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清耀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管理,花蓮縣政府前於民國84年6月1日與訴外人朱堂秀簽訂「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朱堂秀造林,租期自84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上開租約期滿後,由被上訴人與朱堂秀換約續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惟朱堂秀因積欠訴外人林育慈、謝宜榮債務,經林育慈、謝宜榮就朱堂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占用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種植之梅樹、檳榔樹(下稱系爭樹木,占用面積為463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聲請查封拍賣,嗣為上訴人所拍定(該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5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24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朱堂秀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朱國鐘於被上訴人與朱堂秀就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造林情形不符租約約定而未予續租,被上訴人與朱堂秀之租約已於102年5月31日屆滿,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拍定之系爭工寮及系爭樹木,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寮拆除,及將系爭樹木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3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4,294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工寮拆除及將系爭樹木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94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6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寮及樹木已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合法所有權人,既係法院合法拍賣之建物,何以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當時本院並未裁定被上訴人仍有收取租金之資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租金,應提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希望能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知道執行拍賣公告上載明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等字之標語,但上訴人僅係維持現況使用,被上訴人既可以租給執行債務人,為何不可以租給上訴人。上訴人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工寮及樹木之所有權,也擁有系爭樹木收取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受到限制。上訴人央請朱國鍾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轉讓遭其所拒,後派員辦理承租亦未果,只好請立委向林務局長要求承租,局長仍以無法源不能承租為由拒絕,上訴人仍不放棄,再請立法院要求林務局長申辦,並敘明不准之法條,當初未查明原承租人與原告租期屆滿與否,法院亦未就合約詳細說明,上訴人一心想保護國花,被上訴人砍前人老樹,將造成屋毀樹死之慘狀,有違林務局設立之宗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以系爭工寮及樹木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固稱其係經由法院拍賣拍得系爭工寮及樹木等語,然此非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工寮及樹木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人員稱,該建物、梅樹及檳榔樹坐落之土地,其租約已到期,債務人現無合法使用權源,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文字(見執行卷第171頁反面),而上訴人亦稱知悉上開標語,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應買系爭工寮及樹木時,即應已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寮拆除,及將系爭樹木除去,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74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瑞穗鄉山區,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活動,對外交通不便,應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所獲利益不高,認以申報地價3%計算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本院係103年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請求103年3月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就103年3月起至104年12月止,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870元【計算式:4,744×11×3%×(1+10/12)=2,87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金額則為2,491元【計算式:4,744×10×3%×(1+9/12)=2,49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合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361元。被上訴人另請求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9元【計算式:4,744×10×3%÷12=11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1元,及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元等,亦為有理由等為由,而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之系爭工寮拆除、及系爭樹木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4,74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61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103年2月向本院標得梅樹百棵、檳榔樹數百棵,及工寮。發標人是本院,如果說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應該是本院非法占用,不是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前有央請立法委員與林務局長協調,被局長以法令規定不得續租搪塞,後又央請立法院長由辦公室顧問協調,已請林務局負責聯繫原承租人辦理繼承。依據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條明文規定已出租林地另案檢討,盼被上訴人秉持前人耕耘,增產報國之理念,將土地續租給上訴人以解決紛爭,否則上訴人會以為這是一場本院與林務局共同所設之一個騙局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系爭執行拍賣公告上已載「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人員稱,該建物、梅樹及檳榔樹坐落之土地,其租約已到期,債務人現無合法使用權源,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上訴人斯時應已知悉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用權源,仍執意占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工寮及樹木移除騰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系爭土地上之租約已經終止,無法續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㈠系爭土地(面積為757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㈡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拍賣拍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工寮(坐落地點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面積為109平方公尺)、及系爭樹木(坐落地點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4635平方公尺)。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迄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即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共為4744平方公尺。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2月24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工寮之移轉權利證明書予上訴人。

㈣倘若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則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為119元,另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5,361元。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經由本院拍賣拍得系爭工寮及樹木等語,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工寮及樹木之拍賣公告業已載明:「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人員稱,該建物、梅樹及檳榔樹坐落之土地,其租約已到期,債務人現無合法使用權源,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文字(見執行卷第171頁反面),而上訴人亦稱知悉上開標語,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應買時,即應已知悉其欲投標之標的物即系爭工寮及樹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仍為投標而拍定,自不以有拍得系爭工寮及樹木後,反推其即可取得系爭工寮及樹木所占用土地之合法占用權源,又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迄今確實實際占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即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其以系爭工寮及樹木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工寮及移除系爭樹木,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兩造已就「倘若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則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為119元,另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5,361元」等內容於本件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迄今,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5,361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元等範圍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以系爭工寮及樹木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或移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此亦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