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張錦湖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溫芳榮訴訟代理人 林茵敏
蕭寶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潭北段16、17、17-1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方得至公路,嗣變更需役地為潭北段2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潭北段25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且加設護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再以書狀變更原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土地就被上訴人土地,如本院卷第6頁附圖所示土地(面積約
5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准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及加設護欄等語,再將需役地自潭北段25地號土地變更為原審起訴狀所載之5筆上訴人土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施光洋、施立德為被告,而於第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不應准許,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土地為袋地,其就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土地自始即為道路、雜草叢生,根本未做規劃使用。被上訴人固要求上訴人應通行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前道路,然該道路上有建物、地形地勢難以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平整、便利通行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潭北段25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約5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准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且加設護欄。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少之處。被上訴人土地已辦理標售土地作業中,上訴人應依其需求參與投標,而非僅想以低成本方式主張通行權使用。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即已知曉無路可至聯外道路,且所購買之部分土地係前所有權人分割後形成袋地,上訴人自應向原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上訴人應依法自行評估解決,而非以需拆除建物、地形地勢不許、縮減需役地等理由或方式,迫使被上訴人同意其通行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審理後認,潭北段14、15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因一部之分割及讓與,造成潭北段15-2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至多僅得利用潭北段15-2地號土地,經由潭北段14、15-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不得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又上訴人於原審闡明有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問題後,改主張其需役地僅潭北段25地號土地,刻意忽略前開5筆上訴人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相連之既存事實,玩弄訴訟技巧,置被上訴人權益不顧,乃權利濫用。縱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但此非謂被上訴人土地有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誠信原則於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適用,縱潭北段14、15-1地號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然此為上訴人土地與潭北段14、15-1地號土地間之利益衡量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又被上訴人土地有無規劃使用,均屬被上訴人對其土地之管理權能行使,並非因此被上訴人即有提供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土地均為袋地,潭北段15-2地號土地,似因潭北段15-1地號土地所有人興建銅蘭村15號房屋進出坡道之際,未辦理鑑界,即於原潭北段15-1與16地號土地交界處興建坡道,所留下之畸零地,並於上訴人購地前成為袋地,移轉至上訴人前手,再由上訴人向前手購買,是潭北段15-2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購買後才成為袋地。上訴人於原審將需役地縮減為潭北段25地號土地,係因其餘4筆上訴人土地均為畸零地,並非規避民法第789條或玩弄訴訟技巧。縱潭北段15-2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須自潭北段15-1地號土地通行,然其餘潭北段19、24、25、25-1地號土地,並非自潭北段15-1地號土地分割,上訴人自得以潭北段19、24、25、25-1地號土地請求確認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又潭北段15-1地號土地為狹長畸零地,寬度僅1-2公尺左右,緊鄰近出銅蘭村15號房屋之坡道,該坡道高度落差4-5公尺,坡道側邊已興建擋土牆,潭北段15-2地號土地欲經由潭北段1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必須翻越該坡道,根本窒礙難行。民法第789條規定,係指得經由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情況,若無法由該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通往公路,民法第789條並未規定,依民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法理,容許上訴人得通行其他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潭北段25地號土地若先經潭北段25、25-1及19地號土地,再經潭北段15-1地號土地至現有公路,潭北段25、25-1及19地號土地為陡坡,與潭北段15-1地號土地高低落差3、4公尺,無異翻山越嶺,且會行經銅蘭村15號房屋及其庭院,並不可行。如從潭北段25地號土地,沿潭北段16地號土地,避開潭北段25-1及19地號土地陡坡,再經15-2、15-1地號土地至現有道路,潭北段15-2、15-1地號土地交界處為銅蘭村15號房屋出入坡道,坡度約30度、長度則有20-30公尺,自潭北段15-2地號土地通行潭北段15-1地號土地,須翻越坡道,否則即須剷平坡道,然該擋土牆無法翻越,若剷平該坡道則銅蘭村15號房屋無法出入且危及該屋結構安全。上訴人主張通行潭北段16地號土地,避開潭北段25、25-1及19地號土地陡坡,迄至潭北段15-2地號土地,行經潭北段1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土地就被上訴人土地,如本院卷第6頁附圖所示土地(面積約5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准許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且加設護欄。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潭北段19、24、25、25-1及1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同時購買,該5筆土地相連接乃既存事實,上訴人自不可將上開土地區隔,而主張各自均為袋地。潭北段14、15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潭北段14地號土地為地目為道,因潭北段15地號土地一部分割及讓與,才使潭北段15-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不得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上訴人土地僅得通行潭北段14、1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此法條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先後分割、讓與數人仍有該法條之適用。上訴人因開發需要僅考慮如何使自己獲得最大效益,枉顧被上訴人土地將來開發利用、土地閒置、財產損失及管理不便等情形。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告知上訴人標售土地公告之訊息,第二次標售土地公告時,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土地經兩次標售,上訴人均未參與投標。被上訴人前手均是經由潭北段14、15-1地號土地通行,不能因為現在有建物就要求從上訴人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導致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潭北段15-2、19、24、25、25-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潭北段16、17、17-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45-47頁);潭北段14、15地號土地自民國36年10月15日起至70年9月3日止均屬中華民國所有,自70年9月4日起至71年7月22日止均屬姜斗所有,自71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止均屬施光洋所有,自101年11月19日迄今均屬施立德所有,潭北段15地號土地於94年1月18日分割出潭北段15-1地號土地,嗣潭北段15-1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4日分割出潭北段15-2地號土地,上訴人自104年7月7日起迄今取得潭北段15-2地號土地,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花地所資字第1070003174號函文及其所附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41頁)。又上訴人所有潭北段15-2、19、24、25、25-1地號土地均相接,且潭北段15-2地號土地經由潭北段15-1、14地號土地可通行至道路等情,有地籍圖、航照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4、121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報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由上可知,潭北段14、15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因一部之分割及讓與,造成潭北段15-2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民法第789條規定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土地僅得利○○○鄉○○段14、15-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不得通行被上訴人土地,避免造成被上訴人不測之損害,使被上訴人承擔無妄之災。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土地就被上訴人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鋪設柏油、加設護欄云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稱除潭北段15-2地號土地外,其餘潭北段19、24、
25、25-1地號土地,並非自潭北段15-1地號土地分割,上訴人自得以前開4筆土地請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云云,惟前開4筆土地與潭北段15-2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相接乃客觀存在之事實,若得任令主張通行之人恣意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區隔,將使法定通行權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全然喪失,難謂非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土地較為平坦,潭北段14、15-1地號土地地勢陡峭且已建有房屋云云,然縱使上訴人土地較便利通行,仍非謂被上訴人土地即有供上訴人土地通行之義務,潭北段14、15-1地號土地有無興建房屋,為上訴人土地與潭北段14、15-1地號土地間之利益衡量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因此將不利益強加被上訴人,要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曾告知上訴人潭北段16、17、17-1地號土地正在辦理土地標售並邀請上訴人若有需要可前往投標之訊息,惟上訴人未前往投標,更於開庭時陳稱:因為伊購買潭北段16、17、17-1地號土地的話,不能做其他使用,那個地方很偏僻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參以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部分(見原審卷第48頁),面積已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近一半,且為被上訴人土地外側臨路部分,若許上訴人就該部分通行甚或鋪設柏油、加設護欄,被上訴人就潭北段16、17、17-1地號土地剩餘部分,恐再難為其他利用,此情形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更稱被上訴人土地位處偏僻、無法做其他利用等語,而僅主張通行權、不願購買其主張通行之被上訴人土地,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僅考慮自身通行之私人利益及便利,而未顧及其主張將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權嚴重之侵害,若本院許可上訴人之主張,豈非等同容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實難謂合乎事理之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土地就被上訴人土地,如本院卷第6頁附圖所示土地(面積約
5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與上訴人鋪設柏油、加設護欄,於法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