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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吳素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為黃育徵、蔡碧仲,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昭義、徐榛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可參(卷5、38、39、2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等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下表所示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原為日本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於民國34年光復後,上訴人本於國家命令,依法接管取得該株式會社所有之全部財產,即包括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基於國家權力關係,無需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接管時起即原始取得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之所有權,而經分割後,臺灣省花蓮縣○○於00000000000000段000000號地之所有權狀發給上訴人,僅花蓮縣○○地○○○○○○於○地0000000000段000000號地之所有權登載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透過登記錯誤及遺漏加以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得將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依與國家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花蓮縣政府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略以: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政府機關組織,無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原始取得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所有權之權力,上訴人所提經濟部部長44年7月出具之證明書雖可證明國家有表示要將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包含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在內之全部財產撥歸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該地所有權,54年間土地總登記之公告、登記及誤發予上訴人之權利書狀應自始無效。(三)原審審理後認為國有財產之處分僅國產署有此權能,應以國產署為被告;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日人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上訴人為國省合營事業,非政府機關,不能以公權力接收日人在臺資產,仍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而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在臺灣光復後由政府機關接收,當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公有土地,而上訴人就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其取得之花蓮縣政府於54年9月15日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或54年間登報公告或鳳林地政事務所簽稿函令,不能認為已完成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迄今逾1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土地現地號 │重測前地號 │ 所有權登記欄 │├──────┼─────────────┼────────────┤│花蓮縣○○鄉○○鄉○○段○○○○○○○○號 │登記日期88年10月11日、登││加里洞段1143│ │記原因接管、所有權人中華││地號 │ │民國、管理者花蓮縣政府、││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狀││ │ │字號(空白) │├──────┼─────────────┼────────────○○○鄉○里○段○○鄉○○段○○○○○○○號 │同上 ││1156地號 │ │ │├──────┼─────────────┼────────────┤│ │註: │ ││ │1.上二地號係於88年間自第一│ ││ │ 次分割後並重測前之同鄉富│ ││ │ 田段623-56地號土地分割而│ ││ │ 出【下稱重測前富田段623-│ ││ │ 56號地】。 │ ││ │2.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係│ ││ │ 於41年間由第一次分割前之│ ││ │ 富田段623-7地號土地【下 │ ││ │ 稱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 │ ││ │ -7號地】分割而出。 │ │└──────┴─────────────┴────────────┘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3.國產署或花蓮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關於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花蓮縣政府之所有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所有。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對有處分國有財產權限之國產署,及目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有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合意存在,且有按當時土地登記相關法令為登記之相關程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登記於登記簿之處分行為,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下列證據得以證明:

1.依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於民國44年7月出具之證明書可知,中華民國於44年7月間,確有將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2.依54年2月1日之更生日報及54年3月1日之遠東日報刊載之花蓮縣政府公告上訴人申請土地總登記公告週知之內容可知,中華民國與上訴人間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合意,並有依當時即44年3月19日之土地法第48條等規定為相關土地登記程序。

3.依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鳳林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5日鳳地登字第1070002849號函文暨檢附之相關地籍資料,與當時即35年10月2日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土地所有權狀。」可知,上訴人已完成當時土地相關法令之相關登記程序,故鳳林地政事務所、花蓮縣0000000000000段000000號地之相關登記程序、所有權狀核發等事宜,彼此間有諸多緊密聯繫,致當時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機關花蓮縣○○於000000000000000段000000號地之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且依該所有權狀所載「登記年月日及登記字號」欄為「54年9月15日富田字第7127號」之內容可知,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確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上訴人已確實取得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之所有權。

4.綜上,中華民國既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鳳林地政事務所間有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程序,且土地所有權狀亦有登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項之紀錄,則上訴人確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審判決全然未就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鳳林地政事務所間已依當時土地相關法令為土地登記程序,是否已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及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內容可否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登記程序,並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為上訴人所有等重要事項予以論述,顯然忽視上訴人有就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為與卷證資料相違背之認定,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之所有權雖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惟前開登記僅係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並非無法推翻、撤銷,原判決單以土地登記簿內未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等語,顯與卷證資料相悖,且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違誤。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條文謂:「二、『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四十三條配合本條修正。」,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之歷次異動索引內容觀察,雖上訴人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依法律規定,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僅據推定效力,無從對抗真正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而上訴人已證明中華民國與上訴人間有移轉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所有權之合意,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程序等事宜,且前開土地確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依舉證法則,自應由國產署舉證證明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原審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事項厥未予以審酌,未就上訴人、花蓮縣○○○○○地000000000000段000000號地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定性與效力予以說明,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就中華民國就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有所有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僅單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斷,顯屬速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已完成登記程序,業如前述,本件僅單純為鳳林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佐,系爭土地於54年9月15日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疑義,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原審就此亦未予以審酌,為判決違背法令。

四、國產署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辯詞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前身即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於我國政府接收日產後,從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故學理上稱此登記為「絕對登記」,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均須辦理登記,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由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實無從直接以國家權力接收早期日產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之富田段623-7號地。中華民國基於國家權力取得日人所有之富田段623-7號地後,若欲再由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應由國家依法律行為移轉予上訴人並經登記,始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觀諸富田段623-56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從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而言,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從未登載記錄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不能謂為已完成登記,更無從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縱使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部長44年7月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國家有表示將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意乙節屬實,然上訴人並非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必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稽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並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意旨雖執:中華民國經濟部長44年7月出具之證明書、更生日報54年2月1日、54年3月1日遠東日報刊載花蓮縣政府公告上訴人申請土地總登記公告週知之內容,作為上訴理由,然細繹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地總登記乙節,然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已發生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三)依據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37年3月23日第288號訓令」載明:「查各區敵偽產業處理機關接收之敵產,如無產權糾紛,應先由處理機關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後處理完竣如有移轉,再由新業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亦即,國家接收日產事業後,若欲以移轉予相關事業,仍必須依法完成登記行為,始能由相關事業取得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未將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根本無從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再為無謂爭執上情並聲請:花蓮縣政府、鳳林地政事務所說明54年核發所有權狀其上之書面記載意義乙節,然均無解於系爭土地未於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情,上訴人迄未曾依規定之程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無再為函詢調查之必要。

五、花蓮縣政府聲明:上訴駁回。其辯詞略以:

(一)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面積0.0701公頃係41年10月15日由同段623-7地號(登記日期:36年10月13日登記原因:總登記)分割增加之地號,同段000-000號地係88年4月27日由同段623-56號地逕為分割增之地號,分割後623-56號地面積為

0.0552公頃、000-000號地面積0.0149公頃;該2筆土地95年11月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加里洞段1156號地面積為

552.69平方公尺、加里洞段1143號地面積為66.92平方公尺。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14日登記為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按當時之歷史背景與法令依據,係按36年5月2日公布「臺灣省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與換發書狀辦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登記日期為36年10月13日,其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省共有」,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83年間因辦理地籍資料電腦化將其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中華民國」「臺灣省」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嗣後又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將臺灣省之權屬由中華民國接管。

(二)就系爭土地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疑義說明如下:

1.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以花資字第909130100號函,正本:花蓮縣政府、鳳林地政事務所,副本: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請花蓮縣政府(鳳林地政事務所)以因該公司於41年辦理公地撥交放領後,又於54年回復所有權登記時遺漏辦登記簿註載,致經轉載登記為國有土地,請花蓮縣政府(鳳林地政事務所)洽查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併案提供佐證文件。(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90年9月修正至第134條。95年刪除第134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69條)。

2.花蓮縣政府依據上訴人上揭公文以90年2月26日90府地籍字第015622號函鳳林地政事務所就該案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准予依花蓮縣政府84年11月2日84府地籍字第123040號函辦理更正(與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相符);鳳林地政事務所亦依此函以90年3月1日鳳地所一字第098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參辦。

3.嗣後上訴人所檢具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鳳林地政事務所有登記遺漏或錯誤之資料,似無法據以辦理更正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又該相關案於54年間登記,其原登記案件保存鳳林地政事務所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僅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保存期間屆滿即層報縣(市)地政機關備查後銷毀,是該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已無案可稽,無從辦理更正登記。鳳林地政事務所即針對案關權屬登記疑義未敢擅專,乃以90年3月22日鳳地所一字第1408號函,請示花蓮縣政府釋示,俾便遵照辦理。

4.花蓮縣政府以90年4月4日90府地籍字第034685號函釋示鳳林地政事務所,若無法確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現第7條)規定辦理。鳳林地政事務所即以90年4月10日鳳地所一字第1705號函請上訴人依此規定辦理。

5.上訴人至107年向鈞院提出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

(三)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提呈上訴理由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54年9月15日核發之富田段623-56號地所有權狀所載『登記年月日及登記字號』欄為『54年9月15日富田字第7127號』之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及提出相關登記文件及地籍資料」云云,鳳林地政事務所答辯理由如下:

1.參照最高法院民事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登記或登記之申請應經完備之登記程序為登記完竣,始生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之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上訴人僅提出54年9月15日由臺灣省花蓮縣政府(鳳地所字第3019號)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明文件供參,而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顯有舉證薄弱之疑。況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土地權利登記應依規定登記於登記簿後,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規定,於權利登記完畢後發給權利書狀之情事。

2.上訴人於原審:鳳林地政事務所於54年1月23日鳳地一字31號登記案件申請書應有富田段623-56號地「台糖與花蓮縣政府」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並提出富田段623-50地號、623-53地號、623-80號地同時登記為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為佐證云云;惟該佐證資料,難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因按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必須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檢具登記要件之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記入土地登記簿,若尚未記入登記簿,不能謂業已登記,即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縱因上訴人以此薄弱舉證事項,仍無解於土地之登記簿內,從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

3.民國54年間,當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負責該案之資產管理人員,亦知產權登記之重要性,是否於辦理該案件時有無核對其應附證明文件,且領狀時有無核對登記簿與土地所有權狀之相互關係,尚有疑義待釐清。是以,系爭土地之原始證明文件雙方皆無從提出,應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7、19、65條規定,並參諸該等立法理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有關產權登記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登記,僅提出一紙土地所有權狀證件供參,應屬無理由。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已於36年10月13日完成總登記,如54年發生至今,請求權迄今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五)按「為期依限完成地籍整理計劃,所有接收之敵產尚未經處理者,應先由敵偽產業處理局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俟處理完竣後,再由新業主辦理移轉登記,以利業務。」、「各級政府及各公營事業機關公司所接管之公有土地,依照土地法第

51、52條規定,應在土地總登記期內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台灣省政府37年3月23日參柒寅梗府鋼地甲字第288號訓令及37年3月23日參柒寅梗府綱地甲字第283號代電明文。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於36年10月13日辦理之總登記,權屬登記為「國省共有」,符合前述訓令需先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之規定。又按35年修正之土地法第55、58條及同年10月2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43條第3項、第58條第1、2項及第6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相關聲請登記案件,於台灣光復初期皆應依前述規定辦理。

(六)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配合政府政策所劃出之放領土地,花蓮縣政府依前述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聲請接管上訴人劃出放領公地之囑託登記,且依法公告2個月,其後以43年12月21日(43)府地籍29768號函報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略以:「本府奉令接管台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管有前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座落本縣各市鄉鎮劃出放領公有耕地計五九八三筆00000000甲辦理公地囑託登記案件經核對審查符合並經公告兩個月無人異議應准登記。」嗣後,經台灣省政府以44年1月29日(44)府民地甲字第350號令請比照(41)府民地甲字第2590號令規定登記為「國省共有」,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並於44年2月2日以(44)府民地甲字第735號令准予備查。花蓮縣政府隨即以44年2月10日(44)府地籍字第000000號令請鳳林地政事務所將前發清冊及登記簿卡內「所有權」欄更正為「國省共有」、「管理機關」欄更正為「台灣省花蓮縣政府」,並於文末括弧註明「聲請書為四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收件地籍字第84號」。

(七)經調閱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土地總登記簿,該地於41年10月15日分割出富田段623-7地號及同段623-46至623-58地號及623-80地號共15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富田段623-7及623-56地號所有權部備註欄皆載有「收件43年7月15日地籍字第84號」之字樣,與前述花蓮縣政府聲請接管登記字號相符,因此可證,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確為上訴人配合政策劃出放領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國省共有」、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無上訴人所稱登記人員登記錯誤之情形。

(八)上訴人爭執於54年間是否取得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所有權,依前述台灣光復初期施行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已明定土地權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訛,須經公告之案件,於公告期間如有錯誤、遺漏,仍應核明更正。上訴人以聲請登記之相關事項已登報為由,推定已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與前述之規定實不相符,因公告期間,是否權利關係人或聲請登記人發覺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已劃出為放領地,由被上訴人奉令聲請接收並登記完畢在案,爰於上訴人囑託登記、公告期滿辦理登記前發覺不應登記而予以刪除,皆未可知,惟可確認,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光復初期總登記簿所有權人記載為「國省共有」、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並蓋有登記員之印章,符合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因此,縱使上訴人持有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惟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未將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項記入,即不得謂已依登記程序完成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因此,上訴人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無據。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分○○○鄉○○段623-194、623-56地號;其中富田段623-56地號係於41年10月15日分割自同段623-7地號,其後623-56地號復於88年4月27日逕為分割出同段623-194地號;系爭土地均源自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

(二)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於36年10月13日總登記時,所有權登記為「國省共有」。

(三)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所有權事件之名稱為「第四次囑託民國五十四年元月十三日鳳地一字第三一號登記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糖公司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案件」。

(五)本案一、二審卷附證據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七、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於54年間是否取得重測前富田段623-56號地所有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花蓮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依前開說明,僅國產署對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故其請求之對象應為國產署,而非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

(三)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政府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1912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中日戰爭結束,「政府機關」得因代表國家(國庫)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惟仍僅止於足為國家代表之「政府機關」得代表國家接收公有土地,且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應為日本投降時。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日人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而上訴人為國省合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自不能以公權力「接收」日人在臺資產,仍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原為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後,既係由政府機關接收,當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屬公有土地,第一次分割前富田段623-7號地並於36年10月13日總登記時,所有權登記為「國省共有」,益證系爭土地當時即為國有土地,且符合上訴人所提(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臺灣省政府37年3月23日參柒寅梗府鋼地甲字第288號訓令內容「為期依限完成地籍整理計劃,所有接收之敵產尚未經處理者,應先由敵偽產業處理局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俟處理完竣後,再由新業主辦理移轉登記,以利業務。」(原審卷一19頁)。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98年修正前18年11月30日公布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可知當時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已採登記生效主義,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之辦理登記,乃為不動產物權行為生效要件之一,不因受讓者是否為政府機構而有所不同,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書或其他官方證明之文件,即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44年7月經濟部部長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查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特為證明」(原審卷一18頁),此固可知國家曾有表示將塩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含系爭土地)撥歸上訴人所有之意,但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無由基於國家權力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尚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得取得土地所有權。然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原審卷0000-000頁),上訴人從未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難憑此經濟部部長具名之證明書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憑。

「土地法所稱登記,係指記載應行登記之事項於登記簿而言,若僅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不得謂為已依土地法登記,而生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不動產物權變動事項,須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而言,若僅係將聲請登記文件送入地政事務所,為登記之聲請,但尚未記入登記簿,仍不能謂業已登記。至於是否已領得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已否登記完畢無關,故若未登記,縱已領得上述權狀或證書,仍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上訴人固提出花蓮縣○○於0000000000000段000000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55頁),54年間登報公告(原審卷0000-000頁),花蓮縣政府及鳳林地政事務所之簽稿函令(原審卷0000-000頁)等資料,並調得「第四次囑託民國五十四年元月十三日鳳地一字第三一號登記民國五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台糖公司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案件」(本院卷166至193頁)主張業已完成土地登記云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審卷0000-000頁),系爭土地從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完成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再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上開規定為更正之聲請。」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故鳳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9日回函所稱「本案似顯有登記遺漏,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要件不符,應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有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前揭經濟部長44年7月出具之證明書、臺灣省政府37年3月23日第288號訓令、臺灣省政府(47)7.1府民地字第2090號令、花蓮縣政府54年9月15日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54年間登報公告、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等(原審卷一18、19、48、55、150、151、256至268頁、本院卷165至193頁),認上訴人與中華民國間有讓與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既係由國家因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公有土地,縱上訴人所稱國家前有將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之意等情非虛,惟自上訴人所提前揭文件所載時間點觀之,縱自最後一份文件即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日54年9月15日起算,迄今也早逾15年,上訴人對國家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請求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上訴人與中華民國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返還土地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函詢其所取得54年9月15日富田字第7127號所有權狀代表之意義為何(本院卷25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