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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胡梨麗被 上訴 人 劉峻源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 年度花簡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正路及東海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海十街時,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搭載訴外人劉冠標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右側小腿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及左右足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由同學緊急載送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元,並自行購置藥物支出3,055 元,共計3,385 元。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自臺中遠赴花蓮唸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大一新生,剛開學不久即遭遇車禍,導致原告新購置作為代步使用之系爭機車幾乎完全毀損。系爭機車雖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黃琳琍,然實際為被上訴人之母贈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估價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高達54,430元,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106 年8 月11日,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3,402元(折舊期間以3 個月計算),故請求51,028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機車之結構嚴重損害,除外部車殼、零件受損外,機油與汽油亦全部洩漏,車身之骨架、碟煞盤亦損壞歪斜,根本無法再騎乘,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王凱逸牽至附近之信有車業行放置,斯時被上訴人已受傷,幾已無法自行行走,而由同車受傷較輕之友人劉冠標攙扶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及安分局)交付行車紀錄器後,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另一友人王鈞毅載送至花蓮醫院就醫,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機車騎回東華大學之情形,且上訴人於調解時並未到場,無可能有何陳述,上訴人係捏造事實。

3、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送醫救護出院後,曾自東華大學返回花蓮醫院回診1 次,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前往,而搭乘計程車然未要求收據,經估算請求往返計程車車資

880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迄今仍無法復原,極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近1 個月時間行動不便,需靠友人協助,且因傷口癒合需近1 個月之時間,導致生活起居、洗澡等均甚為不便。被上訴人家住臺中,初次遠赴外地唸書即遭系爭事故,讓被上訴人內心甚感惶恐不安,夜晚難以入睡,直至系爭事故後數月始得正常作息。又因就讀學校距離花蓮醫院甚遠,被上訴人前往複診之交通成本甚高,僅能拜託同寢室同學協助購買藥物,在寢室更換藥物,直至受傷部位慢慢復原,惟仍留下不少傷疤無法復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場即一再稱係被上訴人自己去撞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其並無過失云云,在調解委員會亦為相同表示,甚至在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及刑案審理時,上訴人仍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調解、不願賠償任何費用,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上訴人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均不聞不問,從未表示要負擔任何醫藥或修車費用,讓被上訴人難以接受。被上訴人案發時為東華大學1 年級學生,並無收入,就被上訴人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乙節不爭執。

(二)系爭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到現場,被上訴人不願意隨救護車到醫院,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牽往鄰近吉安分局對面機車行估價修理,上訴人願給付機車估價之修理費,然被上訴人拒絕,詎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稱已將機車運回臺中,經估價修理要價5 萬多元,因此要求上訴人賠償1 輛新車,但在該次調解中,被上訴人無意脫口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自行將機車騎回東華大學,可證當日系爭機車僅車殼擦傷並無明顯器械故障。

(三)又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無意見,然被上訴人得自行向上訴人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求償,且被上訴人稱「由同學送至花蓮醫院就診」而非坐上救護車,可見被上訴人傷勢輕微。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及被上訴人求學地均在花蓮,被上訴人竟拒絕在事發地點附近機車行估價修理,反而大老遠將機車搬運回臺中,顯違常情。故被上訴人應釐清系爭機車於事發後10日送至臺中之機車行時,是否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符?系爭機車現況如何?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不代表有如此損害,估價內容竟包含「車台架」整體,幾乎是整臺車全毀才可能。上訴人並無義務賠償被上訴人新車,除非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況涉及折舊扣除。上訴人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事故現場圖可見機車外觀完整,僅有些微擦傷,縱使換新車殼或部分外觀零件,至多幾千元而已,此金額明顯灌水。

3、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沒有意見,然若被上訴人有其所述傷勢嚴重難以復原,怎可能僅回診1次。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對被上訴人實在抱歉,然被上訴人僅有輕微擦挫傷,上訴人願依禮俗包3,600 元紅包賠償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然被上訴人要求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依常情難以理解。被上訴人稱「迄今無法復原、永久傷害」實在誇大,縱使未復原,亦係其自我照顧不佳所致。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長期都是病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5,183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正路及東海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海十街時,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且搭載劉冠標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右側小腿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及左右足部擦傷之傷害,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64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兩造警詢及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警卷第2 頁至第10頁、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

316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交通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否認,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蓋系爭機車僅輕微損害,並無結構上受損問題,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機車遠送臺中估價及修復,與常情不符;又原審判命給付之慰撫金過高云云。本件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僅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1,028元及慰撫金3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惟查:

1、就上訴人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估價單及系爭事故現場相片為其論據(見附民卷第8 頁、花蓮地檢署107 偵字第464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揆諸上開解釋,上訴人自應舉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然上訴人並未舉客觀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未聲請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胡智進、曾信雄及上訴人之友人孫國聖到庭作證,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狀況及處理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有過失之事實,且卷內已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亦無釋明上開證人就其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乙節,有何專業或經驗足以判斷修理項目必要性或修理費用是否過高,縱上開證人到院證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辯上情,則上訴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則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解釋,上訴人既未能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修理金額不合理、過高,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2、就上訴人爭執慰撫金過高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大學在學中,106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上訴人為00年生,高中畢業,無業,106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其應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183元,及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駁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78號原 告 劉峻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劉文吉

黃琳琍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被 告 胡梨麗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 185,210 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55,293 元,有起訴狀、減縮聲明狀可參(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1 頁、本院卷2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正路及東海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東海十街時,應注意汽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車道搶先左轉,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且搭載劉冠標沿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右側小腿擦傷、左右手肘擦傷及左右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55,293 元如下述:

1.醫療費用3,385 元:車禍發生後,原告由同學緊急載送至花蓮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0 元,並自行購置藥物支出3,055 元,合計3,385 元。

2.機車費用51,028元:原告自臺中遠赴花蓮唸書,為大一新生,剛開學不久即遭遇車禍,導致原告新購置作為代步使用之機車幾乎完全毀損,該機車雖登記車主為原告之母黃琳琍名下,然實際為原告之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經估價機車修復費用高達54,430元,該機車發照日期為106 年8 月11日,以修復費用計算折舊3,402 元( 折舊期間以3 個月計算),請求51,028元。系爭機車因本事故受損,機車之結構嚴重損害,除外部車殼、零件受損外,機油與汽油亦全部洩漏,車身之骨架、碟煞盤亦損壞歪斜,根本無法再騎乘,而由友人王凱逸牽至附近之信有車業行放置,斯時原告已受傷,幾已無法自行行走,而由同車受傷較輕之友人劉冠標攙扶至吉安分局交付行車記錄器後,由另一友人王鈞毅載送至花蓮醫院就醫,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將機車騎回東華大學之情形,且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到場,無可能有何陳述,被告係捏造事實。

3.交通費用880 元:原告於事故發生送醫救護出院後,曾自東華大學返回花蓮醫院回診一次,因車禍受傷無法自行前往,而搭乘計程車然未要求收據,經估算請求往返計程車車資

880 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至今仍無法復原,極有可能造成永久性傷害;因上開傷勢,原告有近一個月時間行動不便,需靠友人協助,且因傷口癒合需近一個月之時間,導致生活起居、洗澡等均甚為不便。原告家住臺中,初次遠赴外地唸書即遭本事故,讓原告內心甚感惶恐不安,夜晚難以入睡,直至車禍後數月始得正常作息。又因學校距離花蓮醫院甚遠,原告前往複診之交通成本甚高,僅能拜託同寢室同學協助購買藥物,在寢室更換藥物,直至受傷部位慢慢復原,但仍留下不少傷疤無法復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即一再稱是原告自己去撞被告車輛,其並無過失云云,在調解委員會亦為相同表示,甚至在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及刑案審理時,被告仍表示不願與原告調解、不願賠償任何費用,是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傷勢及機車受損均不聞不問,從未表示要負擔任何醫藥或修車費用,讓原告難以接受。原告現為東華大學一年級學生,並無收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1日(附民卷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其就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不爭執,惟以:事故發生救護車到現場,原告不願意隨車到醫院,被告請原告將機車牽往鄰近吉安分局對面機車行估價修理,被告願給付機車估價之修理費,但原告拒絕,詎料兩造調解時,原告稱已將機車運回臺中,經估價修理要價五萬多元,因此要求被告賠償一輛新車,但在該次調解中,原告無意脫口事故發生當天自行將機車騎回東華大學,可證當日該機車僅車殼擦傷並無明顯器械故障。原告請求賠償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但原告可自行向被告投保強制險公司求償,且原告稱「由同學送至花蓮醫院就診」而非坐上救護車,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2.機車費用,車禍事故地及原告求學地都在花蓮,原告卻拒絕在事發附近的機車行估價修理,反而大老遠將機車搬運回臺中,顯違常情,故原告應釐清機車於事發後10日送至臺中之機車行時,是否與事故發生時相符?機車現況如何?原告所提估價單不代表有如此損害,估價內容竟包含「車台架」整體,幾乎是整台車全毀才可能。被告並無義務賠償原告新車,除非原告證明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況涉及折舊扣除。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事故現場圖可見機車外觀完整,僅有些微擦傷,縱使換新車殼或部分外觀零件,至多幾千元而已,此金額明顯灌水。

3.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如果原告有其所述傷勢嚴重難以復原,怎可能僅回診一次。

4.精神慰撫金,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對原告實在抱歉,然原告僅有輕微擦挫傷,被告願依禮俗包3,600 元紅包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但原告要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常情難以理解原告「迄今無法復原、永久傷害」實在誇大,縱使未復原,亦係其自我照顧不佳所致。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長期都是病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 告主張車禍發生、致其受傷並車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附民卷4 至6 頁) ,並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 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內之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可參,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12頁) 。

( 二)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中兩造有爭執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330 元、交通費880 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12頁) ,審酌如下:

1.原告受有如前所述擦挫傷之傷勢,而購買藥物支出3,055 元,提出藥局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 卷37頁) ,經核原告購買物品為消菌軟膏、口腔棉棒、凝膠、滅菌紗布塊、良碘溶液、通氣膠帶、生理食鹽水、適痕凝膠,屬治療其擦挫傷勢所需之醫療用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惟所購買之原味安素2 瓶金額110 元,與其所受傷勢治療無涉,應予扣除後,得請求2,945 元( 0000-000=2945) 。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共54,430元,提出估價單為憑( 附民卷8 頁) ,經核該報價單日期為106 年11月6 日,與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相近,雖係臺中市之佑新車業行出具之報價單,然原告為未成年人,係因就學而到花蓮,其與父母原均住於臺中市,與該車業行有住所地同城市之地緣關係,是不能以該車業行非事故發生地花蓮而逕予否認真正,且觀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附於刑事卷宗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 號卷29至33頁) ,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零件散落,兩車碰撞處即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掉落、車前方左側保險桿及車身破損嚴重,足見撞擊力道非輕,系爭機車車身有明顯之擦撞痕,顯然並非被告所稱「僅有些微擦傷」,故應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確為系爭機車受損後應支出之修復費用,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8 月出廠,106 年8 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 本院卷22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10月27日,該車使用3 個月,原告依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3,402 元後請求51,028元,核屬有據,為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得為請求。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大學一年級學生,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 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卷14、15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為適當。

4.綜上所述,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330 元、交通費880 元,原告之損害額為85,183元( 醫療費330 元+交通費880 元+醫療用品費2945元+機車修理費51028 元+精神慰撫金30000 元=85183 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