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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傑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兩造共有之「福建省福清市○○○○號樓第壹層○-○軸店屋」之房屋相關資料,及陳報兩造就該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及被告就該屋應有部分之價額(請提出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規定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規定計算及繳交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有無效之情,並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又查上開調解書係就兩造間之「福建省福清市湖濱霞3號樓第壹層41-42軸店屋」房屋共有租金事件成立調解,性質上應屬租賃權涉訟,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房屋之兩造應有部分、最新市場交易價值及其他房屋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故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規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交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