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被 告 陳文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原告自幼嚴重發燒後造成腦部損傷反應遲鈍,於民國94、95年間罹患舌(邊)緣惡性腫瘤,至104年間已陸續於花蓮慈濟醫院開兩次刀,精神意識狀況糟糕,幾已喪失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對於自己做了什麼事,簽了什麼文件都不清楚,無記憶。原告對於自己有無於104年6月18日前往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簽立104年度民調字第142號調解書(該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實不清楚,且無印象,但系爭調解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署。又對於依該調解書要匯款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均係聽從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魏政英之交代所為。另原告已經訴外人即其子女陳沛語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2號事件(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依該事件中由花蓮慈濟醫院所做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精神狀況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且其精神異常狀況至少於103年時即有此情形,故原告係在精神錯亂下訂立系爭調解書,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調解應屬無效。況且,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妹陳文娟所述之內容,於系爭調解事件所提之被告委任陳文娟之委任狀,該狀上之「陳文傑」之簽名字樣並非陳文傑親簽,而係由兩造之父陳建中所簽,被告於本件107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時始稱第一次看到系爭調解書,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豈有可能委任或授權陳建中代為書立委任狀,再委任予陳文娟,且依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所附所有資料,亦未見陳建中或陳文娟有取得被告之特別代理權之相關文件,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調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之規定,故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陳文娟為被告之胞姐,兩造及陳文娟之父為陳建中。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時被告還在監獄,處理事情不方便,所以跟陳文娟說請她全權處理被告所有事務,要簽系爭調解書時陳文娟事前沒有先跟被告講要調解,但陳文娟幫被告簽的被告均會承認,被告於本件107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時才第一次看到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內容及陳文娟於該事件代理被告等之效力被告均承認。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時原告很正常,原告調解時還稱兩造共有位於大陸之房屋,104年前10年該屋租金都被原告用掉了,倘原告於簽立調解書時當時精神有問題,調解委員會怎可讓其簽名。原告確無精神方面之疾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原告之胞弟,陳文娟為被告之胞姐,兩造及陳文娟之父為陳建中。另系爭調解書上「陳文彬」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立,且該調解書已於104年7月6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等節,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調解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11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又原告之子女陳沛語已於107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尚未為裁定等節,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亦可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於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調解書,且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時並未授與陳文娟或陳建中調解之特別代理權,故系爭調解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於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調解書?㈡陳文娟於系爭調解事件代理被告為調解行為之效力如何?㈢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調解書?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於法院裁定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項及第75條之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其自幼嚴重發燒後造成腦部損傷反應遲鈍,於民國
94、95年間罹患舌(邊)緣惡性腫瘤,至104年間已陸續於花蓮慈濟醫院開兩次刀,精神意識狀況糟糕,於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且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認原告精神狀況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且其精神異常狀況至少於103年時即有此情形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花蓮慈濟醫院107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系爭調解書載明兩造就房屋共有租金事件,於104年6月18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花蓮市○○街○○○號),經該會調解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又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載明原告罹患「舌(邊)緣惡性腫瘤」之病症,並於105年5月20日核定核發重大傷病卡等情,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被告因口腔癌於95年及103年接受口腔癌手術等情,均非原告罹有精神疾病之相關證明,又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簽立系爭調解書當時或之前並無相關精神科就醫病史及就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尚無法以上開疾病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4.再者,由本院調取之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所附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書載明「㈠受鑑定人:陳文彬...。㈡案號、案由、及鑑定事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107年度監宣字第122號監護宣告,對相對人陳文彬之心神狀況有明瞭之必要,委託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進行鑑定。鑑定相對人陳文彬之心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㈢資料來源:陳員本人、案女、本院病歷。㈣鑑定結果:結論:1.陳員診斷為憂鬱性疾患,邊緣智能。2.陳員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㈤精神病病史:陳員為57歲男性,再婚,育一子一女。學歷為國光商工夜校肄業,役畢。陳員出生發展無異常,自國小成績就在後段,役畢後,主要是跟著父親做生意(爸爸在做剪字),但陳員工作能力不佳,一直只是幫忙性質,也曾做些送貨、資源回收、民宿打掃等簡單的工作,陳員無業10多年至今。陳員母親罹患精神疾病,有自言自語與被害妄想的症狀,而陳員表示自國小就有斷續的被害意念,時好時壞,擔心別人跟蹤我,可能要害我等不確定且未成形的被害意念,現實感尚可,自述可能是自小受到母親影響,因此未達精神病的程度。陳員否認非法物質濫用,有抽菸,偶而飲酒(米酒不到1瓶)。陳員父親在中國的親戚媒合與案妻結婚,案妻發現陳員生活功能不佳,許多事務不會,比如操作洗衣機、電鍋煮飯、繳交帳單、銀行郵局辦事等,常需要旁人提醒協助,因此工作賺錢與家中事務全部都依賴妻子一人,妻子多有抱怨。陳員約4年前罹患口腔癌,接受手術與放射線治療,身體狀況不佳,有口乾、吞嚥不佳、體重減輕等症狀,陳員亦逐漸出現憂鬱、沮喪情緒,負面想法包括我頭腦很差,我無能為力、我很沒用等無助無望感、自卑感、自殺意念、猶豫不決、焦慮、反覆詢問、經常哭泣、功能更加退化等症狀,偶有情緒挫折而自己搥牆敲桌子等行為。陳員因父親留下的中國的店面租約問題,與弟弟妹妹發生爭議,於107年9月來本院精神科就診,希望申請監護宣告,經醫師建議後向法院提出申請。陳員可以簡單陳述租約狀況,但詳細內容、條件,陳員表示不清楚。鑑定會談時,陳員明顯憂鬱焦慮症狀,擔心自己權益受宣告後自己的勞健保費會充公,東西會被拿去賣。測驗結果全智商73分,落在邊緣智能程度(70分以下為輕度智能障礙),適應行為評估量表49分落於中度不足。陳員於測驗時可能受情緒焦慮與官司影響,動機低落,測驗結果宜保守看待。另外陳員的焦慮與情緒低落症狀,經治療有恢復改善的可能。建議陳員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綜合以上,陳員符合憂鬱性疾患,邊緣智能之診斷,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㈥現在身心狀態、生活狀況:理學檢查:口腔癌術後,可安坐於椅上接受會談,自行步行。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注意力稍差,態度配合,情緒焦慮,言語偶有離題現象,可引導回主題,無怪異激躁行為,思考流程較慢,有被害意念,未達妄想程度,有無助無望感,自卑、罪惡感,有自殺意念,可簡單敘述租約,擔心自己監護宣告後財產會被賣掉,否認有幻覺經驗,吞嚥不佳導致食慾不佳,失眠,定向感正常,記憶力、計算與抽象思考不佳,病識感差。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一般生活自理可,飲食、洗澡等,但洗衣、煮飯的品質不佳,勉強可獨立生活3至5日,經常忘記事物,比如鑰匙。經濟活動能力:個案財務都依賴案妻處理,陳員表示忘記與哪些銀行來往,不會操作提款機,亦不知道臨櫃領錢要準備的物件,沒有信用卡,可辨識硬幣紙鈔,可自行購物,對於物品的金額大致有概念(比如雞腿便當65元,機車約10萬,房子要百萬以上),但計算能力差。帳單皆由案妻處理。社會性活動:幾乎無社交活動。...㈦心理衡鑑:壹、轉介及衡鑑問題:本次是由法院委託並經醫師轉介安排心理衡鑑,以了解個案目前認知功能表現。...參、行為觀察及晤談內容:個案為57歲男性,據病歷記載為高職肄業,其後曾跟隨案父做生意或打雜送貨等,目前無業,與案妻同住,兩人育有一子一女。評估當天個案由案女陪同前來,衣著合宜但頭髮較顯凌亂,晤談時焦躁不安,可維持適切眼神接觸,亦可理解心理師之提問,然而在回應時常以不知道或忘記了作為回應,或反問心理師為何要問這些問題,有時則前後說法反覆不一,整體態度顯得較為防備且有保留,即使在較單純或與個人基本訊息相關之提問(如個人學經歷、子女數等)上的回應態度仍是如此。測驗過程中個案急躁不安的反應明顯,在完成圖形計分測驗立題要進入正式題項時表示想要出去與案女說話,觀察個案以悄悄話的音量詢問案女,不時回頭瞄向心理師,在案女口頭安撫並回應個案會做的就做沒關係等話語下,個案能短暫配合回到測驗空間中,然而待呈現下一題時個案再次對答題出現遲疑、或詢問此測驗之必要性,並要求再次離開衡鑑空間與案女對話,上述行為於該分測驗施測期間出現約三至四次。過程中嘗試與個案澄清對於測驗的遲疑與擔心,個案則反問測驗結果對於司法判斷的影響,且提及司法相關議題時說話音量加大且情緒激動,須反覆向個案澄清或說明測驗目的及必要性才能勉強完成測驗,但個案仍容易想到評估結果對官司的影響而分心,且遇到困難題項時傾向直接放棄作答,經鼓勵下再投入思考的程度較低,整體而言對於測驗的作答動機低落,配合度欠佳。個案自覺記性不好,但較難舉出生活中記性不好的實際例子,目前生活中三餐有時由女兒準備、有時自行去買,平時身體狀況不好而常生病,自述過往學業表現差,多為倒數名次,但較難與之澄清詳細學習及工作表現。肆、衡鑑結果與解釋:1.Rey 15-item memory test根據測驗結果,個案於15個記憶項目僅回憶出6個,低於切截分數(9個),顯示其作答動機及投入測驗的努力程度明顯低落,測驗效度需留意,測驗結果未能反映其真實記憶能力。2.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根據測驗結果,個案全量表智商分數為73(95%信賴區間為69-78),四項指標能力表現如下:語文理解=90、知覺推理=74、工作記憶=68、處理速度=72,不同能力表現間落差大,落在輕度智能障礙至中等智能表現之間。個案的作答動機可能受到法律議題及焦躁不安等情緒影響而較低,本次評估結果無法真實反映個案能力表現,有低估個案實際能力之可能,故分數解釋及使用上應謹慎留意。..根據填答結果,個案整體適應能力為49(95%信賴區間為47-51),與同齡者相比落於中度不足程度,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等各方面的適應表現皆難以展現具體適應性之行為。觀察案女填答時於多數題皆圈選代表沒有能力的0分,故針對0分題項進行進一步詢問。案女表示個案可能可以做到,並非沒有能力,只是很少觀察到個案會展現該行為而圈選0分;經澄清及討論下發現許多題項就案女描述即觀察到的個案表現來看多落於1分程度,故本次結果亦有低估個案適應行為表現之可能....」(見監宣卷第51至56頁)。
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綜合觀之,其中有關㈤原告精神疾病史之內容,參酌㈢資料來源,可知該等病史內容多為透過原告本人或其女之陳述而製作而成,且原告係於107年9月始至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第一次就診,並直接表明要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據此,原告於107年9月間前是否有精神病史,顯然無任何客觀就醫或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再由上開㈦心理衡鑑之內容觀之,原告於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程序時,原告於接受測驗回答時亦經心理師發現其受本件官司結果之影響,作答動機低落、配合度欠佳,經心理師認本次評估結果無法真實反映原告能力表現,有低估其實際能力之可能等情。是以,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簽立系爭調解書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5.另證人即系爭調解書做成當時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之承辦調解委員吳培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概從101年起擔任花蓮市調解委員,系爭調解是我簽名的,這是我負責調解的,但時間長遠不太記得了,在庭之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我已沒有印象了,我們在調解時大致上不會先確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如果這個人怪怪的,我們就不會幫他做處理了,調解會是雙方合意制,如果講話顛三倒四也不會處理,會請他們考量之後再來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證人雖對於系爭調解處理狀況無印象,但亦稱若當事人怪怪的,則不會為當事人調解等情,而系爭調解事件既經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完成調解程序,應可認當下原告並無精神錯亂之情。
6.綜上,參酌依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主張係於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調解書等節,應不可採。
㈡陳文娟於系爭調解事件代理被告為調解行為之效力如何?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陳文娟所述之內容,於系爭調解事件所提之被告委任陳文娟之委任狀,該狀上之「陳文傑」之簽名字樣並非陳文傑親簽,而係由兩造之父陳建中所簽,被告於本件107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期時始稱第一次看到系爭調解書,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不可能委任或授權陳建中代為書立委任狀,再委任予陳文娟,且依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提供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所附所有資料,亦未見陳建中或陳文娟有取得被告之特別代理權之相關文件,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調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之規定,故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等語。惟查,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規定鄉鎮市調解程序準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之相關規定,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僅係規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有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非規定鄉鎮市調解程序即需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又鄉鎮市調解之性質仍屬法律行為,故當事人就調解時之代理權之有無,仍應適用民法規定。又由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觀之,其雖稱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不知道陳文娟有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參與系爭調解之事宜,但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已當庭表示承認陳文娟於該事件之代理及系爭調解內容之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即對被告本人生效,亦即於系爭調解事件中,陳文娟為被告代理參與調解應屬有效,是以,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云云,亦難認有憑。
㈢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書無效,有無理由?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有無效之情,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等節,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係於精神錯亂下成立系爭調解,且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由陳文娟委任參與調解有上開瑕疵,故系爭調解無效等節,經核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