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文彬輔 助 人 陳沛語被上訴 人 陳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