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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司監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進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忠義前經法院裁定由案外人陳志成監護,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朋友、鄰居關係。又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陳志成等1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且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事宜,因此聲請人依受監護宣告人兄弟姊妹之託,向鈞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事宜,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請求鈞院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用以釋明。惟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陳志成,此有受監護宣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憑。又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僅有鄰居、朋友關係,此聲請人陳明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可言。依首揭規定,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僅限於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既無何利害關係,其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