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王善琦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以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利息;第三項係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6年1月1日遭被告解僱時為6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年11個月又2日,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應以2年11個月又2日計,再依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從而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911,733元(計算式:26,000元×35月+26,000元×2/30=91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8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亦應以2年11個月又2日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46元(計算式:1,584元×35月+1,584元×2/30=55,546元)。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279元(計算式:911,733+55,546=967,2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又原告上訴二審,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6,425元(計算式:10,570+15,855=26,425),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