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調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昇梅等間,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昇梅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1,383,118元及利息,詎其因恐聲請人所追索,於民國94年9月28日將名下不動產(花蓮縣○○鄉○○段○○○○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孫美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上開移轉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黃昇梅所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相對人黃昇梅與孫美麗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應由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