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傅美華原 告 陳馨原 告 陳昱程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陳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僅由傅美華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追加陳馨、陳昱程(與傅美華均為陳光綠之繼承人)為原告,再於107年3月28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追加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有原告書狀、筆錄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2、19頁、本院卷13、23頁)。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陳光綠與被告間有借貸契約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9月30日向陳光綠借款85萬元,並約定由陳光綠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吉安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85萬元,其後應由被告自91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契約書誤繕為1001年),按月向陳光綠清償本金及年息11,730元,雙方並簽訂有契約書。未料,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向陳光綠清償借款,且吉安鄉農會之貸款皆係由陳光綠陸續繳納,目前貸款已還清,也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從來沒有給付原告代繳的款項。陳光綠已於104年6月13日去世,原告為陳光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依陳光綠與被告間之契約書,應由被告返還向吉安鄉農會之借款,然被告從未還款,皆係由陳光綠陸續返還貸款。如鈞院認無法自陳光綠與被告之契約書中確認伊二人有借貸契約,則陳光綠亦得按民法第749條規定受讓債權人吉安鄉農會之債權85萬元。

(二)重測前並無宜寧段1197-23地號,契約書所書之○○○鄉○○段○○○○○○○○號」應係誤寫,真正的意思應係重測前○○○鄉○○段○○○○○○○○號」(即系爭土地),陳光綠既要拿自己之土地為被告做為物上保證人,則應該係指該筆土地。另經原告於地政電子謄本查詢系統申請○○○鄉○○段○○○○○○○○號」之電子謄本,結果顯示○○○鄉○○段1197-23地號」不存在。可見陳光綠與被告所約定之契約書中所寫○○○鄉○○段○○○○○○○○號等文字之真正意思係○○○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契約書還約定如果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的持分土地應歸陳光綠,該筆土地上並無房屋,所以契約書上記載房屋也是贅詞,另外契約書末段記載由陳光綠代繳貸款,被告應將持分土地由陳光綠收回所有,這是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被告為了擔保借款跟契約書末段的給付,有把土地權狀交給陳光綠作為擔保。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借貸、繼承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85萬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於桃園地院卷)、土地所有權狀、還款明細、放款利息清單、全國地政電子謄本查詢系統、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15、25至49、51頁)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略為「陳光綠將土地相對人(即陳森源)各持分2分之1,申請向吉安鄉農會抵押貸款85萬元,經審核准予核定,並將於91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每月還本金利息11,730元,由乙方(陳森源)負擔償還,相對人(陳森源)如未依約付款,餘款由甲方(陳光綠)代繳至期滿止,乙方(陳森源)所承持分2分之1土地所有由甲方(陳光綠)歸所有收回之權利。」(桃院地院卷7頁),再參原告所提事證,其確已代償吉安鄉農會之貸款完畢,故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有據。再原告請求8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起訴送達書狀繕本翌日起算,而被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址,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公告為公示送達(本院卷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遲延利息應自該公告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2項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