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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志明

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徐紫祥徐紫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 告 陳錦玉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及訴外人陳嘉蓉(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徐紫祥、徐紫玲)、被告等人之父陳景志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陳景志之繼承人。又坐落花蓮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段○○號房屋,占用範圍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108年8月2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14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A、B、C、D部分(A部分面積為49.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117.7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2.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78.47平方公尺),及108年9月18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303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A部分面積為6.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0.09平方公尺),及108年10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434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3所示斜線面積(D部分斜線部分使用明月段1030地號土地為21.95平方公尺,使用明月段1230地號土地為0.4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

277.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陳景志所有,陳景志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卻私自辦理過戶。爰依法請求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況且,陳景志於死亡後,原告查知上情而找被告理論,被告於107年2月9日家族會議中已承諾願意塗銷系爭房地登記並將權利返還給大家,原告亦得基於被告承諾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兩造所共有;㈢確認被告與陳景志間於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2日向花蓮地政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景志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為:陳景志生前並未曾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被告,且被告亦於107年2月9日家族會議中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過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及107年2月9日被告承諾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兩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陳景志間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經花蓮地政以107年花資登字第013770號收件字號,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與陳景志間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㈤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部分予以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經查,原告上開前後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主張陳景志並未將系爭房地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過戶予被告,故請求確認該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移轉系爭房屋之債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予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陳景志之繼承人,陳景志生前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故請求確認該二人間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移轉系爭房屋之債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行為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又陳景志與被告間有無上開買賣或贈與行為,經核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歸屬於陳景志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或被告所有,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歸屬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及陳嘉蓉(已於107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徐紫祥、徐紫玲)、被告等人之父陳景志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為陳景志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原為陳景志所有。原告等人於陳景志死亡後要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於106年11月17日變更為被告,及系爭土地有遭辦理過戶予被告事宜。然陳景志生前係與原告陳志明、陳志旺一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10幾年,並由其等照顧,平日就醫亦係由原告陳志明、陳志旺或陳沛平陪同,被告雖亦居住花蓮,卻鮮少探望陳景志,就連家人團聚之年節亦未常見其出現,遑論被告有照顧陳景志生活起居或支付其生活費用之可能。陳景志生前從未告訴原告其曾與被告成立買賣或贈與系爭房地之契約,更未見有被告交付買賣價金之事證,陳景志顯無可能將自己與兒子長住之系爭房地突然過戶予未同住之被告。至於被告雖抗辯其與陳景志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及贈與混和契約,但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未有陳景志之簽名,且所附之買賣契約所載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當日陳景志尚未申請印鑑證明,為買賣契約後之106年11月17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又系爭土地係於陳景志死亡後之107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原告否認其等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應為被告偽造文書辦理過戶。原告查知上情後均表訝異及不平而找被告理論,嗣107年2月9日在系爭房屋有舉行家族會議,在場之人有原告陳志明及其配偶陳秀蘭、原告陳志旺及其配偶黃美娟、原告陳沛平、及訴外人即舅舅陳泉光、大表哥陳永通、二表哥王木成、被告及訴外人陳明通。原告當場質疑被告取得之合法性,被告不得已始於現場表示願意塗銷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將權利還給大家。另陳景志喪葬費用部分,除107年2月3日中餐10桌部分為被告所自行支付外,其餘部分均由陳景志喪禮所收之白包所支付,被告僅先行代墊,該部分費用亦已於107年1月7日皆與被告結清,被告所述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及107年2月9日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約定等,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陳景志間於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年3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經花蓮地政以107年花資登字第013770號收件字號,於107年3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與陳景志間於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106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㈤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二、四項部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陳景志所有。被告與陳景志原共同生活於花蓮縣○○鄉○○村○○路○段旁的工寮,平日均由被告照顧陳景志生活起居,被告亦有支出陳景志生活及醫療費用。陳景志因認被告長期照顧父母,而於其身體、精神狀況尚佳之時,於106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約定為雙方應負擔之契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均由被告負擔,及包括平常被告照顧陳景志之生活費用及身後之喪葬費用等,當日兩人並一同到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繳納印花稅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因陳景志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由審查人員核對身分並簽名,故免附印鑑證明,陳景志106年11月17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辦理上開移轉事務。縱認上開買賣價金未達市價,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關係亦屬贈與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又原告於107年2月9日該次會議中,以人多勢眾強逼被告交付陳景志名下所有存摺帳戶及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並擅自提領並結清陳景志名下所有帳戶餘款,被告否認當日有提出要將系爭房地撤銷移轉登記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本院卷㈢第60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景志所有,於107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陳景志所有。

㈢陳景志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

㈣陳景志的配偶為陳春亮,陳景志之子女有原告陳志明、陳志

旺、陳沛平、柯陳春英、被告、陳嘉蓉。陳嘉蓉於107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徐紫祥、徐紫玲。本件兩造當事人為陳景志之全體繼承人。

㈤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310,361元、及上開房屋過戶之契稅13,002元及印花稅1,081元為被告所支付。

㈥107年2月9日在系爭房屋舉行之家族會議在場之人有原告陳

志明、陳志旺、陳沛平、陳泉光、陳永通、王木成、黃美娟、陳忠信、陳志明之配偶陳秀蘭,被告。

㈦系爭房屋範圍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花地所

測字第10800114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A、B、C、D部分(A部分面積為49.2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117.7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2.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78.47平方公尺),及108年9月18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303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面積(A部分面積為6.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0.09平方公尺),及108年10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08001434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3所示斜線面積(D部分斜線部分使用明月段1030地號土地為21.95平方公尺,使用明月段1230地號土地為0.4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77.35平方公尺。

㈧本院卷㈢第3頁之勘驗筆錄所載之二層樓建物(A棟)範圍即

為本院卷㈢第1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之A、B、C部分、及本院卷㈢第2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所示之A、B部分。該勘驗筆錄所載之一層樓瓦房(B棟)範圍即為本院卷㈢第1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之C、D部分、及本院卷㈢第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3所示之D部分。該勘驗筆錄所載之一層樓木造房屋(C棟)範圍即為本院卷㈢第1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之E部分。

㈨明月段4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月眉段97建號,建物謄本如本院卷㈢第49頁)已經拆除。

四、原告主張陳景志生前並未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被告,係被告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且被告亦於107年2月9日家族會議中承諾返還系爭房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及107年2月9日被告承諾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契約約定,請求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陳景志於生前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被告?㈡被告有無於107年2月9日與原告等人間成立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㈢原告請求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景志於生前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被告?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345條、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1條第1項第10款、第102條亦有明定。

2.被告主張陳景志生前有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縱認買賣價金未達市價,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關係亦屬贈與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仍屬合法有效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印鑑證明及花蓮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99年全期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5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及106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106年及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4年及95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105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及收據、106年9月21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至12月27日、106年12月30日花蓮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用相關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1頁、第139至142頁、第147至148頁、第160至161頁、第163至187頁)。原告則否認陳景志於生前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或贈與被告,陳景志生前係與原告陳志明、陳志旺一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10幾年,並由其等照顧,平日就醫亦係由原告陳志明、陳志旺或陳沛平陪同,且陳景志生前均自食其力,其縱有相關稅捐需繳交亦習慣以自己賺得之錢繳交,或請晚輩代為繳交,原告陳志明、陳志旺等人亦曾多次代陳景志繳交等語,並提出104年度小型車檢驗費收據、1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收據、105年3至6月份電費繳費收據、陳景志之壽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喪葬費用資料、103年3月16日、103年3月8日、103年3月13至19日花蓮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6頁、第252頁)。

3.經查,由卷附之花蓮地政107年10月4日花地所登字第1070010440號函所附之該所收文字號107年花資登字第1377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1至88頁)顯示,該申請書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18日收件,並附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手寫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贈明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影本資料。又上開印鑑證明係載明印鑑登記及申請日期均為106年11月17日,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等語。又卷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0月12日花稅財字第1070015726號函附系爭房屋之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暨附聯、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22頁)則顯示,陳景志及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申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稅,且贈與契約書顯示贈與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並附有與上開花蓮地政函文所附之相同印鑑證明影本等情。又卷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8年10月15日花稅財字第108011795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44頁)則載明「主旨:有關貴院函查坐落本縣○○鄉○○村○○○段○○號房屋起課資料、範圍及原因一案....三、次查原納稅義務人陳景志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契稅申報贈與全部持分予陳錦玉女士,本局於107年2月26日進行持分人回註納稅義務人為陳女士,迄今未再移轉。...」。另由被告所提之上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6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印鑑證明及花蓮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顯示,陳景志有於106年11月16日向花蓮地政申請電子謄本並繳交申請謄本費用及土地建物測量勘查費,且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6日有列印核發不動產買賣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於同日繳清該稅費等情。由上開資料綜合觀之,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於陳景志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程序確實已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又所附之印鑑證明亦確實為陳景志所申請,且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之陳景志印文相同,而印鑑證明通常為出具印鑑之當事人自行或授權使用,故此等資料足可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實經陳景志同意而為之。另系爭房屋部分則有贈與契約書附於上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其上所留之陳景志印文亦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鑑印文相同,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應係經陳景志同意而為之。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中所附之印鑑證明為106年11月17日做成,並非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106年11月16日之日期,故可認應係被告偽造文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部分,查印鑑章通常即為名義人所保管使用,陳景志於上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蓋章後再持該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以之證明該契約書確實出於其意而製作,並非不合常理,此部分並不會影響陳景志與被告兩人間契約做成之效力。另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6年10月26日府建管字第106012962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載明「主旨:有關陳錦玉君受陳景志委託辦理更正花建使照字第80C1098號使用執照(土地坐落於本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登載地址內容案,請貴所查明後並函復本府,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陳錦玉君106年10月11日使用執照更正申請書辦理。....」等語,雖可推知被告於106年10月間當時有受陳景志委託辦理使用執照登載地址更正之事件,但亦無法憑此推得被告即因該緣由而未得陳景志同意並藉此取得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件中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又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上開花蓮地政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所附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所蓋之陳景志印鑑章確實均為被告所盜蓋,故原告此部主張,並不足採。

4.另證人陳泉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春亮(即陳景志之配偶)為我姐姐。我跟我姐姐感情很好,我常常跟陳景志連絡,當時陳景志是住在月眉五段53號,我家住在他附近即月眉五段45號,我常常去陳景志家。我去找陳景志時很少看到被告,被告嫁到南昌後就很少看到。只有過年或豐年祭的時候會看到被告。所以陳景志都是由原告陳志明、陳志旺在照顧。有時是原告陳志明帶陳景志去看醫生,但有時候是被告帶他去。陳景志過世前的那一場大病是被告帶他去看醫生,除這次外,我沒有看到被告帶陳景志去看醫生。有時候有看到被告回來找陳景志,有時候沒有看到。從我認識陳景志都沒有聽過他講系爭房屋要分給被告。陳景志只有講說要兄弟姊妹都有分但是沒有說如何分配。也沒有說系爭房屋要特定給誰。陳景志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59頁);證人王木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及柯陳春英、被告的表哥,他們的爸爸陳景志是我的舅舅,我的媽媽陳某妹是陳景志的大姐。陳景志平常的支出有一部分是他自己付的,有一部分是他孩子即原告陳志明、陳志旺支付。我不曉得被告有無幫忙支付。我認為原告陳志明、陳志旺有幫忙支付是因為他們都是跟陳景志住在一起。陳景志身體好的時候大約在死亡前2年的時候有說過要把財產過給小孩子,但是沒有說要給哪一個。陳景志也沒有特別說到要把月眉5段53號的房子、土地給被告。陳景志沒有跟我抱怨過被告都沒有回來看他。陳景志生前不是都由被告在照顧。因為我都住在隔壁的工寮,如果被告有來照顧陳景志我會知道。我有跟陳景志還有被告一起帶仲介去看過系爭房屋,當時陳景志是要出賣系爭房地。陳景志沒有跟我說賣出去後,小孩子要住哪裡。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賣系爭房地,因為那個老房子沒有在建地上面而且不值錢,所以沒有成交。當時陳景志要賣系爭房地時,陳景志有需要用錢,但是仲介看過後說沒有價值。當時陳景志並沒有跟我說他需要多少錢。陳景志的生前財產是他自己保管、自給自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40頁)。證人陳靜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景志是我的大姊夫。他在生前跟他的兒子即原告陳志明、陳志旺一起住,就是住在系爭房屋。我有去過系爭房屋,那是我的娘家。被告沒有住那邊。被告自己有家在干城。我回系爭房屋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之前有聽過陳景志說要賣系爭房地,後頭我再去時陳景志本人就跟我說他不要賣。我有跟陳景志說如果要賣的話可以賣給我,陳景志就說他不賣了。他要賣土地的事情我是聽說的,所以我才去問陳景志,陳景志回答我說不賣了。那時候還沒有講到賣掉後原告陳志明、陳志旺要住哪裡這件事。那時候我有去找陳景志,他說他所有的權狀包含身分證都不見了。我有安慰陳景志再辦補發就好,當時陳景志跟我說被告正在辦理補發。那時大概是9月的時候,應該是過世前3個月。陳景志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名下土地過戶給哪那個小孩。當時我去找陳景志談出售土地的事情時,陳景志沒有跟我說要把土地賣給被告,我不知道陳景志有找仲介來看房子。我不是住在月眉。陳景志與陳春亮是作農,且有小孩子即原告陳志明、陳志旺。畢竟原告陳志明、陳志旺是跟陳景志夫妻住在一起。我大姐有跟我說過也有靠小孩子,該小孩子是指原告陳志明、陳志旺。當時並沒有提到被告給他們生活費用,畢竟被告是嫁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又證人黃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陳志旺的太太。我們結婚後我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我兒子95年次要上國小1年級時,我們才搬回系爭房屋住。當時系爭房屋當時只有陳景志、陳春亮在那裡居住。陳景志種稻子的時候會去工寮住,因為要趕鴨子,如果田埂的工作作很晚,就會在那裡居住。有時候會三天回去一趟,如果田裡的工作不忙的話,陳景志會回系爭房屋睡覺。陳景志平常自己會照顧自己,他的三餐是媽媽煮的。同住的我先生的兄弟姊妹會幫忙。我住進來後之後就是原告陳志明住進來。被告偶爾負責照顧陳景志的三餐,被告有空去工寮找陳景志時吃飯,被告會煮飯給陳景志吃,瓦斯是陳景志的,菜是被告買的。陳景志承租河川地的費用是陳景志支付,因為陳景志都會跟我講。我住在家裡的時候,信件都是我在收,陳景志會拿錢給被告請他代繳。我有聽陳景志講過。陳景志牌照稅、燃料稅、還有保險費是陳景志在繳。陳景志給我單子我幫他繳,他再在給我錢。驗車我也有幫陳景志驗過,收據我再給陳景志。陳景志把收據收在工寮。應該是有人去整理過工寮,陳景志生前我們去工寮看過收據都還在,但是死亡後再去時就沒有看到收據。平常陳景志生病看醫生,兄弟姊妹都有帶陳景志去看過醫生。我知道陳景志要賣系爭房地,陳景志也有跟我先生陳志旺講。當時為何陳景志要賣房子這我不知道。陳景志有跟我說他要用錢,他說他的棺材本沒有。陳景志沒有跟我說過系爭房屋送給或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又證人陳雅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4、5年。但前3年比較沒有往來,經朋友認識。我跟被告有在被告父親陳景志的田地裡幫忙過,因為我每個星期六、日都會去,我是問過被告是不是有一個地方讓我可以紓壓。我們都會在陳景志居住的工寮吃飯,吃飯大概都是5、6點,大部分是在休假日,也有平日都是在特殊的節日,如生日、父親節。陳景志有說被告照顧他。陳景志都是在抱怨,有在抱怨孩子比較懶惰或酗酒,對於被告的抱怨就是,被告偶而會沒有陪他吃飯,如果被告沒有陪陳景志吃飯,陳景志寧願吃饅頭。被告被證2譯文(即本院卷㈠第134頁)是我們曾經聊天過的內容,有提到裡面一小段的內容,陳景志也是抱怨。我也不願意說攻擊的話,陳景志有說過帶他的太太出去玩,他要跟原告陳志明拿錢,但是被拒絕,原告陳志明還說要告陳景志。我說可以跟被告拿,但是被告並沒有資金。當時我有安慰陳景志說原告陳志明可能是在跟他開玩笑,但是陳景志跟我說他已經把話放在心裡面。因為我叫被告帶我去玩,才認識陳景志。認識陳景志快3年了。我就是去河邊的田裡,就是月眉的西瓜田旁邊。我認識原告陳志明、陳志旺是因為跟陳景志聊天聊到的。我有實際看到原告陳志旺及陳志明,因有一年父親節陳志明有去工寮看陳景志。我是原告陳志旺他母親過世去他家時看到陳志旺。我不知道陳景志家中有幾個小孩。陳景志只有提到原告陳志明、陳志旺跟被告3個人。陳景志有一個小女兒,在生病的時候有在醫院看過,就是坐在後面的原告陳沛平。我只知道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是住在月眉,但是我不知道地址,是一個水泥房。被告與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有無住在一起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有時候沒有回去干城。被告平常的收入來源是他們田裡種植的紅菜,不然就是跟他女兒要。除種田外,被告有無其他工作收入我不清楚,我沒有去過問這個。我對於被告的經濟狀況不清楚,我不會去問。我沒有看過陳景志的太太,因為陳景志的太太都跟原告陳志明、陳志旺一起住。陳景志沒有跟他太太一起住。陳景志都是住在路邊的工寮,我們一起吃飯的地方。陳景志說他都住在那裡。陳景志生病的時候會打電話給被告,晚餐時被告都會去陳景志住的工寮。這些事情是我每次去那邊知道,這是我聽陳景志講的。是在醫院的時候,陳景志跟我說要辦理月眉5段53號土地的事,但是他沒有明確的跟我講。在醫院時,那時候陳景志最小的女兒有過去才引發陳景志講這件事,他小女兒離開時陳景志跟我說那是他最小的女兒,並問我說「他不會對你不好意思嗎?」,我問他為什麼?當時陳景志跟我說「為何來的是你,不是他們。」,我就回「反正我都是爸爸來、爸爸去,沒有關係」,之後陳景志就說「被告處理事情都慢慢吞吞的」,我問「如果被告這樣的話,那其他兄弟姊妹要怎麼辦?」,陳景志回「我已經跟被告辦一半,現在只是在等。」。陳景志應該是講過戶的事,不然怎麼一直在催被告。我不知道是在辦理月眉5段53號地址變更的事。陳景志平常的生活費用他自己有。陳景志跟我講說他有老人津貼,都存在他太太的戶口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被告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母親,我知道陳景志在000年生病之前所居住的地方,在工寮,是在花蓮縣○○鄉○○路○段附近。在場的原告,沒有任何一個人跟陳景志同住在上開工寮。就我所知,陳景志平常是被告在照顧,我有時候會看到原告陳志明、陳志旺來看陳景志並討論農機的東西。陳景志平常的生活費用吃的部分,是被告在準備他的餐點。平常的生活用品被告去工寮看到有缺什麼就會補,陳景志也會跟被告說有缺什麼藥物、用品,會請被告去買。被證7即本院卷㈠第160至169頁的單據有汽車燃料費、牌照費、水費、電費、河川局的費用、醫療費用,這些是陳景志平常的生活開銷,繳納是由被告在繳,帳單有時候被告說怕陳景志會弄丟,但是有的還是會交給陳景志。原證6即本院卷㈠第239至241之1頁有汽車待檢費、電費、1張燃料稅,我沒有看過該3張繳費單。原證8即本院卷㈠第244至246頁的筆記內容我有做過,原證8的筆記不是我的筆跡。但我有看過所有內容,因為是依據我的收據編號來製作。陳景志、被告的生活費用平常記帳是我製作,收據是被告繳納。陳景志在106年12月間原本是感冒,引發肺炎住院。之前有回家休養,之後又住院,住院是從12月7日至27日。陳景志在住院期間探視是可以,隔離的話是因為醫師、護士說探視時要戴口罩。而我跟我中風的父親都可以進去吃飯、睡覺。陳景志住院的期間醫療費用是由我支付。陳景志是在工寮叫救護車,當天早上8點多,我還有去工寮找我父母親。陳景志的喪禮主要是被告主辦,喪禮費用先由我家代墊。先由我支出,之後有禮包來回復我們代墊的金額,但是還有一些金額沒有給我們。喪禮的第1、2天是我們先代墊,之後我現金不夠,才有問阿姨、舅舅可否先拿禮包的錢拿出來扣,但是大阿姨即原告柯陳春英說誰主辦就要先支付全部金額,之後再由禮包來扣。我知道月眉5段53號要更換門牌的事情,我知道的階段是在106年12月在吃飯的時候聽到被告跟陳景志在聊現在的情況,那時候是在醫院。我知道陳景志有跟被告說過戶房子的事情。因為我有聽到被告說找仲介的問題,當時被告問我有無房仲的朋友,我才知道陳景志有要賣房子。干城是我母親偶而會回來住,但主要是我在住,被告都是住在河邊工寮。南昌的部分我就不知道。我是在花防部陸軍砲兵營當軍人,是在花蓮,除勤務外,每天都上下班。我是99年12月入伍,所以從100年開始每天上下班工作。干城那邊除了我住外,只有我父母親偶而會去住。那邊現在是龍聖宮在使用,我家本來就是住宅式的宮廟。之前因為祖母有失智症,都住在醫院,爸爸媽媽都直接在河邊工寮居住。當時陳景志住在自己的工寮,只是吃完晚飯後被告會回到居住的工寮。被告從我13歲開始住在工寮,被告有住過月眉5段53號,差不多在102年之後就睡在老房子。被告有睡在老房子,但是在106年被趕後就睡在工寮,但是被告兩邊都有跑,只有需要種菜的時候就會睡覺工寮。我剛剛說個老房子是民事答辯四狀被證16照片中的房子,裡面還是被告的床舖跟衣櫥。被告回到月眉5段53號是住在上開照片房子,被告沒有跟陳景志一起住在工寮,因為工寮沒有辦法睡,因為陳景志都是睡在沙發上,只有他一個人可以睡,但是有一起生活。陳景志幾乎沒有住在月眉5段53號。我有去過月眉5段53號,我小時候會去看祖父祖母,祖母還未過世都是住在月眉5段53號,陳景志都是住在工寮。我有機車駕照後我都會自己騎車去,之前都是被告帶我。除了考試外,我每天都會去。被告106年前都有在鄉公所、職業訓練所工作。從我父親106年中風後就沒有再工作,專職照顧我父親,跟農忙。我父親記憶還沒有恢復,所以不能獨自行動。吃飯、上廁所我父親個人是可以,所以不需要有人特別照顧他的吃飯、上廁所。但是只要出門就必須由被告陪同。被告在鄉公所、職訓所工作一個月的薪水的多少我不知道。我們家裡的生活開銷是除了被告的電話費外,全部是由我支付。106年後被告沒有工作後,我會買菜放在家裡,家裡有缺東西時我也會去買回來。如果被告有缺錢時才會跟我講,不然被告都是花用他的老人津貼,我不知道老人津貼是多少錢。106年後,被告不會那麼常跟我拿錢,可能是3、4月才跟我拿錢、一次也是拿1,000元或2,000元。陳景志平常有在吃藥,吃痛風藥、止痛藥。

幾乎是他很痛的時候才會吃,沒有固定的頻率,所以沒有像保養品那樣吃。陳景志有請我買過痛風藥,陳景志會給我錢,但是我不會收,配一次藥需要1,000元。陳景志的生活用品,被告會去買,大概一個多月會買一次。買的就是一些生活用品及陳景志的衣物。大舅媽、大舅舅會去幫陳景志買東西,二舅媽偶而會過去。但農忙的時候他們也會過去一起吃飯。我沒有去注意大舅舅他們有無買生活用品給陳景志。我只知道陳景志種稻收稻,但我不清楚他的收入。我不知道陳景志的金錢狀況。陳景志的電費、健保費是被告繳納,電費我是沒看過。因為高中時我有聽被告說過好像是直接扣款。健保費是收到信件,我有看到陳景志的健保費通知書,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去繳。被證7的燃料稅、河川局租金我不會看到是被告去繳,有些收據都還是我在讀書的階段。費用是何人繳納我不清楚。陳景志喪葬費用除了40天辦桌的錢沒有付,40天前支出的費用都已經用白包支付還了。喪禮主要是被告在負責,但大家都有在現場幫忙。喪禮除了我跟被告代墊金錢外,其餘的舅舅、阿姨有代墊金額。陳景志住院的醫療費是我支付前面是1000多,之後陳景志要出院時已經累積到1萬多元。我後來沒有跟舅舅、阿姨提到費用的部分。因為是自己的祖父,沒必要為了醫藥費去提這個。陳景志當時有無說他為何要賣房子這我不清楚。陳景志跟被告的對談大多是用母語。為何房子後來沒有賣,我不知道,陳景志也沒有跟我講過。陳景志沒有跟我說要把房子賣或送給被告沒有。我只有聽過陳景志叫被告去處理房子門牌的事。陳景志住的工寮的米陳景志會去買,其餘的我不清楚。在9月、10月我有跟被告一起整理過陳景志在月眉5段53號的房間,我們去增加一個木板的床。就是去多整理一個房子給陳景志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至第7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證人就平日何人照顧陳景志等節,所述均不相同,且證人陳泉光、王木成、黃美娟、陳靜悟、陳雅婷固稱未曾聽過陳景志說過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又證人陳雅緹之證詞亦僅為猜測陳景志說要辦一辦應該是在講過戶的事(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均不足為陳景志究有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證明,然本院審酌被告與陳景志為父女,關係親密,陳景志基於親情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非不合常情。據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陳景志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5.又就陳景志所為之上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等契約性質部分,查被告固主張為買賣,並舉上開資料為佐證。然查,其中99年全期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5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日及106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106年及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94年及95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105年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及收據、106年9月21日、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7日至12月27日、106年12月30日花蓮門諾醫院就醫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資料,僅可看出被告持有該等收據資料,此等縱使確為被告替陳景志所繳納,但該等費用支出時間散見於95至106年間,且費用金額均不大,另加以縱使被告於陳景志生前確實平日有提供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予陳景志,被告為此等支出亦應係基於親屬情誼之贈與及扶養之義務,衡情殊難想像陳景志於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時會與被告約定將此部分納入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作為對價考量,且系爭房屋申報契稅時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載明陳景志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因為「贈與」,亦可佐證陳景志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原因確實有相當可能為「贈與」,且倘陳景志將系爭房地因「贈與」而過戶給被告,被告實際上取得較大之財產利益,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戶行政規費及稅金,亦屬合理,至於被告主張有約定被告支出陳景志殯葬費做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由上開事證,本院認陳景志於生前應係基於贈與之原因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雖就系爭土地部分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買賣」之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但此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仍然有效,即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

6.據上,陳景志於生前應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無於107年2月9日與原告等人間成立返還系爭房地之

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53條、第7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827條定有明文。另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七、消滅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九、法定地上權登記。十、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十一、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3項、第73條之1、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7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十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十三、依土地法第133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十四、依民法第513條第3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十六、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七、依民法第859條之4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十八、依民法第870條之1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十九、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2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二十、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二十一、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6至27條亦有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陳景志於死亡後,原告查知上情而找被告理論,被告於107年2月9日家族會議中已承諾願意塗銷系爭房地登記並將權利返還給大家,當日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當天未到場但當場以電話手機連線給當天在場之陳忠信)、陳嘉蓉(委託陳志明)與被告間成立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等語,並提出107年2月9日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4之1頁)。被告則否認其有同意返還,且當日柯陳春英、陳嘉蓉都沒有在場等語。

3.經查,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內容可知,107年2月9日會議中在場者並未有原告柯陳春英及陳嘉蓉,又原告就該二人有透過電話連線或事前委託之方式與其餘在場原告、及被告間成立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與被告及陳嘉蓉有於上開日期合意成立上開契約部分,顯然有疑。

4.再者,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載明「...陳沛平:好!沒關係!我現在只有一個要求,我現在講話比較大聲我怕大姊聽不到,我忘記大姊有在錄音。還有一份這個房子現在的,這個房子新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新所有權人是指妳餒。陳志明:什麼時候換的,我都沒有…。陳沛平:這個只差房屋稅,這個地就是妳,然後這個就是妳有繳稅了嘛!對,就是差繳稅過在妳名下就是妳的了,我要的就是這兩筆的問題,他是要,他是有跟妳去做贈與的部分嗎?陳錦玉:做贈與的話,他是先跟我講是說錦玉喔,這個房子我沒有要給志明的意思,(44:50)(……)不管給誰之後都要照顧我,我說你幹嘛要過給我,這樣我會被兄弟姊妹指責,然後又說到我離開的事,問我為什麼要離開,我沒有講什麼,我沒有講什麼。陳沛平:所以現在的問題做長子的你要怎麼做處理?我去了地方稅務局他是告訴我說,這個事情可以終止,就是你可以去那邊做註銷,他錢會退給妳,因為這是所有權人都在這邊,含這一個房子的這一個,對!我現在要講的就是這一個去做註銷動作,如果註銷之後再請代書跟律師,再把財產全部分下來,你們覺得如何。陳志旺:全部分下來就好了呀!陳沛平:做裁決的動作,因為二姊你今天沒有去地方稅務局做取消,這些東西我們沒辦法動,即使我們是爸爸的,就是小孩繼承人,我們也沒有辦法動。陳志旺:對呀,就是全部要動就是全部要蓋章才有辦法動。陳沛平:對對對!陳志旺:現在就是說就是說把這個房子這個建地,尤其是全部都共有的就好了嘛,不要現在就是說暫時叫那個錢先給那個退回給那個叫那個二姊去做註銷,就還給那個錢,看怎麼樣我們在繳那個就好了嘛。陳沛平:對對對!陳志旺:不能說自己說這樣就這樣。王木成:我們先把這個事情用好,做好這個動作了我們在做那個…。陳志旺:對!陳沛平:對!現在就是等你把這兩筆做註銷,我們才可以……。陳錦玉:沒有!先把房子解決,把這個地址要回來,然後你們要我去註銷可以呀。陳沛平:這個地址是存在的呀。陳錦玉:要不然,現在就還在跑啊。陳志旺:沒有啦,這樣有很簡單的方式啦,我現在就是說你們在跑的時候,看誰要去跟你去,去證明說這個事情這個房子,現在就是說既然是你在那個的話,看誰要去,去證明說到時候房子的地址承辦完成,好..可以我們在往回來,看那個多少錢在給你這樣,這樣可不可以?陳錦玉:可以呀,可是我把話說在前面,哥哥們都在這裡喔……陳志旺:對!好不好?對呀!既然前頭都講出來了,就不要怕說她要不要獨吞。可不可以?....」、「...陳沛平:還有一個...。陳志旺:就是那一個,就是建地這個。陳錦玉:就是1229。陳志旺:對。對。陳沛平:我一直再講,一直看到那個那個...。陳志旺:動作就是現在說,那個錢不要動,到時候她跑完的時候,一定要把地還給我們,二姊吼,你要講清楚喔。陳錦玉: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至第222頁、第234頁背面)。又證人陳泉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景志過世後,107年2月後我有跟兩造還有王木成、陳永通就系爭土地、房屋的事情召開會議,當時是要講土地及月眉五段53號房屋的事情,因為當時有一個土地、房屋已經移轉給被告,當時被告自己有提到會把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回來。被告是自願這樣說的。我不知道為何當時被告要把土地、土地登記回來。被告當時沒有講他在辦土地過戶,但是他有講他在跑土地住址從五巷變成五段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跑這個要幹嘛。被告當時同意要把土地登記回來陳景志的名字,但是後來都騙我老人家,當時也有錄音。當時被告說土地還在跑,但是沒有跟我們講說跑什麼。當時會議中,被告說要拿回來變更回他父親陳景志的名字,我們就放心但是到現在還沒有弄好。107年2月9日家庭會議的那邊,除了討論土地外沒有討論其他的東西,我知道當天有錄音,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的姐姐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第261頁背面);證人王木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9日開會時,是原告陳志明、陳志旺打電話叫我過去開會,被告是自己說要把土地返還回來,被告後來沒有去辦。開會當天有錄音我知道。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把月眉5巷改成月眉5段。當時被告有說他在辦撤銷,現在代書正在跑流程。被告說他要撤銷過戶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第39頁)。證人黃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9日的會議當下只有1229及月眉5段53號沒有,其他的權狀都在被告的身上。當時被告說他在辦理門牌說要更換巷、段,並跟我們說他們權狀拿去縣政府。被告當天有說要撤銷過戶的流程,他說處理完巷、段的問題後,會去撤銷掉把名字過戶回陳景志。後來被告沒有去辦過戶。

107年2月9日開會後兄弟姊妹都有一起去地政事務所,當時被告跟大姐在吵架,被告在地政事務所不進來,被告說地是陳景志給他的,為何要還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5.由上開錄音譯文討論系爭房地之內容及證人陳述觀之,被告雖有提到「你們要我去註銷可以」、「恩」之話句,縱認此係指被告同意要塗銷陳景志與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其等間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意,然其並未承諾何時辦理,且依上開花蓮地政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顯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107年3月22日辦理完成登記,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部分則於107年2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再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並無現登記名義人可自行申請辦理塗銷之前所為之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故縱有該承諾,其內容已無法實現,此部約定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再者,縱使所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註銷」之行為,其真意倘為同意無償回復成所有陳景志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然依民法第827條規定,並無法透過當事人之法律行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此部分約定亦屬無效,且縱使可辦理回復,其性質亦應核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參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未移轉前(假設可移轉的話)贈與人本得為撤銷,證人黃美娟亦證述107年2月9日會議結束後被告及其兄弟姊妹都有一起去花蓮地政,但被告稱地是陳景志給他的,為何要還給你們等語,是本件被告事後既不同意移轉,即表示有撤銷之意,縱有上開約定,亦不得再拘束被告。更何況,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時,契約始為成立,倘若107年2月9日會議當時被告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與被告及陳嘉蓉等人分別共有,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其等分別共有之方式解決紛爭並締約,則其等應會在會議中討論並約定「分別共有」及「應有部分比例」等契約重要事項,甚至作成書面以資慎重,惟由上開譯文對話內容觀之,其等並未談到系爭房地要移轉為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與被告及陳嘉蓉等人分別共有,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等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內容,自難僅以雙方在討論過程中之片面言詞,即認原告已有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故本件亦無法推得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與被告及陳嘉蓉當日確有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分別共有,及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其等分別共有等情。

6.是以,原告主張107年2月9日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及陳嘉蓉與被告間有成立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等節,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查被告已得陳景志同意始為系爭房地之過戶,且被告亦未於107年2月9日與原告陳志明、陳志旺、陳沛平、柯陳春英、及陳嘉蓉間有成立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及107年2月9日被告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約定等,請求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陳景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