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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煜霖被 告 陳冠臻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被告撤回刑事上訴,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撤回刑事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因遭電話詐騙,而以郵局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0元至被告名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刑事的時候我已經講得很清楚,我的東西都掉了,我馬上打電話到警察局報案跟銀行掛失,如我在刑事程序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為成年人,具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其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將12,980元匯入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詢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內之兩造筆錄、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函、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堪信屬實。被告固辯稱其於105年7月底在臺北市五分埔附近遺失帳戶資料云云(警詢卷7、8頁),惟依台北富邦銀行花蓮簡易型分行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警詢卷33頁)可知,該帳戶是被告於105年7月27日申辦啟用,被告並承認是其本人簽名用印(警詢卷21、22頁),之後即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騙匯款之用,於105年7月29日除原告匯入12,980元外,同日尚有受詐騙而匯款之徐文玲匯入29,987元(警詢卷20頁),匯入後均即遭提領一空;前開刑案卷宗資料可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一律以遺失為辯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帳戶)、郵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一次遺失六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即時發現報警及辦理止付,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其辯詞難以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98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不得上訴,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毋庸徵收裁判費,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妍汝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