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 告 宋鴻琳被 告 黃德乾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韋𦒋、呂勝國3人(吳韋𦒋、呂勝國部分另調解成立)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上11時47分許,駕駛車輛並攜帶破壞剪1支,至花蓮縣○○鄉○○路○○○號原告經營之御皇米工廠內,持上開破壞剪將原告所有置於上開廠區內之電纜線(共約480公尺長)剪成小段,徒手將剪斷後之電纜線,及上開廠區內原告所有之電焊機1臺及連接於該機器之電焊線1條,均搬運至所駕駛車輛上而竊取得手後,即駕駛車輛離去。嗣經員警查獲,惟僅將上開電焊機1臺發還原告,原告計損失電纜線1條(價值為627,200元)及電焊線1條(價值為5,000元),合計損失金額為63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頁),且有另案即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位置圖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第38頁、第44頁、第46至59頁),復經吳韋𦒋、呂勝國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另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2號竊盜刑事案件中亦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吳韋𦒋、呂勝國共同竊取原告財物等情(見該刑事卷第16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上開時地與吳韋𦒋、呂勝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焊線各1條,致原告損失金額632,200元,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賠償5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自107年7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收受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