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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文仔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詩楹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前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被告在民國101年8月20日帶同原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隨後被告即以代為保管防免遺失為由,收執原告之印鑑章。103年下半年間,原告考量自身健康不佳,為預先規劃身後事,有意將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長子林明秀所有,乃將此事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詎被告卻利用原告不識字、不諳國語之狀態,先於103年10月9日將原告帶往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將前揭移轉登記所需之物(即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所有權狀)交由洪雪娥地政士,囑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103年11月11日,洪地政士以原告為義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製作買賣契約(公契,契價新臺幣1,328,000元),於103年11月17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120,445元,同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送件;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於10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發給權狀。被告於取得權狀後,向原告稱已依原告意思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並將權狀交予原告。107年初,有建商意欲在系爭土地周圍開發建案,為調整土地經界而拜訪原告,原告使長女林秀女協助瞭解界址調整及換地事宜,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秀女,林秀女因而察覺系爭土地已被過戶至被告名下,並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過戶情事。基上,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意思,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該行為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已經達成共識,被告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私下簽訂和解契約書。對於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誤為移轉登記之事,在被告同意返還並完成塗銷登記後,原告同意不予追究。既然被告對訴訟標的為認諾,鈞院本應基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同意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系爭土地之移轉既然並無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必須經由法院的判決,才能確認前揭法律關係之始末,故雖然雙方在訴訟外已達成和解,惟基於稅負之考量必須經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避免不必要之土地交易稅負,故請鈞院以判決之形式確保原告之權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補充:兩造確已達成共識,也簽訂私下和解契約書,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對於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就事實部分原告已經於和解書中承認係屬誤會,就原告主張之法律適用部分被告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存摺、公證書、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9至33、42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卷56頁),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本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參照),然原告表明願意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卷56頁反面),本院依此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