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原 告 劉素貞
劉健國劉素英劉素美黃劉素玉劉倚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曉玲
劉志仁劉展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曉慧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劉曉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文清係原告劉素貞、劉健國、劉素英、劉素美、黃劉素玉等人之父,原告劉倚伶之祖父,訴外人劉建勳為劉文清之父,其於民國54年 4月10日死亡,其財產依法應由劉富亮、劉仁貴、劉仁福、劉建國、劉素貞、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代位繼承,嗣劉仁貴於70年8月2日死亡、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
(二)訴外人劉建勳死亡後,家族分配遺產時,將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訴外人劉文清一支,惟當時除劉富亮外,其餘子女均未成年,在家族長輩建議下,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劉富亮名下,嗣劉富亮於80年 3月18日過世,系爭不動產即由劉富亮之子女即被告劉曉玲、劉志仁、劉展郡、劉曉慧等人繼承。
(三)訴外人劉建勳過世時,劉文清所有子女皆有代位繼承之權利,因其餘子女未成年,故均由母親劉雲菜代理,並暫登記於劉富亮名下,實乃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爰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請求回復登記予原告等人。並聲明:被告劉志仁應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被告等人應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3台上字2780號判決,其內容係信託關係性質,而信託關係係以登記人並保管信託財產為要件,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實際所有人仍佔有標的物情形顯然不同,即無適用之餘地,從而本件借名登記之終止應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
三、被告劉曉玲、劉志仁、劉展郡之答辯:
(一)訴外人劉富亮過世後,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由劉志仁繼承,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持分移轉由訴外人劉阿妹、被告劉曉玲各持有四分之一持分,訴外人劉阿妹過世後其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富亮,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劉富亮繼承而來原告並不否認,多年來67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由被告劉志仁繳納,若原告等確係真正權利人,何以原告等人自劉建勳、劉富亮死亡後,長達五十餘年、二十餘年均未為請求,足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實屬無據。
(二)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規定,委任關係自受任人死亡時起即消滅,縱然原告主張為真,原告等人遲至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請求亦屬無由。
四、被告劉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除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其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契約當事人之間。原告主張系爭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係與劉富亮共同繼承後,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原告委託劉富亮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繼承劉富亮應繼分以外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原告未能說明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及如何約定內容以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其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成立。蓋劉建勳於54年4月26日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事實,應由其子女及配偶共同繼承遺產,而劉文清僅為其子女之一,又因劉文清早於劉建勳16日前死亡,應由劉文清之子女代位繼承。嗣於61年10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當時,劉文清子女中除了劉富亮為成年人外,其餘尚有劉仁貴、劉仁福是否業已成年,未據原告說明及提出資料,因此當時是否確如原告所述由劉雲菜代理全體子女與劉富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無疑。再者,據證人劉文龍證述表示,劉建勳過世後,係有一位當初當過警察的人協助他們去辦理繼承,劉文清的太太有陪同,不清楚劉文清部分係由劉富亮一人辦理繼承等語,足見其當時亦不清楚何以由劉富亮一人辦理代位繼承事情之過程,復由其以為劉富亮要入贅磯畸村而沒有在繼承登記之列,與事實不符,其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劉富亮代管乙節,亦係聽原告說的才知道,其本人應未實際見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情事,難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成立。又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其僅係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借名登記契約重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之專屬性甚強,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亦未繼承受託一方劉富亮之契約地位,本件應無由原告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問題,自無返還請求權可言。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經由原告之給付,其所受利益乃基於繼承,與原告喪失所有權之原因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與被告之間應無從直接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情事,因借名登記之受託人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時契約即告終止,因契約終止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於斯時由被告繼承,而原告自得於斯時起向被告行使上開請求權,是以自此時點應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7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返還乃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其應繼承之財產如何因被劉富亮一人登記分割繼承取得而喪失,是否尚可能因法定代理人劉雲菜作成不利原告而獨厚劉富亮之決定,事實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本無向劉富亮或被告請求返還之依據。又苟或劉富亮有侵害繼承權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原告回復或返還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劉富亮之繼承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委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仁應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被告等人應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東升段15建號建物┌────┬──────┐│姓名 │應取得持分 │├────┼──────┤│劉建國 │七分之一 │├────┼──────┤│劉素貞 │七分之一 │├────┼──────┤│劉素美 │七分之一 │├────┼──────┤│劉素玉 │七分之一 │├────┼──────┤│劉素英 │七分之一 │├────┼──────┤│劉倚伶 │十四分之一 │├────┼──────┤│劉志仁 │十四分之三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姓名 │應取得持分 │├────┼──────┤│劉建國 │十四分之一 │├────┼──────┤│劉素貞 │十四分之一 │├────┼──────┤│劉素美 │十四分之一 │├────┼──────┤│劉素玉 │十四分之一 │├────┼──────┤│劉素英 │十四分之一 │├────┼──────┤│劉倚伶 │二十八分之一│├────┼──────┤│劉曉玲 │六十四分之一│├────┼──────┤│劉志仁 │六十四分之一│├────┼──────┤│劉展郡 │六十四分之一│├────┼──────┤│劉曉慧 │六十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