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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原 告 駱昌青被 告 瑟羚‧基仰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羅悅慈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關係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某時、同年4月13日起至5月18日止,與羅悅慈於花蓮縣○○鎮○○路○○○號租處,以2天1次之頻率,有18次之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婚姻圓滿,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不否認與原告之妻羅悅慈發生性關係,惟因被告經濟困難,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增訂身分法益被侵害,亦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配偶之一方通姦或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被告並因該事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告之妻羅悅慈為有夫之婦,仍與之相姦,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倉管業務,月入約28,000元,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收入不固定,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生,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形,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