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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原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高秀花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高玉森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41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即其胞姊高秀香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41平方公尺)上種植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騰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

㈡至於被告抗辯高秀香取得系爭土地有違法之情云云,查訴外

人李清爽即高秀香之配偶李宗哲及被告之配偶李宗信之父於

43、44年間死亡,當時根本未有人承租原屬國有土地之系爭土地,高秀香於58年間與李宗哲結婚,訴外人即李宗哲之兄李宗禮約為60年間死亡,李宗哲獨自1人開發系爭土地,被告與訴外人李宗哲之兄李宗信多年後才結婚,被告根本沒有見過李宗禮,另被告亦未曾貸款整理系爭土地,被告所述顯為不實。又由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所提之資料顯示高秀香確實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高秀香間就系爭土地亦為合法買賣,原告為善意取得,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倘被告對高秀香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有意見,應是另外起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54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農作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國民政府撥遷來臺前即由李清爽耕作,李清爽死亡後即按布農族傳統由訴外人即其長子李宗禮繼續種植鳳梨,李宗禮死亡後,改由訴外人即其三弟李宗信與四弟李宗哲繼續耕作。78年間被告為雇請工人將旱地改為水田更向訴外人即樂豐互助社貸款新臺幣20萬元,自李宗哲83年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繼續耕作至今。又被告對行政登記事務不明瞭,系爭土地之管理係自其公公、大伯、配偶到自己,符合布農族傳統之土地繼承結果,然高秀香竟於101年間擅自以自行耕作名義申請耕作權,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內容可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毫無所悉,高秀香僅係得知由被告耕作之系爭土地為家族土地尚無人辦理賦權,故委託代書申請權利。且高秀香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姪子種植稻子等情,已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塗銷地上權登記後再撤銷高秀香之所有權,又原告與高秀香為姊妹,住同部落,應繼受高秀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違法性瑕疵,沒有善意取得之情,故原告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另請本院先行停止審判,以待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㈠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胞姐

高秀香於系爭土地上在101年5月24日設定登記耕作權,106年9月8日因耕作權期滿之原因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高秀香之配偶為李宗哲(83年間死亡),被告之配偶為李宗

信(103年間死亡),李清爽之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67頁。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高秀香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目前實際占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7年玉法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上如A部分所示土地部分(面積為2,5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系爭農作物。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騰空後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清除、騰空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待行政爭訟之結果,須已有行政爭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尚未提起行政爭訟,則民事法院即無由命為停止訴訟程序,以待行政問題之解決。

2.被告於本件固辯以系爭土地之前手高秀香取得系爭土地有上述違法之處,將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願等,請求本院停止審判,以待行政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陳稱其尚未提起任何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其於本件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已提出訴願或其他行政訴訟之相關事證,是顯難符合上開得停止本件訴訟之要件,故被告此部主張,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合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係自其胞姐處購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6至37頁、第44至52頁)。被告則辯以:原告與高秀香為姊妹,住同部落,應繼受高秀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違法性瑕疵,無善意受讓之情,且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之身分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買賣及匯款資料,及參酌證人高秀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沒錢治療洗腎,才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內容,及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7年8月15日卓鄉農字第1070011024號函附系爭土地辦理耕作權及所有權登記相關審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38至179頁),堪認原告係以買賣之方式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高秀香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高秀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上經核應屬合法,被告固辯稱原告與高秀香為姊妹,住同一部落,應繼受高秀香之違法性瑕疵等語,然縱使高秀香取得土地所有權有被告所謂之瑕疵,惟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土地前知悉此一事實,是被告此部所辯即不可採。

3.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陳蓮英部分,查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其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證明系爭土地自80年代即開始由被告耕作等語,復經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報陳蓮英並非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佐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再於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陳蓮英目前雖不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曾與高秀香就界址上有過協商,可證明陳蓮英確曾使用鄰地,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等語。本院審酌陳蓮英既非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且縱使其知悉系爭土地過去之使用情形,惟仍無法證明原告有知悉高秀香是否有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情,故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陳蓮英作證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合予敘明。

4.據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合法,亦無惡意取得之情。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除清除、騰空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部分土地,且於其上種植農作物,已如上述,又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清除、騰空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予以清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