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愛麗利即Altamirano Nasta Liliana Berenice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昱被 告 許振文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振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碩士班之墨西哥籍留學生,懷著喜愛我國的熱情,遠渡重洋來台求學,於民國104年入學,原預計於106年畢業,然於106年6月14日11時3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時,因被告劉昱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0、被告許振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志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闖越紅燈號誌而穿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兩車先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及脊椎橫突骨折、多支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肝臟、脾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等重大傷害。原告緊急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並住院至同年8月25日,需專人照顧半年及持續復健,迄今左臀至左下肢仍存在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症狀、左膝關節活動相較右側減少20度、雙側腰椎骨折不癒合造成背肌無力,未來無法復原,經復健及追蹤後,日常生活及運動功能損失3成且無法回復,且因此延遲學業一年以上。原告於花樣年華受此重創,終日以淚洗面,終於重新鼓起勇氣,欲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要求協商,惟劉昱拒絕到場協商,許振文亦僅願給付些許金額,以致調解無從成立。原告為維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977,843元如下表:
┌─────┬──────────────────────────────┐│請求項目 │說明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陸續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治療,支出以下醫療費用: ││ 93,986元├────────┬───┬────┬───────┬────┤│ │就醫日期 │科別 │自費金額│扣除金額 │請求金額││ ├────────┼───┼────┼───────┼────┤│ │0000000-0000000 │骨 科│78,798 │-850(證明書費)│77,948 ││ │0000000-0000000 │骨 科│5,899 │-0 │5,899 ││ │0000000-0000000 │骨 科│4,759 │-210(證明書費)│4,549 ││ │0000000 │骨 科│370 │-100(證明書費)│270 ││ │0000000 │復健科│0 │-0 │0 ││ │0000000 │復健科│470 │-0 │470 ││ │0000000 │骨 科│470 │-0 │470 ││ │0000000 │復健科│50 │-0 │50 ││ │0000000 │骨 科│100 │-0 │100 ││ │0000000 │復健科│50 │-0 │50 ││ │0000000 │復健科│50 │-0 │50 ││ │0000000 │骨 科│1,120 │-0 │1,120 ││ │0000000 │復健科│50 │-0 │50 ││ │0000000 │復健科│50 │-0 │50 ││ │0000000 │骨 科│340 │-240(證明書費)│100 ││ │0000000 │復健科│50 │ │50 ││ │0000000 │骨 科│100 │-0 │100 ││ │0000000 │骨 科│220 │-120(證明書費)│100 ││ │0000000 │復健科│50 │-0 │50 ││ │0000000 │骨 科│2,680 │-270(證明書費)│2,410 ││ │0000000 │復健科│220 │-120(證明書費)│100 │├─────┼────────┴───┴────┴───────┴────┤│2.看護費24│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萬元 │害人求償。原告受傷後,醫囑需專人照顧半年,故其家人遠渡來台全││ │日照顧12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為24萬元。 │├─────┼──────────────────────────────┤│3.收入及勞│原告之英語及西班牙文均為母語程度,平日為兼職家教,收入良好,││動能力減損│惟原告遭被告所傷,不僅於初期需專人照顧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 ││2,393,077 │雖持續復健,但迄今仍存有日常生活及運動能力3成之永久損害。 ││元 │原告雖無報稅等收入證明,但原告為00年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28歲││ │,應有工作能力,而其為大學畢業生,具有多國語言能力,若依勞動││ │部「薪資行情及大專生就業導航」統計資料,原告可獲得之最低薪資││ │至少為28,349元。 ││ │(1)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之6個月,原告需專人照顧 ││ │ ,無法工作,致收入嚴重損失。以每月薪資28,349元計算,原告 ││ │ 得請求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70,094元。 ││ │(2)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17日,以每月薪資 ││ │ 28,349元計算,損失17日、30%勞動能力為4,663元。 ││ │(3)自107年1月1日起,原告斯時為29歲又4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 ││ │ 歲為止,尚有36年又8個月(即440個月),以每月薪資28,349元且 ││ │ 損失30%勞動能力計算,每個月損失勞動能力為8,504元,依霍夫 ││ │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 ││ │ 2,128,320元。 ││ │綜上,原告因車禍所受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至少得請求 ││ │2,393,077元。 │├─────┼──────────────────────────────┤│4.營養品 │原告因受傷需要補充營養品而購買補體素兩筆各為390元、390元,共││ 780元 │780元。 │├─────┼──────────────────────────────┤│5.精神慰撫│原告懷抱熱情來台,卻因身受重傷,傷勢嚴重,難以復原,以致花樣││金225萬元 │年華留有左臀至左下肢仍存在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症狀、左膝關節活動││ │相較右側減少20度、雙側腰椎骨折不癒合造成背肌無力,以及永久性││ │日常工作及運動30%減損。其所需復健時程漫長,後續醫療、交通及 ││ │照顧所需金額數字更是不斷累計,而原告迄今生活受到重大影響,其││ │身體及健康與自信均受重大打擊,若不經意回憶起造成嚴重傷痛之車││ │禍,更是無法承受,又考量其日後尚有大約五十年之餘生將受此身心││ │嚴重打擊所桎梏。原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25萬元,以求撫慰內心 ││ │傷痛。 │└─────┴──────────────────────────────┘
許振文曾給付原告3萬元賠償金,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1,886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7,843元,及自107年3月31日(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許振文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劉昱則以:我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刑事判決說我是無照,但我有考到只是沒有去領,這些錢如果由我跟許振文共付的話,因為許振文是無照,是不是他分擔多一點,我少一點。如果一次拿出來的話可能沒辦法,看是否可以分幾次給他,我還有小孩子要養。我考完駕照要去領的時候,他跟我說我罰單沒有繳,要繳完才可以領,駕照一直扣在監理站,要去監理站那邊查他才會給我,本來叫我去北濱那邊的執行署繳完,再去跟他領,他才會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內之兩造筆錄、證人李思穎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為證;劉昱、許振文亦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足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先後撞擊騎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劉昱固辯稱其有考取駕照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函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覆表示劉昱並未持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刑案一審卷45頁),故劉昱此項辯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就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傷勢治療情形:依花蓮慈濟醫院107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卷22、23頁),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端股骨關節內骨折、右側第3-6肋骨及左側第5-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第一二腰椎左側脊椎橫突骨折、第三四五腰椎雙側脊椎橫突骨折、左側橈骨骨折術後、肝臟脾臟及左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於當日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106年6月18日轉普通病房,於106年6月20日行橈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6年8月25日出院,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半年,一年內需持續復健;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4日、107年7月13日骨科門診回診。目前左臀至左下肢仍在神經壓迫導致麻木症狀,左膝關節活動相較右側減少20度,雙側腰椎骨折不癒合造成背肌無力未來無法復原,經2年復健及追蹤後,目前日常生活及運動損失約3成且無法回復。另自106年9月12日至107年7月13日復健科求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暫定需半年復健治療。可見原告傷勢嚴重。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93,986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3,98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卷25至35頁),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得為請求。
3.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4萬元:依前述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可知,原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半年,應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其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核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日數120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共24萬元(2000×120=240000),自屬有理。
4.原告得請求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2,303,077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受傷時為碩士班二年級學生,本預計於106年間畢業即得投入就業市場工作獲取收入,卻因車禍受傷延遲畢業,以其為墨西哥籍,英語及西班牙語為其母語,自承平日為兼職家教(卷13頁),其主張於有完整勞動能力時,得獲取每月28,349元之收入(依勞動部「薪資行情及大專生就業導航」查詢網主要統計結果,卷41頁),應認為適當,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車禍受傷需專人全日照顧半年而無法工作,自106年6月14日至106年12月13日半年間受有收入損失為170,094元(28349×6=170094)。又自106年12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17日受有勞動能力減少30%之損失(卷22頁診斷證明書)為4,663元(如原告計算式28349×30%×17/31=4663)。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警詢卷29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參照),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65歲勞工法定退休年齡(143年8月12日)止為36年又8個月(440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期不扣除利息),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30%之損害額2,128,320元【計算式:28349×30%=8504,8504×
25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得請求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303,077元(000000+4663+0000000=0000000)。
5.原告得請求營養品78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傷勢嚴重,歷經手術住院治療,其購買補體素支出780元(卷42頁統一發票),以補充身體所需營養,應認為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
6.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闖紅燈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且致身體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勞動能力減損傷害30%,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班在學,兼職家教;劉昱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許振文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刑事一審卷32頁筆錄記載參照)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437,843元(93986+240000+0000000+780+800000=0000000)。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自許振文處受領賠償金3萬元,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886元(有書狀、賠款明細可參,卷57至60頁),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55,95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