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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東霖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王福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關於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62頁)。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核(見再審卷第3 頁)。

可知,本件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期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符一造辯論之規定,而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所為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102 號民事裁判參照)。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誤載再審原告之住址,送達不合法,不符一造辯論之規定,然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宗確認無誤。可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本件有再審理由,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 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6號)主張再審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之損害,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利息等語,而本院刑事庭就傷害部分判決再審被告無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5號),據此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並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0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經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0 元及利息(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4號),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聲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5,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追加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犯傷害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6號),故再審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 萬元及利息等語,經二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現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聲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5,000元及利息等語,就傷害之部分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 萬元及利息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可知,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34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之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3 年間係慈濟大學傳播學系講師,教授該系媒體專案製作(一)課程,於103 年11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慈濟大學傳播系403 教室授課,課程時間為13時30分至16時30分;再審原告為該課程之選修學生,於當日13時30分後進入403 教室欲上該課程,遭再審被告要求離開教室,再審原告拒絕離開,致雙方發生爭執,再審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其他學生及到場協助處理之系主任陳定邦面前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403 教室內,在與再審原告對話之過程中,接續以「廢物滾出去」、「垃圾」、「我不喜歡有個髒東西在這個教室裡面」、「叫你爸來呀、沒有家教」等足以貶損再審原告之語而公然侮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且再審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確有說出「廢物滾出去」、「垃圾」、「我不喜歡有個髒東西在這個教室裡面」、「叫你爸來呀、沒有家教」等語,並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課堂錄音光碟及製作譯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可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再審原告主張就公然侮辱部分,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5,000元,金額過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5,000元;就傷害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業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犯傷害罪確定,故再審被告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 萬元等語,則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公然侮辱部分,本院106 年度花簡字第154 號判決之金額為當,再審被告亦已依判決給付予再審原告;就傷害部分,事發時再審被告之處置雖未周全,因此造成混亂,但其並無傷害再審原告之行為等語。本件爭點為:就公然侮辱部分,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判決之金額是否適當?就傷害部分,再審被告有無傷害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倘若為是,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有關公然侮辱部分,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判決之金額核屬適當:

1.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其言語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且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造成受害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抑而受有痛苦,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再審被告之上開言語已對再審原告之人格權貶抑,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再審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且再審被告之行為與再審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再審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師生關係,再審原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15,000元,而再審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已婚,目前為大學兼任講師,月收入2 萬餘元(見兩造之陳述,一審卷第24頁);又再審原告報稅收入為0元、名下有土地2筆,再審被告報稅收入為8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 筆(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審卷第17至21頁),暨再審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再審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事發動機、過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素,爰認再審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有憂鬱症,再審被告歧視再審原告,造成再審原告因而須至精神科就醫,又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4號判決之金額不符其餘類似判決之金額云云,然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受損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並非單一因素所得決定,而再審被告雖對再審原告為公然侮辱,然再審原告在課堂上製造敲桌聲、咆哮,且缺曠課、未繳交報告,卻在其他學生報告期間插話,甚至於學校主任到場後,依然故我,還要求再審被告離開,嚴重影響再審被告之教學課程及其餘學生之受教權利,此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確認屬實。又再審原告自陳本有憂鬱症乙情,則其所提出之精神科就醫證明是否與再審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可知,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再審被告增加給付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有關傷害部分,再審被告有傷害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00元(包括醫藥費800元及慰撫金5,000元):

1.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因再審原告不願離開403 教室,為免影響其他上課學生之權益,遂要求學生換至402教室繼續上課,見再審原告隨同進入402教室,再令學生返回403教室,再審被告在403教室門口處正欲關門時,已見再審原告的手指及腳卡在門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大力將該教室之木門關上,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右腳、右足挫傷及右足、右手表淺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卷宗確認屬實,且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課堂錄音光碟及製作譯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亦經證人郭慶和、A2(姓名年籍詳卷)於刑事程序中證述明確,堪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再審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傷害之行為,應不足採。可知,再審被告侵害再審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再審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二審卷第15頁),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師生關係,再審原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15,000元,而再審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已婚,目前為大學兼任講師,月收入2萬餘元;又再審原告報稅收入為0元、名下有土地2 筆,再審被告報稅收入為8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 筆,暨再審原告受傷之程度、再審被告侵權之行為態樣、事發動機、過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素,爰認再審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80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見二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關於追加之訴駁回部分(亦即傷害部分),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再審之訴,仍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碧惠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