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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沈長輝再審被告 松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0-112、114頁、本院卷第4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約定以再審原告完成瑕疵漏水之修復為前提,方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有重大錯誤及誤會,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工程是由大包、二包、三包,再分包予再審原告,固然兩造在協議書簽訂前,有漏水爭議,但再審原告希望付款後再進場,因再審被告拒絕才未進場。原確定判決似乎認為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兩造因有瑕疵才訂立105年3月14日協議書,要求再審原告進場修復漏水,再審被告才有依協議書給付之義務,也就是認為本件工程瑕疵未修復,但若本件工程已完工無瑕疵,就無修補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見解與工程現狀不合,且與協議書所寫文字精神相違背,因協議書未提及本件工程尚有漏水瑕疵,且再審被告早於104年間即已發包他人進場修繕,若在105年3月4日前未修繕瑕疵到無漏水,則再審被告如何對上包負責,上包如何對第一手承包之公司即頌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頌和公司)負責,頌和公司又如何對原定作人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申報完工、驗收、請款,倘漏水瑕疵已經修復,且頌和公司已向臺鐵申報完工驗收,早就沒有瑕疵存在,再審原告為何要負擔瑕疵漏水修繕義務,故兩造協議書不可能約定再審原告應修繕完成,才可以請款。兩造契約書內容實無從約定,本件工程仍存在瑕疵,其為錄音對話總結下才訂立的事,原判決為何要去聽對話判斷,完全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約定再審原告負保固責任,收到支票才是負責的開始,因為沒有瑕疵,才可能負保固責任;如果有瑕疵存在,協議書應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第一手承包商向臺鐵報完工,是否在再審提出前,尚有漏水瑕疵未完工,而臺鐵不予驗收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取得臺鐵本件工程105年6月24日、105年10月6日函及驗收紀錄,可證在105年6月16日未曾發現本件工程有漏水瑕疵,另外,瑞穗站竣工表亦於105年1月21日即已填報竣工,更可證明沒有再審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上開證據未經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已存在、嗣後發現之新證據,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是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是頌和公司向臺鐵承包,再逐層轉

包予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轉包予再審原告,爭點在漏水瑕疵是否已經修復,若早已修繕完成,再審原告自無修復義務,且協議書並無記載再審原告先修復漏水,再審被告才有給付尾款之責,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有重大錯誤與違法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相較於再審原告提出之部分協議書,再審被告所提出者,方為完整之協議書,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半部,明確記載再審原告進場完成收尾工作,經現場人員驗收無漏水之情形後,再審被告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該內容乃再審原告自己所記載,是再審被告稱有關再審原告給付尾款及補貼445,689元之義務,係以再審原告完成工作為前提等語,應可信實(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本先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亦為工程實務界之常態,再審被告稱其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元之義務,係以再審原告完成工作為前提等語,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且不違背常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又再審被告稱本件工程有多處漏水,其多次催告再審原告修繕瑕疵,完成收尾工作,而再審原告雖承諾進場施工,然遲未為之,再審被告遂委請第三人完成收尾工作等語,有頌和公司函文及附件照片、康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兩造間之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開協議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再審原告所自認。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未依協議書之前提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本旨完成工作,則再審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及補貼共445,689元,應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105年10

月6日鐵東工字第1050008514號函、105年6月24日鐵東工字第1050005318號函及其所附驗收資料、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105年1月21日竣工報核表(見本院卷第12-24頁),並稱上開證據為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云云。惟查,前開資料發文日期或填表日期均為105年間,而原確定判決乃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何以再審原告不在前程序中提出該證物,再審原告未舉證該證物在前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情,本院自難認再審原告有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形,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再者,原審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再審被告多次催告再審原告修繕瑕疵,完成收尾工作,而再審原告雖承諾進場施工,然遲未為之,再審被告遂委請第三人完成收尾工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然而,本件工程最後縱因再審被告另外找第三人完成收尾而完工,也與再審原告有無依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無涉,再審原告仍未依其與再審被告之協議書約定完成修復漏水之收尾工作,亦即,前開證據縱使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抑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