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張中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民

國95年2月21日離職。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曾為原告向訴外人黃蕙蘭、夏春好、雷黃南鳳、楊屏靖、張永福、張鍾秀蘭招攬保險契約,然上開保戶嗣後申訴被告於招攬過程有下述招攬不當之情事,致發生原告與渠等之保險契約有自始無效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情。其中,1.被保險人黃慧蘭以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黃榮光投保之⑴91年8月23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⑵93年8月26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⑶94年6月23日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等,並未經黃慧蘭書面承認,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非黃慧蘭所簽,係被告唆使黃榮光代簽等語,經原告查證後上開保約確實未經被保險人親簽或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故原告僅能退還保費予要保人。2.被保險人夏春好以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即實際招攬人即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盧春美以不實話術向其招攬投資型保險,且要保書上簽名非其所親簽,致其受騙而繳納並非其所認知保險之保險費(91年8月23日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於原告公司係掛件由被告為招攬業務員),故主張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撤銷投保意思表示,經原告查證後實際招攬人盧春美確實無照且單獨行銷並涉及以不實話術招攬,,該保約確實有瑕疵,故原告僅能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3.被保險人雷黃南鳳以申訴書主張實際招攬人即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盧春美以不實話術向其招攬投資型保險,且未據實告知投資存有風險,致其受騙而繳納並非其所認知保險之保險費(93年10月20日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該保險契約於原告公司係掛件由被告為承攬業務員),故主張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撤銷投保意思表示,經原告查證後實際招攬人盧春美並無投資型商品招攬資格,該保單雖掛名為被告招攬,然並無陪同招攬,故該保約確實有瑕疵,故原告僅能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4.被保險人楊屏靖主張被告向其招攬保險時(92年4月23日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聲稱繳費7年後即無需再繳保險費,保障不變,且可領利息,然事實上該保約為需繳交20年之保費,若繳費7年後辦理減額繳清,保障會縮水。經原告查證原告並無要求或訓練被告如此向保戶陳述招攬,復經兩造與楊屏靖至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保險改為7年期。5.訴外人張同振、張鍾秀蘭、張永福申訴稱張同振、張鍾秀蘭為夫妻,張永福為渠等之子,被告以不實話術向張同振遊說購買投資型保單,並唆使張同振以其子張永福為被保險人,張鍾秀蘭為要保人,以先前之保單借款買原告之投資型保單(94年4月11日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未據實告知渠等投資有風險,且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張永福親簽,而係被告自行簽名,主張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及撤銷投保意思表示等語,經原告查證確有此事,僅能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又被告因於前開保險契約之保戶尚未申訴前,已依兩造之約定自原告處領取報酬津貼及獎金,其中黃慧蘭保約部分領取共新臺幣(下同)184,967元,夏春好保約部分領取共44,781元、雷黃南鳳保約部分領取共6,739元、楊屏靖保約部分共領取120,122元(此為差額佣金)、張鍾秀蘭(要保人)保約部分領取82,626元,又現因上開保戶申訴後,致契約有無效或變更之情形,被告應已無領取上述報酬津貼及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即該部分金額為溢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合計為439,235元。另被告原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本有據實為保戶詳實解說保險契約內容之義務,然被告向夏好春、雷黃南鳳、張鍾秀蘭、張永福招攬上開保約時,卻未據實向渠等解說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使渠等知情及瞭解,致保戶據以上開情事主張解約或變更契約等契約瑕疵情形,並致原告受有保險契約投資之損害,其中夏好春保約部分損失28,001元、雷黃南鳳保約部分損失9,585元、張鍾秀蘭保約部分損失63,462元,此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對原告所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被告答辯楊屏靖部分,係因被告涉

及以儲蓄存款之不實話術招攬保險,因長年期保單(20年)縮短年期後需補高額的保費差價,而會造成客戶損失,當時楊靖屏所投保之富貴一生保險之保單仍有7年期可供選擇,被告也沒有同時告知要保人楊屏靖,故產生消費爭議,之後有先到花蓮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在保單縮期間後,被告之報酬、獎金計算也同時受影響,被告於該案即溢領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於夏春好、雷黃南鳳案件部分,該案之報酬、獎金領取人為被告,至於其與其他員工盧春美有委託、掛名招攬保險之問題,是渠等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楊屏靖之保單確實為公司行銷部所教育之行銷模式,保單歷經5年並補費縮小額度,公司未有損失,故未有不當得利。夏好春、雷黃南鳳部分之保單是原告公司同意被告掛件承保,但傭金部分因上級與同事壓力,已以現金提出給原招攬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曾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復於95年2月21日離職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人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應堪信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因曾向訴外人黃蕙蘭、夏春好、雷黃南鳳、楊屏靖、張永福、張鍾秀蘭等人招攬上述保險契約,然上開保戶嗣後申訴被告於招攬過程有上開招攬不當之情事,致發生原告與渠等之保險契約有自始無效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被告於前開保險契約之保戶尚未申訴前,已依兩造之約定自原告處領取報酬津貼及獎金,其中黃慧蘭保約部分領取共184,967元,夏春好保約部分領取共44,781元、雷黃南鳳保約部分領取共6,739元、楊屏靖保約部分共領取120,122元(此為差額佣金)、張鍾秀蘭(要保人)保約部分領取82,626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39,23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務聯繫通知單、簽核表、楊屏靖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雷黃南鳳申訴之訪談紀錄摘要、雷黃南鳳申訴案東台通訊處離職原招盧春美電話摘要、招攬報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6年6月28日保局三字第09602082280號函、雷黃南鳳之投資季報、保險契約、保險費繳交資料、存證信函、業務聯繫單、簽呈,張鍾秀蘭聲明書、張鍾秀蘭及張同振申訴書、原告97年11月28日97台壽業品字第00659號函、張同振與被告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應付傭金待遇查詢津貼資料、業務員調整明細表、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被告領取之相關獎金等資料、黃蕙蘭及黃榮光申訴存證信函、業務聯繫通知單、同意書、簽核表、簽辦資料、雷黃南鳳申訴書、原告就雷黃南鳳申訴案之簽辦資料、張永富申訴書、張鍾秀蘭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7頁、第78至102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並未就所述楊屏靖之保單確實為公司行銷部所教育之行銷模式,保單歷經5年並補費縮小額度,及就夏好春、雷黃南鳳保約所領得之招攬相關獎金或報酬給付予盧春美等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又楊屏靖申訴後所變更之保險契約內容確實已與被告招攬時之契約內容截然不同,此亦有上開業務聯繫通知單、簽核表、楊靖屏聲明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花蓮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且原告請求者亦僅為差額佣(獎)金,故被告此部所辯,顯難採信,據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未為原告合法招攬上開保戶之保約,致渠等與原告間之上述保約效力上存有瑕疵,致原告退還保費予該等保戶或變更契約內容,則被告自應無從因招攬該等保約領取上述之報酬津貼及獎金,又原告已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被告保有該金額應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之報酬津貼及獎金共439,235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於招攬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向夏好春、雷黃南鳳、張鍾秀蘭、張永福等人解說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使渠等知情及瞭解,致保戶以上開情事主張解約或變更契約,並致原告受有保險契約投資之損害,其中夏好春保約部分損失28,001元、雷黃南鳳保約部分損失9,585元、張鍾秀蘭保約部分損失63,462元等情,但就該投資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主張,顯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契約投資損害及利息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1項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