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周惠竹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被 告 林芳怡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李文平徐韻晴王政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被 告 江昂軒
林俊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被 告 黃鴻達
梁昭銘戴韻玲楊碧惠曹庭毓吳秋樵吳明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三龍被 告 林碧玲
張健河林信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7年度國字第27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江昂軒、林俊佑(原告誤載為林佑俊)、黃鴻達、梁昭銘、戴韻玲、楊碧惠、曹庭毓、林碧玲、張健河、林信旭部分,因分別為司法機關及從事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所提資料,未有其等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舉證,依上述說明,即顯無理由。關於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芳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委員會、王政琬、吳秋樵、吳明益部分,原告固要求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責任或與前述公務員共同賠償原告,惟全未具體敘明其事實理由及請求基礎為何,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李文平、徐韻晴部分,原告所述事實涉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100年度救字第2號、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花蓮高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事件:原告於100年間對曾雅惠、方璟文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訴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2號);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告對曾雅惠起訴部分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然原告對方璟文起訴部分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而原告對曾雅惠、方璟文起訴之民事事件,曾雅惠委任徐韻晴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原告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該事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惟原告就該民事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律師為李文平,於101年3月6日向本院遞送律師閱卷聲請書及委任狀;經李文平代理原告具狀請求續行訴訟,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事件因而終結。前開民事事件終結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裁定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新臺幣1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6號、101年度事聲字第12號、101年度司他更字第1號、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事件)。原告於102年間對李文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後,於102年5月9日發函詢問李文平,然因原告與李文平於103年1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標的: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0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民刑事糾紛),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對李文平之起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中涉及之前開民事事件進行及終結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不滿前開事件之裁判對其不利,以如附件所述之主張,向該案兩造訴訟代理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依其訴狀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