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羅四維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方矩訴訟代理人 張益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零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零叁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具狀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具狀變更上述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4,50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以上聲明事項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榮民張飲灨生前於民國89年10月19日邀原告、訴外人江讓濱、李鐵肩等3人擔任見證人,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由原告代筆書寫內容為「立遺囑人張飲灨為在台東單身榮民,現住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目前有財產存簿肆本、定存單叁張,金額總計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正。願在死掉以後除善後處理交由醫院合約葬儀社(冥階禮儀社)由遺款交付貳拾伍萬元開銷,剩餘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從事公益事業及照顧住院病患福利等相關事業。特此明之並請羅四維輔導員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並經公證人陳仁國認證在案。嗣被繼承人張飲灨於103年8月23日死亡,其住院之醫院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於103年9月5日將張飲灨財物證件函送被告,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73萬7,341元,被告僅認其中513萬6,638元為遺贈金額,其餘款項均非遺贈範圍,然系爭遺囑中載明523萬3,345元之金額,僅係遵照輔導會之規定,將張飲灨立遺囑當時既有財產數額予以記載,事實上張飲灨立遺囑後之存款均有利息產生,其依法亦得領取退休俸,以上依法令規定可獲得之金額,自應屬於立遺囑人遺贈範圍所及,茲因兩造溝通無效,爰依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立遺囑人張飲灨剩餘之遺款4,503,996元(已扣除喪葬費用9萬6,7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3月9日具狀表示:系爭遺囑精確記載「目前有財產存簿肆本‧‧‧金額總計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正‧‧‧由遺款交付貳拾伍萬元開銷,剩餘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從事公益事業」等語,是上開遺囑並未有將「全部遺產」為遺贈之表示,且張飲灨可於系爭遺囑簽名,顯具一定教育程度,非目不識丁之人,其預立系爭遺囑時若確有遺贈全部財產之意,自無庸捨棄簡易記載「本人百年後全部存款遺贈玉里榮民醫院」之方式不用,足徵張飲灨死亡時其所有財產存簿4本合計之存款除513萬6,638元(523萬3,345元扣除喪葬費用之餘額)外之剩餘款項,已非屬遺贈玉里榮民醫院之範圍等語置辯。
五、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玉里榮民醫院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函、張飲灨之存簿影本、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江讓濱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是由我見證,見證人部分是由我親自簽蓋章的」、「立遺囑人為澎湖地院書記官退休,後續金額會增加是因為該職務之退休俸、定存、利息,加上立遺囑人生性節省,故遺產才會增加。再者,立遺囑人於發病時間以外,精神意識皆為正常。我認為該筆金額僅是表示當時的金額,並非處理權限僅限於該當時財產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未來增加的財產應也包括於原告可處分的範圍之內」;另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李鐵肩亦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是由我見證,由我親自簽名蓋章」、「該(系爭)遺囑的格式是於民國84年例稿並宣導,病人的財產都是由醫院統一保管,是以我們在宣導當時會併告以病人其現有之財產。其上有清楚寫著,我願意於百年以後扣除殯葬費用後,全數捐予榮民醫院。立遺囑人所寫的金額,是我們告訴他的現有金額,並非指增加的財產,不在遺贈款內」;另證人及公證人陳仁國亦到庭證稱「我是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系爭遺囑是由我認證的,89年當時我是花蓮地院的公證人」、「我會將遺囑念給對方聽,確認現在有多少錢,並確認其真意,我認為就算未來金額有所增加,亦再遺贈效力之及於範圍,即除了立遺囑當時的金額外,應包括未來增加的財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是系爭遺囑之全體見證人(含原告)及認證之公證人皆明確表示該遺囑所定遺贈範圍,即除了立遺囑當時的金額外,亦應包括未來增加的財產;又遺囑乃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制度之設立,不僅在使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有財產,且在於尊重死者之遺志,故被繼承人在不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限度內,得以遺囑處分財產之自由;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書面或截取書中一、二語,致失真意,查系爭遺囑所載「立遺囑人張飲灨為在台東單身榮民,現住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目前有財產存簿肆本、定存單叁張,金額總計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正。願在死掉以後除善後處理交由醫院合約葬儀社(冥階禮儀社)由遺款交付貳拾伍萬元開銷,剩餘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從事公益事業及照顧住院病患福利等相關事業‧‧‧」等文字,其中關於「目前有財產存簿肆本、定存單叁張,金額總計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之記載,已明確表示該金額係指立遺囑人「當時」之財產金額,而後續記載「願在死掉以後除善後處理交由醫院合約葬儀社(冥階禮儀社)由遺款交付貳拾伍萬元開銷,剩餘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從事公益事業及照顧住院病患福利等相關事業‧‧‧」等文字中關於死後喪葬費用及遺贈之處理,則皆以「遺款」稱之,而非以「上述款項」稱之,堪認前述「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遺款」之意義並不相同,且觀諸立遺囑人之遺志為「剩餘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從事公益事業及照顧住院病患福利等相關事業」,可知其處分身後財產之目的在於增進公益利益及謀求弱勢住院病患福利,故依此遺囑之良善真意為判斷,亦堪認該遺贈之範圍應為其死後扣除殯葬費用後之全數遺產無疑,而非僅以其立遺囑當時之現有財產「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為限。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張飲灨剩餘之遺產4,50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起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