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冉明輝法定代理人 冉丙成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張霰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6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先位以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以相對人以惡意遺棄聲請人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家事聲請狀確認無訛,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