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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玢瑋上列聲請人因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玢瑋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家調字第64號全卷,聲請人以其為被繼承人李美玉所立公證遺囑之受遺贈人,依據該遺囑得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陳智育交付遺贈物,惟遺贈物業經被告陳智育與陳麗華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分別經其等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是以,聲請人請求被告陳智育與陳麗華應就無效之繼承登記辦理塗銷,使遺贈物回復原狀後,再請求遺囑執行人即被告陳智育交付遺贈物,並請求撤銷被告陳智育與陳麗華之各別債權人對於遺贈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