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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戴宥崧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37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理由,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該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