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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84號聲 請 人 林豪雲聲 請 人 林承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育興、王秋獻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林豪雲、林承雲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花蓮縣吉安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聲請人以渠等非其生母林怡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相對人施育興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聲請人等實係相對人王秋獻之子女為由,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否認推定生父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情,就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