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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家救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86號聲 請 人 阮氏紅秋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紅秋(NGUYEN THI HONG THU)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相 對 人 TRAN VAN NHIEM

葉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親字第1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以為釋明。又聲請人阮氏紅秋以其於民國104 年入境臺灣後,即未與配偶即相對人TRAN VAN NHIEM同居為由,請求確認聲請人即阮氏紅秋之女(000 年0 月00日生)非相對人TRAN VAN NHIEM之婚生女,及相對人葉世文應認領聲請人即阮氏紅秋之女為其女,此經聲請人提出家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