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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福生關 係 人 邱劭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肺炎及老邁,生活無法自理,由花蓮縣政府安置於花蓮縣私立名揚護理之家,因聲請人子女不願扶養聲請人,致無人支付養護中心費用,故花蓮縣政府社工代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指派律師扶助擬向聲請人子女請求扶養費,然聲請人生活無法自理,臥病無法正確表達意思,現因聲請人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卻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故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選任關係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扶助律師邱劭璞律師為聲請人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前開事實雖據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家非調字第185號全卷無訛,然依前開規定,林福生本人非得聲請特別代理人之人,本件家事聲請狀仍係以林福生為聲請人,已有可議,且本件具狀人又署名為邱劭璞律師,並將邱劭璞律師列為關係人,然邱劭璞律師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之扶助律師,與聲請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亦非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是依上述說明,邱劭璞律師亦不具當事人適格而得為本件聲請,故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規定,應由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聲請法院為聲請人選定監護人,以利維護相對人於實體及程序上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2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