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施霽秦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捷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業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在案;為明瞭107年5月23日及6月14日庭期開庭內容,且相對人當庭對聲請人為侮辱、誹謗之言詞,亦須上開庭期錄音內容,俾利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104年8月7日修訂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惟此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之聲請人即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上開筆錄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無庸加以限制,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揭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應僅供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用,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
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查上揭事件於107年6月14日庭期錄音內容,包括本院於經兩造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之程序(107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此有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調解筆錄、本院書記官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107年6月14日移付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交付上揭事件107年5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本院無定該日庭期,有本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件在卷可佐,自無從交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附表:
┌─────────────────────────┐│ 項 目 │├─────────────────────────┤│民國107年6月14日下午3時0分調查期日(不含當日移付調││解後即107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之調解錄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