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聲請人 劉瑞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相對人 劉芷瑄(原名劉秀香)
劉秀嬌劉瑞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芷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秀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劉瑞樑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包括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目前實務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曉諭是否更正及補正(聲請人仍有以起訴續行程序之自由)。嗣聲請人具狀更正書狀格式,並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堪認本件聲請程序在法律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劉瑞星與相對人劉芷瑄、劉秀嬌、劉瑞樑為兄弟姊妹
,關係人翁傳妹為兩造之母,聲請人自民國70年起即於花蓮縣住處擔負照護父母生活起居及扶養費用之責,相對人則極少關心或探望,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嗣於104年2月間,翁傳妹因癱瘓而生活不能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需有專人協助照護,故聲請人自106年12月起聘用外籍看護以照顧母親,看護費用每月22,265元。聲請人長年獨力照護母親,自92年3月至107年2月間(共計180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459元為標準計算,加上聘請看護之費用,累計已達3,389,415元(計算式:每月18,459元180個月+22,265元3個月),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已不堪負荷,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847,353元(計算式:3,389,415元4人)。
㈡又兩造之父劉金全於93年12月21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喪葬
事宜,代墊支出喪葬費用350,000元,此繼承費用本屬遺產債務之一,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與翁傳妹共5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爰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代墊之喪葬費用70,000元。
㈢兩造之母翁傳妹高齡85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
維持生活,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參酌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翁傳妹之扶養需求為每月基本支出18,459元及看護費用每月22,265元,合計共40,724元,衡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平均分擔翁傳妹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0,181元。
㈣綜上,爰聲明:⒈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917,353元,及自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07年3月1日起至翁傳妹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扶養費10,181元。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⒋關於第一項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之抗辯或陳述:㈠劉芷瑄答辯略以:伊自幼打工貼補家用,出嫁苗栗仍不定時
返回花蓮縣探望父母,每回娘家必以紅包孝親,父母所用家電如電視、冰箱、冷氣等,皆由伊所購買,惟父母觀念重男輕女,父親過世後伊未分得任何財產;又伊家中尚有中風12年之丈夫須照顧,生活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再負擔父親喪葬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況父母一生勤儉,以自身積蓄安享晚年應有餘裕,豈料聲請人將父母積蓄侵吞殆盡,甚至多次向伊借錢仍未清償,如今舊債未清,又提平攤扶養之責,伊難以接受,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劉瑞樑答辯略以:101年10月至103年11月,母親係由伊單獨
扶養,104年2月至106年12月,母親農保津貼不足負擔之看護費差額亦係由伊貼補,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母親,相對人等皆未負擔母親扶養費用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劉秀嬌對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未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第一項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倘部分子女單獨扶養父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其他子女請求返還代墊其等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70年起於花蓮縣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日
常起居,負擔生活費用,至相對人則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乃請求相對人應償還自92年3月起至107年2月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3,389,415元等情,除據其提出107年2月26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44,530元之代收/代繳服務明細1件外(見本院卷第20頁),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應認聲請人未善盡舉證之責,是其主張之事實不能逕予採信。又參酌相對人劉瑞樑所提出翁傳妹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翁傳妹之個人帳戶除每月固定有農保津貼7,000元之收入外,至104年1月止尚有餘額28,423元,如是逕認翁傳妹遠自92年3月起,其個人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取得扶養權利人之資格,顯非無疑。
⒊且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後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記載「綜整兩造就過往親屬間互動關係論述,三名相對人皆於成年前後各自因工作與結婚離家,且為離開花蓮地區,長期於臺北、桃園、臺中地區工作與生活,一直以來與父母同住僅聲請人,聲請人五名子女由祖父母協力照護,然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之關係,也曾多次反覆北上工作。就母親翁傳妹重要受扶養關係與方式,依時間序說明如下:⑴兩造母親翁傳妹於民國103年10月跌倒前,生活自理能力皆自如,可自主運用個人存款,相對人三人也各自以支付家用、寄現金袋、返家探視購買物品供母親使用,同時皆有短中期接母親到家中同住(桃園、臺中),難認有受扶養需求。⑵101年10月至103年10月皆居住於劉瑞樑桃園家中,(劉瑞星北上工作),生活費用開銷尚可自理,但已逐步出現失智症退化情形,103年10月在社區走失跌倒受傷送醫。⑶103年11月至104年1月期間因失智症與跌倒重傷,由劉瑞樑安排經聲請人同意入住桃園龍德長期照護中心,並使用翁傳妹個人農會費用支付(由劉芷瑄領出)。⑷104年2月劉瑞星表示照護不佳,轉請外籍看護照顧,並安排居住於林口孫女兒劉佩玲家中至106年12月,照護費用為每月農保7,000元,不足額由劉瑞樑貼補,劉瑞樑每月貼補15,000元,未向兩名姊姊劉芷瑄與劉秀嬌索討扶養費用。⑸107年1月至今劉瑞星將母親接回花蓮照護,主張不可動支母親農會費用,需為未來喪葬費用籌備,向三名相對人要求負擔扶養費用(實則主要訴求劉芷瑄與劉瑞樑各負擔二分之一,劉秀嬌免,個人因與母親同住承擔照護責任亦免)」等語,亦足顯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其代墊15年之扶養費用,期間應僅107年1月及2月等兩個月而已;至於其餘178個月,或因翁傳妹之扶養請求權尚未發生,或扶養費並非聲請人獨自負擔,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正當。
⒋綜上,本院認翁傳妹之扶養權利應自104年2月起始發生,
在此之前兩造對翁傳妹尚不負法定之扶養義務。再,縱認聲請人主張其自92年3月起至104年1月間曾支付翁傳妹之日常開銷、醫療費用等情為真,亦僅屬個人親情孝道之展現,此情固然值得讚許,惟翁傳妹之扶養權利既未發生,即難認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更難謂聲請人本人孝敬母親之舉動係「為他人管理事務」,是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92年3月起至104年1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用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7年2月26日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之代收
/代繳服務明細,記載金額計44,530元,相當於2個月之看護費用,與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稱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將母親接回花蓮照護等情互核,情節時點皆相符合,堪認聲請人實際支付翁傳妹扶養費用之期間應自107年1月起算;並援引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花蓮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9,699元為認定標準,聲請人於107年1月及2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為83,928元(計算式:19,699元2個月+看護費用22,265元2個月=83,928元)。
⒍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劉芷瑄以尚須照顧中風之丈夫,無力扶養翁傳妹等語置辯,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苗栗縣居家式喘息服務同意書3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224頁),應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酌上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知「劉瑞星近期無業,並表示有個人債務;劉芷瑄目前無業,主要為照護重度失能配偶;劉秀嬌目前為兼職送貨人員,月收入約15,000上下;劉瑞樑夫婦為接案貼磁磚工人,收入依工作日數而定」、「依家庭過往歷史發展,劉瑞樑與劉瑞星實有預先動支受扶養人積蓄情形,另有傳統家庭傳子不傳女、子媳奉養父母概念;現況受扶養人實有受扶養需求下,評估女兒仍應盡扶養義務,然依其家庭特殊歷史脈絡,可為酌減」,並建議以劉芷瑄、劉秀嬌各六分之
一、聲請人、劉瑞樑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⒎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各相對人間依上開比例分擔,其結果相對人劉芷瑄、劉秀嬌應各給付聲請人13,988元(計算式:83,9281/6=13,988元)、劉瑞樑應給付聲請人27,976元(計算式:83,9281/3=27,976元)。故聲請人請求劉芷瑄、劉秀嬌、劉瑞樑各13,988元、13,988元、27,976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第一項之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中先行墊支喪葬費用者,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之部分。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劉金全於93年12月21日死亡,喪葬費
用35萬係由其先行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9頁),且為相對人劉秀嬌、劉瑞樑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應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劉金全之喪葬費,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70,00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明第一項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劉芷瑄、劉秀嬌
應各給付83,988元(計算式;13,988元+70,000元)、劉瑞樑應給付97,976元(計算式;27,976元+70,000元),及均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係由法院以裁定程序行之,性
質上不生判決假執行之問題(102年5月8日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本件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聲明第二項之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請求權,為權利之一種,專屬扶養請求權人,義務人並無此項請求權,乃法理之當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上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為扶養義務人,依法並無請求權,聲請人提起本訴,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