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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顏文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 對 人 林鶯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二○一四)連民初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嗣因雙方感情破裂,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4)連民初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已於民國104 年

6 月2 日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於同年6 月29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同規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此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商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揭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基於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2014)連民初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書准兩造離婚確定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年5 月16日海月(法)字第1070017638號函、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107核字第013731號、第013732號)、公證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17閩連證字第17261 號、第17262 號)、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4)連民初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書、連江縣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連法婚證字0000000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29頁),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 (2014)連民初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書,理由略謂:兩造經人介紹後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自100 年7 月18日後中斷聯繫迄今,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 款第5 項之規定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堪認兩造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揆諸上揭規定與協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