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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林明華

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代理人 李逸樺相對人 林正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兩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各1件、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2件為證;而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核發之2件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有該會(107)核字第069902、069898號證明2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該判決書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且未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