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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陳勇洲被 告 蒲瑞翠(PATREE.PHUCHAEMCH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定有明文。又結婚為身分契約之一種,自應以結婚當事人有結婚意思之一致為必要,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若外表上縱有踐行結婚之形式要件,惟實質上欠缺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仍屬結婚意思之欠缺,其婚姻應屬無效。是婚姻除因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屬無效外,倘當事人雙方欠缺締結婚姻之真意,亦構成婚姻無效之原因之一,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日結婚,並於90年6月26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後,被告於92、93年間離家返回泰國,至今音訊全無,未履行夫妻之義務,爰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資料(現戶部分)、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書中文譯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告於起訴書中自陳,兩造確有在泰國結婚、並在臺灣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並有夫妻生活之實質,自難認雙方婚姻關係為無效。惟核原告起訴之聲明,乃在「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然查兩造婚姻合法有效,已如上述,原告欲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訴請裁判離婚;其不此之圖,卻對被告向法院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或謂本院應依職權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雙方間之身分關係,促其變更為適切之聲明。惟本院已合法通知兩造應於107年9月27日到庭言詞辯論,惟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期日到庭,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兩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於具備裁判離婚事由時,仍得依法檢具事證向管轄法院訴請離婚,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