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3號原 告 謝純瑛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複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王玉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 月1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原告擔任其父親借款之保證人而常受債權人向原告催討債務,亦以電話至被告工作之警局催討,而使被告不堪其擾,被告因此與原告商量辦理假離婚,並保證仍會維持以往家庭生活並負擔家庭經濟,原告思及問題緣起自己父親,為讓被告安心上班,遂同意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兩造並於94年7 月1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且被告為使原告放心,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並非真正離婚之內容。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維持正常生活,且依被告父親過世時之訃聞亦將原告列為媳婦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均可證明兩造並非真正離婚,從而,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1050條所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實是因為原告父親債務之問題,故同意先辦理離婚,兩造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協議離婚之原因即如原告所述,當時自己有想要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兩願離婚係屬身分契約,自須以當事人有離婚意思合致為必要,倘婚姻關係當事人為離婚登記時並未有消滅婚姻關係之效果意思而欠缺離婚之實質要件,縱有完成離婚形式要件之外觀,離婚亦屬無效。
四、經查,兩造於85年1 月18日結婚,並於94年7 月1 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內容為「甲方王玉堂(63、01、
10、Z000000000)與乙方謝純瑛(63、09、14、Z000000000)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戶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離婚登記乃因謝純瑛擔保謝耀證積欠陳玉琴之壹百壹拾萬元之債務辦理,並非真正離婚,今後所有之一切仍歸於乙方,特以此書面證明。」之系爭協議書,並有兩造簽名用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其當時知道原告係擔心債務影響到其,而與其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足證被告於辦理離婚當時已知悉原告並未有離婚之意思,難認當時兩造有消滅婚姻關係之離婚意思表示合致。且查,兩造於離婚前即因工作之故,分居花蓮與玉里,於離婚後仍維持該生活模式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而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雖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扶養、教育、房屋租賃及生活費等節(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亦稱離婚前後金錢均係交由原告管理,薪水都是交給原告運用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至其反面),是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既仍維持與登記前相同之生活模式,倘兩造於上開離婚登記時均有離婚之意思,被告實無可能於離婚後復將其薪水全數交由原告管理,顯見兩造為離婚登記當時,實無具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之效果意思甚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7 月1 日所為之離婚登記欠缺離婚之真意而不具備離婚之實質要件,是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白承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