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孝承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 年度花小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以D 檔前進,被上訴人之保戶所駕車輛完全沒事,原審竟判賠2 萬餘元,且法院拿到相片均為黑白模糊不清,上訴人執之詢問專業車行,車行亦無法確定對方車輛是否需維修,且上訴人維修之車行為其認識,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拆車維修,並要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項,故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承保且由訴外人陳枝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受損、維修必要性及維修費用過高等節,惟此核屬就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即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顯難認上訴人已依法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