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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蔡明吉被 上訴 人 鄭敦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小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既已窺知案情全貌,當誠實分析利害,並以律師角度提供專業意見,由伊決定是否承擔未來可能之敗訴風險,而非口頭表示研判為信託關係,卻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身為律師之被上訴人應該為伊之利益做有效之考量及預防。權利之行使及不行使均有其時效問題,身為專職律師之被上訴人應本於法律專業知識,坦誠告知伊任何可能之結果,而非誤導伊做錯誤之判斷與期待云云。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返還律師費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