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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葉晉榮即晉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7,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272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8年間成立「花蓮市重慶市場更新工程(下稱系爭

A 工程)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更新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作業。原告按被告設計圖說辦理招標作業程序,於98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成立「重慶市場改建工程-攤商臨時安置工程(下稱系爭B 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 工程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臨時安置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計規劃系爭建物90% 以上可併入主體建築(即新建重慶市場建物)屋頂版,節省原主體建築樓板費用,預計「達85% 再利用率」,但建築經費預估增加至25,000,000元。原告基此設計,就系爭改建工程空間桁架支出金額為6,964,822 元及PC屋頂版支出金額2,699,372 元。

(二)被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負有善良管理人義務,其受託設計監造公用營造物,就設計所規劃使用之原物料價格、材質,應符合業主委託設計目的、預算應在必要合理範圍且被告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負有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詎料,被告就系爭改建工程有如下設計不當及設計不完整等缺失致原告支出顯不必要之費用:

1、系爭建物空間桁架:系爭建物空間桁架於104 年1 月間拆遷再利用時,竟發現臨時攤商區因位於沿海地區,空間桁架結構桿件受鹽害鏽蝕嚴重,造成拆除後桿件損壞比例高達70% ,結構安全堪慮。被告疏未就拆遷可能造成之耗損及沿海地區鹽害鏽蝕等問題詳加注意,竟宣稱其設計可高達85% 的可再利用率,顯有設計不當及完整性不足等缺失。

2、系爭建物屋頂PC板部分:被告宣稱其設計之PC板材質可再利用,然原告於拆遷系爭建物屋頂PC板過程中,PC板竟全數裂解,無賸餘價值可再使用,顯見被告設計PC板作為屋頂使用時,疏未考量PC板因天候因素,耐用度不足。PC板其耐用及再利用性不足,顯不適合作為屋頂使用,被告竟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不以單價較低一般浪板工項,節省業主預算,反以單價較高之PC板作為其設計內容,並故意宣稱具可再利用,致原告支出顯不必要之預算。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設計不當、完整性不足等缺失,受有如下損害:

1、空間桁架損害3,000,000 元:桁架拆除後,高達70% 毀損,損害金額按訴外人松竹公司就系爭改建工程空間桁架工項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

(1)編號壹.壹.二A區空間桁架工程:①編號壹. 壹. 二.1一般鋼空間桁架(含PU烤漆)複價1,178, 540元。

②壹. 壹. 二.2一般鋼空間桁架安裝複價288,585 元。

③壹.壹.二.3桁架基座(含加勁板)複價31,164元。

(2)編號壹.壹.三B區空間桁架工程:①編號壹. 壹. 三.1一般鋼空間桁架(含PU烤漆)複價1,178, 540元。

②壹.壹.三.2一般鋼空間桁架安裝複價288,585元。

③壹.壹.三.3桁架基座(含加勁板)複價31,164元。

(3)編號壹.壹.四C區空間桁架工程:①編號壹. 壹. 四.1一般鋼空間桁架(含PU烤漆)複價3,109, 008元。

②壹.壹.四.2一般鋼空間桁架安裝複價761,292元。

③壹.壹.四.3桁架基座(含加勁板)複價97,944元。

(4)以上總計6,964,822 元,被告原設計空間桁架因拆除耗損及桿件鹽害鏽蝕,結構安全有虞,已不適於再用於其他工程使用。被告原設計可再利用率為85% ,然實際拆遷作業卻高達70% 毀損不能再利用,因此,不能使用比例應為59. 5%(0.850.7 =0.595 )。以上開工程詳細價目表總價計算,原告顯受有4,144,069 元(6,964,

822 0.595 =4,144.069 )之損害,爰就其中3,000,

000 元先為請求。另賸餘30% 未毀損之空間桁架,若用以施作其他工程,可能需另外支出重新組裝費用,此部分待估價後,若有必要,再行擴張請求金額。

2、PC板損害1,717,272 元:PC板拆除後已不能再利用,原告損害金額按訴外人松竹公司就系爭改建工程PC板工項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計有:

(1)編號壹.壹.二.9至11號:支出582,010元。

(2)編號壹.壹.三.9至11號:支出582,010元。

(3)編號壹.壹.四.9至11號:支出1,535,352元。

(4)被告設計PC板屋頂,共支出2,699,372 元,然設計若採用一般浪板材質,工料合計每平方公尺僅需350 元,系爭改建工程屋頂面積2,806 平方公尺,僅需支出982,100 元,原告顯然受有差額1,717,272 元之損害(2,699,372 -982,100 =1,717,272 )。

(四)被告設計規劃依約送經濟部審查後,依經濟部98年度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晝-傳統零售市場更新改善計畫之花蓮市重慶市場改建工程綜合規劃審查會議記錄決議第

3 點:「本案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7章第321 條:『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規定,規劃設計使用率30% 以上之綠建材」,被告應業主要求將決議事項規劃入其設計案,並於系爭A 工程設計簡報會中提出規劃設計說明示意圖最末頁並加註系爭B工程構材90% 以上可併入系爭A 工程之屋頂版,以節省原主體之樓板費用,預計可達85% 的再利用率,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預計85% 可再利用性為本件契約約定效用。

(五)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其設計系爭B 工程之空間桁架及PC板全部或部分無法再利用,有設計不當及不完整之缺失,致原告支出顯不必要之費用,顯已違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屬不完全給付等情,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六)爰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272 元,及自

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B 工程係屬於臨時安置性質,其建材本就為可拋棄式,被告基於為政府節省經費之立場,特將系爭B 工程之建材設計為可拆卸式,使系爭B 工程於其任務完成後,其材料得再移於系爭A 工程使用,原告竟執上開被告良善之立意,反謂被告「有義務」確保工程材料再利用之回收率,不但有失公允誠信,更未提出「被告曾為此承諾」之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被告之規劃,桁架與PC板皆為可拆卸再利用之材料,廠商本應善盡其責,將之妥善保管,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推斷,廠商應未善盡其職責,妥善保管系爭改建工程之建材,故而導致毀損,既然放任材料毀損之人為廠商(蓋原告主張桁架與PC板損壞之時,被告早已與原告終止契約,無從監督確保桁架與PC板之完整),則原告自應尋廠商追償。且系爭更新工程後來因經變更設計,或因此不需要系爭改建工程之材料,故原告稱所謂之「毀損」並不能排除係廠商自己疏失所致,殊有以此遭破壞之材料反推被告有何設計疏失之理?又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被告設計錯誤之鑑定報告,其舉證顯有不足。況桁架係金屬,本就會生鏽,依一般慣例,會於一定年限定期上漆保養,徒以生鏽遽謂設計疏失,思考顯然過於跳躍,且未提出證據,PC板則更不會受到鹽害問題影響,且相同厚度之浪板單價遠高於PC板,根本無所謂「浪板比PC板便宜」之事,更何況後者具有再利用之功能,前者則否,更遑論系爭

B 工程原本有防銹漆及外部保護漆之設計、系爭A 工程亦有編列該移置桁架之整理費用,縱使後續接手之王正義建築師設計要用浪板係伊之自由,自不得作為系爭改建工程之瑕疵認定證明,且依被告之設計,反而係使系爭改建工程建材「外加」了額外活用之可能,殊有反執此指摘被告設計失誤之理。是被告本身憑經驗與專業設計系爭A 工程,並無任何設計不當及設計不完整之缺失,亦無向原告承諾有將建材設計為「85% 再利用率」。

(二)縱使被告與原告間確有「85% 再利用率」之約定(假設語,原告否認之),然本件系爭A 工程之後並非由被告施作與設計,且工程延宕長達5 年之久,所非由被告施作之部分,更是瑕疵百出,足見被告就系爭B 工程並無任何缺失,而造成原告損害。依系爭B 工程契約,廠商就系爭B 工程應於80日內完工,又依系爭A 工程施作契約,廠商就系爭A 工程亦須於300 日內完工,故系爭B 工程所使用的材料,本應以使用300 日為使用規劃,然系爭A 工程最終施作期間遠超過300 日,最終竣工期日為原先預計施作期間之6 倍有餘,顯然已超出預期甚多,若有無法再利用之情形,亦顯然與被告無涉。而系爭A 工程最後沒有用到原告所稱之桁架、PC板,係因後來與被告終止原契約,更換建築師,之後不但工程嚴重拖延長達5 年,且問題百出,卻反推被告有何疏失,另縱因變更設計而變成不需要用桁架、PC板之材料,自然即無替代率的問題(因為就算材料未毀損,亦無法使用),而係應該由原告負責。

(三)系爭B 工程桁架分佈於系爭A 工程的挑空區及戶外挑空區,為結構系統之深樑系統設計,按桁架為跨度之深樑構架,係為大跨度屋頂之經濟設計材料並與主要結構構架鉸接間接分離,與屋頂材質完全無關。甚者,系爭A 工程室內屋頂本係設計為「金屬耐候浪板」屋頂,PC板根本沒用於室內屋頂,只用於戶外空間(而且是穿插配置單元片的1/4 )。另就PC板部分原先更僅規劃就系爭B 工程1/4 運用於系爭A 工程,亦即系爭A 工程大部份之PC板就是規劃為一次性建材使用,此於系爭A 工程之契約圖說早已載明。另系爭A 工程挑空區主體內構架為鋼骨樑,桁架為深樑系統作為原工程金屬屋頂之支撐樑,其設計係結構系統合理成熟普遍之結構系統設計,然原告後更換建築師變更設計意旨,使用大量之小鋼樑及支撐輕型鋼料,將產生更多的鋼骨重量浪費。另按建築慣例,不可將不同之屋頂及樑結構系統持之比較,況且被告就系爭A 工程既已取得建造執照,亦證明其設計結構系統合法。被告設計經原告同意且完成發包、簽定工程契約,於被告被解約前,從不見原告及承商或工程會調解提出該議題爭議,且原告從未依被告建照圖說按圖施工,於解約後即已變更設計,故原告根本沒有實質上興建更改之建築損失。

(四)本件原告主張PC板與桁架(下稱系爭建材)有拆卸上與鏽蝕之損壞,惟被告於設計系爭更新工程之圖說,已明白表示如何將系爭B 工程之系爭建材做有效運用,且該設計圖說亦經原告簽核通過,並由施作廠商認為該設計為可行,方會投標承接系爭工程。然系爭A 工程欲施作之始,被告即遭撤換,且該工程延宕達3 年以上,是以無法將系爭建材順利移到系爭A 工程,無非係原告之因素,且被告既已不再負責系爭A 工程,自無義務負維持系爭建材妥善保管之義務,況該系爭建材為臨時安置,後如繼續由被告監工,並按照被告設計所為,應能順利轉移建材,惟系爭A 工程之延宕期間過久,而造成無法完成施作,如此將建材耗損之責歸咎於被告,無非有倒果為因之情。況被告就設計之初已克盡所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或法規規定應施作而未施作、應防範而未防範等事,後續撤換後之保養,應由後手承接,或由廠商為之,被告並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基於專業判斷而使用PC板做為屋頂,並考量建築上之成本,且無不能重複使用之規範,亦恪遵透光性等美化環境、使用方便等特性作為設計,且浪板並無實際數據支持較為PC板便利,更況使用浪板或PC板本身即為設計師之個人主觀概念,並無有使用何者較為優勢等情,更益徵,被告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於98年間成立(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下稱系爭A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作業。

(二)原告依被告之設計圖說,辦理招標作業程序,並於98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成立系爭B工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就系爭A 工程之設計,是否曾承諾原告系爭B 工程之材料為90% 以上得併入重慶市場更新工程主體建築,預計可達85% 以上之再利用率?(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717,272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A 工程之設計,是否曾承諾原告系爭B 工程之材料為90% 以上得併入重慶市場更新工程主體建築,預計可達85% 以上之再利用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2、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締結後,於市場攤商說明會中提出簡報(下稱系爭簡報),內容載有系爭B工程之臨時建築「90% 以上可併入主體建築之屋頂版,節省原主體之樓板費用,預計可達85% 再利用率」等語,上開內容係被告承諾原告,並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等情,而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簡報內容,被告不知悉係於何時、何地提出,且縱係被告提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內容是否與被告為簡報時之內容同一,被告亦否認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系爭B 工程之材料為90% 以上得併入系爭A 工程主體建築,預計可達85% 以上之再利用率,兩造就此有成立契約之合意云云,無非係以「花蓮市重慶市場更新工程」簡報(即系爭簡報)所載文字「90% 以上可併入主體建築之屋頂版,節省原主體之樓板費用,預計可達85% 再利用率」為其論據(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號卷〈下稱建字卷〉第34頁)。然就系爭簡報內容是否構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一部乙節,業據證人即時任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技正馮獻毅於發回前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系爭B 工程契約均由伊經手,而PC板及空間桁架再回收使用率,並未約定於契約書內,此部分對於臨時安置所(按:即指系爭B 工程)能不能作非常重要,伊和市公所長官等經費補助之人均係因為回收率如此高才會同意,伊記得當時委員當初問要花2000多萬元作系爭B 工程,認為花太多錢,伊簡報時也相信有80、90% 是可以再利用,補助單位亦因如此才同意原告作系爭B 工程,然從頭到尾原告僅有跟被告締結1 個契約。而原告亦未因回收率而認定係係有利標而決定被告得標,原告將系爭B 工程作為原契約範圍內之過程,僅係其中一部份,用原來契約內要求被告作系爭B 工程之設計,此部分亦依原訂設計監造費用給付之。被告提出再回收使用率85至90% ,係於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締結後才提出,而兩造並未就「再回收使用率85% 至90% 」乙節另外約定成契約之一部份,亦未要求被告要保證達到「再回收使用率85% 至90% 」之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卷〈下稱建上卷〉第

170 頁至第171 頁)。而原告於發回前二審訴訟代理人亦於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關於「再回收使用率85% 至90%」等情,於契約內並無規定,係被告於市場攤商說明會上提出原證三(按:即建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34頁之內容)之系爭簡報內容;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於98年6 月16日締結,系爭簡報最早係於98年8 月28日提出等語(見建上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則綜合上述證人馮獻毅證述內容、原告陳述及原告所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影本及系爭簡報影本等客觀證據內容,足認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乃締結在系爭簡報提出前,而兩造締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時,本無「再回收使用率85% 至90% 」之約定,而被告固有提出載有「90% 以上可併入主體建築之屋頂版,節省原主體之樓板費用,預計可達85%再利用率」之簡報內容,然系爭簡報內容自形式觀之,本難認屬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指「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且證人馮獻毅亦證稱兩造就「再回收使用率85% 至90% 」乙節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保證達成上開條件,而原告復無另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B 工程所用PC板、空間桁架需達成再回收使用率85% 至90% 」乙節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合意。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業已承諾前情,上開內容屬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一部份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4,717,272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B 工程所用PC板、空間桁架需達成再回收使用率85% 至90% 得使用於系爭A 工程已成立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有過失;又被告上開設計有不當或不完整之過失,亦屬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上開均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情,亦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 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就「系爭B 工程所用PC板、空間桁架需達成再回收使用率85%至90%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業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主張上情,既非兩造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一部,亦未另行成立契約,則原告猶依契約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法第20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查建築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蓋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若未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或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委託人之權利甚鉅,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建築師法第20條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A 、B 工程之設計,包括系爭建物之空間桁架發生鏽蝕損壞、屋頂PC板因天候因素代用度不足,全數裂解不得再行利用等情,屬設計有不當、不完整而有過失,亦屬建築師受託辦理工程設計、監造業務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有違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於系爭A 、B 工程兩造解除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後接辦設計監造工作之建築師王正義於本院發回前一審及本審之證述內容為其論據。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B 工程之空間桁架、PC板需達成再回收使用率85% 至90% 之約定,則縱證人王正義證稱嗣後進行系爭A 工程時,發現系爭建物之空間桁架鏽蝕、PC板損壞,而無從將上開建材再利用於系爭A 工程等情,亦難逕反推被告就系爭A 、B 工程之設計有瑕疵。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使用材料應以浪板較PC板價格低廉且耐用,嗣後系爭A 工程即改用浪板作為屋頂材料,且被告就系爭空間桁架並未為防鏽之設計,是被告之設計有不當或不完整等情,亦未舉客觀證據證明之,而證人王正義縱有證稱系爭A 、B 工程不宜使用PC板及應對空間桁架為防鏽處理等語,然因其本即接辦系爭A 、B 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其對於系爭A 、B 工程施工後之結果本需負責,而與被告之利益乃立於對立之立場,自無從僅憑證人王正義對於被告所為設計判斷之證詞,而片面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況系爭建物本屬臨時安置重慶市場攤商性質,衡情其使用期限應以系爭A 工程依原契約所定完工時間為斷。而依被告最初就系爭A 、B 工程之設計規劃,系爭B 工程預定於98年8 月25日發包,98年11月20日系爭建物完成安置,系爭A 工程98年10月15日至30日發包,98年11月至99年7 月間執行系爭A 工程,並於99年8 月至9 月間完成驗收(見建字卷第26頁),足見系爭建物臨時安置所之原定使用期間,約僅1 年左右。然證人王正義於本院發回前一審及本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建物於其接手時,應該是用了2 、3 年左右,然伊不是很確定,可能比這個時間還要長,系爭工程最後大約到104 年初找土木技師公會驗收等語(見建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依證人王正義上開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建物於證人王正義接辦設計監造工作時,業已使用至少2、3 年,甚且系爭A 工程遲至5 年餘後始驗收,早已超過原設計時預定之使用期限甚久,衡情有所損壞亦在所難免。是縱認系爭建物嗣後空間桁架鏽蝕、PC板毀損,亦難認係出於被告設計不當或不完全造成。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A 、B 工程之設計有不當或不完全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建築師法第20條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約定、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272 元,及自105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