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林曉芳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浩然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雞舍新建工程,原告已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原告主張解除該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工程款,惟被告抗辯其中200,000元,並非該雞舍工程之工程款之工程款,而係向原告借來支應原告委託之另一瑞良教會工程之款項等語,原告遂就該200,000元,追加另一訴訟標的即借款返還請求權(見卷第181頁反面),基於兩造所爭執者均係前開2項工程款項支付之相同基礎事實,雖被告不同意變更及追加,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承攬雞舍新建工程,約定工程金額總價新臺幣(下同)925,000元,興建雞舍4間(下稱系爭雞舍工程),開工日定於民國106年5月3日,應於106年6月22日完工(下稱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原告於簽約日給付簽約金20,000元,後又依契約給付備料款480,000元,嗣被告以資金需求為由,再請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匯款200,000元。詎料,至106年6月22日止,被告不僅未完成工程,其進度明顯落後,現場僅有矮圍牆、簡單鷹架、其餘屋頂、牆壁及其他必要設施均無,連雛形都稱不上,被告於106年6月23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然被告仍毫無工程進度、任意中斷工作,原告眼見雞舍工程無法完成,造成後續養雞事業延宕,即使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未進行勞務或勞動完成工作,原告遂於106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預知將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被告亦無回應。為此,原告向被告主張以下請求:
⒈請求系爭雞舍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
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60日曆天前將全部工程完成,可提前完工,如延期完成全部工程,乙方應先罰工程總價5%之懲罰金,每逾期1日加罰工程款之千分之3至全部完工為止…」,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應完工日尚未完成,應自翌日起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工程總價5%之懲罰金46,250元,及每逾期1日加罰工程款千分之3,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遲延161日,應賠償446,775元,總計遲延賠償為493,025元。
⒉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已明定完工日為106年6月22日,原告原預計7月份開始養雞,已備妥資材,養雞需4個月即可出售獲利,但因被告違約、進度落後,已拖延至今,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但因工程未完成,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請求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告仍未為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約。原告依前開2條規定,擇一請求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即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00,000元。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亦委請被告施作瑞良教會廁所改建工程(下稱系爭瑞良工程)云云,然系爭雞舍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工程總價為925,000元、工程期間為106年5月3日至106年6月22日;系爭瑞良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瑞良教會與訴外人諾亞之星有限公司、標的為廁所改建、工程總價為650,000元、工程期間為107年5月15日至107年6月20日,兩份契約之當事人與內容均不同,彼此為獨立存在,無關聯性,亦非前、後之要徑工程,並無何者應先行施作之考量,被告持與本案無關之系爭瑞良工程契約作為抗辯,自屬無據。被告為承攬人,本得同時承攬多項工程,自應按其專業適當安排各工程之獨立進行,被告亦應各自就其所承攬之數項工程契約負擔契約責任,若因其人力、物力不足以同時支應各工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系爭雞舍工程契約中,允諾興建雞舍工程,已預收工程款700,000元,並承諾於106年6月22日完工;其後,在系爭雞舍工程未完工前,同時又承攬系爭瑞良工程,預收工程款300,000元,並承諾於106年6月20日完工,顯見被告已評估過其自身施工能力,若評估能力不足而無法完成,應拒絕承攬系爭瑞良工程,被告既陸續承攬數項工程,自不應將其自身能力不足導致工程遲延之原因,歸咎於定作人。更何況,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合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未曾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其所稱配合天氣云云,亦屬無據。另既被告自認原告嗣所匯200,000元為借款,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該借款期間為10天,現已屆期,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200,000元借款。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向被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493,025元;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00,000元,總計1,193,025元。
就上開700,000元中之200,000元,若本院認非系爭雞舍工程之工程款,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固約定於106年5月3日開工,但實際上被告係於原告整地後始進場施工,施工未幾,原告又於106年5月15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瑞良工程,原告為瑞良教會牧師,請被告趕在其上任前盡速完成系爭瑞良工程,要求被告就系爭雞舍工程、系爭瑞良工程同時進行施作,然光復、瑞穗兩地距離甚遠,花費路途甚鉅,原告要求被告以系爭瑞良工程優先,被告遂優先進行系爭瑞良工程,是系爭雞舍工程不可避免遲延完工,此為原告所知悉。嗣被告欲進場繼續完成系爭雞舍工程,原告竟阻攔被告,取走機具、材料,被告實屬無奈,原告之舉亦有違誠信。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隨即以通訊軟體與原告連係,原告僅消極回應。是系爭雞舍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雞舍工程之定作人為原告,系爭瑞良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固為瑞良教會,但該教會代表人即為原告,系爭瑞良工程之主導乃由原告為之。系爭雞舍工程之遲延,先係為配合原告整地,嗣因原告指示停工,優先施作系爭瑞良工程,後因教會人員干涉、資金不足,致系爭瑞良工程進度不順利,加以天候因素,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若僅因被告未以書面提出工期展延此程序上瑕疵,即認無展延事由,有失公平。此外,被告就系爭雞舍工程之工程款僅收受500,000元,另外200,000元係先填補系爭瑞良工程資金缺口之款項,非系爭雞舍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完成系爭雞舍工程之地基、架構,僅剩綑綁鐵絲網、屋頂等工項,雖未完工,但依已給付之承攬費用與工程進度觀察,亦非遲延。縱屬遲延,被告已完成以上進度,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法院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為民法第25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構成契約之要素,系爭雞舍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為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系爭雞舍工程並非此情形,締約者對此期間之重要亦未有所認識,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委由被告施作系爭雞舍工程,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立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金額總價為925,000元,就系爭雞舍工程,原告先後已支付被告簽約金20,000元、備料款48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0-13頁反面);又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匯款執據可佐(見卷第14頁),亦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雞舍工程依約應於106年6月22日完工,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31條,被告應賠償原告遲延損害493,025元;又前開200,000元匯款亦為系爭雞舍工程之工程款,故就系爭雞舍工程,原告業已給付被告700,000元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00,000元;若前開200,000元為借款,原告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遲延損害493,02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遲延損害493,025元,有無理由?⒈兩造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開工日期:本工程於
106年5月3日開工。…完工日期:本工程於106年6月22日完工。」;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60日曆天前將全部工程完成可提前完工,如延期完成全部工程,乙方應先罰工程總價5%之懲罰金,每逾期1日加罰工程款之千分之3至全部完工為止…」;第7條第2項約定:「合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⒈發生合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⒊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⒋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⒌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⒎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第7條第4項:「日曆天:本合約規定以日曆天計;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下列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不列入天數計算:㈠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㈡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等內容,有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10-13頁反面)。由上可知,兩造約定系爭雞舍工程應於106年5月3日開工,然而,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係被告未能於「60日曆天」完工時,始須負擔違約懲罰金,又該契約雖以日曆天計算工期,然應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所列之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再觀諸兩造於106年5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該日因天氣導致地濕被告無法出班,原告亦同意該日休息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卷第109頁),是該日亦應不計入工期。
是以,系爭雞舍工程自106年5月3日開工日起算,扣除106年5月16日因氣候休息、106年5月30日端午節,計算60日曆天後,被告應於106年7月3日完工,始需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負遲延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雞舍工程迄今仍未完工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5-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若未於106年7月3日完工,應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負擔懲罰金,原告未主張兩造就前揭逾期罰款之性質另有約定,則該逾期罰款即應視為因被告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工,否則解除合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及其反面),探究原告之真意,應係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30日將系爭雞舍工程完工,否則原告即無意要求被告再繼續施工。原告未能於106年7月3日完工,自得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06年7月4日起至原告給予被告最後施工期限之日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150日)之逾期罰款。從而,被告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原告工程總價5%即46,250元(計算式:925,000×5%=46,250),及每逾期1日加罰工程款之千分之3即416,250元(計算式:925,000×150×0.003=416,250元),共計462,500元之逾期懲罰金。
⒊被告辯稱配合原告整地,其於106年5月13、14日始進場施作
云云,固提出被證3、4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07-108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全未提到整地乙事,尚難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又辯稱原告為瑞良教會代表人,同時亦將系爭瑞良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指示被告停下系爭雞舍工程,先做系爭瑞良工程云云,並提出被證6、7、8之對話紀錄、系爭瑞良工程契約為證(見卷第111-115、175-177頁),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固與被告討論系爭瑞良工程之進度,但並未提及系爭雞舍工程,更無被告所稱原告指示可先停下系爭雞舍工程乙事,況且被告既為專業承包商,其本得同時承攬多項獨立之工程,自應按其專業適當安排各工程之進行,系爭雞舍工程與系爭瑞良工程為兩項不同獨立之工程,被告縱使同時承攬上開二項工程,仍應於與原告約定之時間內完成系爭雞舍工程,自不得以被告同時需進行其他工程為由,延宕系爭雞舍工程之進度。至被告辯稱原告扣押被告器具云云,固提出被證12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22-124頁),從上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不斷單方面指責原告扣押器具,然究竟是何器具、是否與系爭雞舍工程相關,均未能從對話紀錄知悉,縱被告所述為真,亦難認與系爭雞舍工程遲延有關。至證人游孝龍雖證述原告告知光復工程可以暫緩先完成瑞穗工程等語(見卷第88頁反面),惟本院訊問原告就系爭雞舍工程、系爭瑞穗工程有何指示時,又證稱:係老闆交代伊,但到現場施作時還有一位黃長老,是原告指示黃長老後黃長老再指示伊施作等語(見卷第88頁)。由上可知,證人游孝龍未親自見聞原告曾指示暫停系爭雞舍工程,恐係輾轉從他人口中得知,實難僅憑其證詞即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先停止系爭雞舍工程之施工,何況當時證人游孝龍受僱於被告,其證詞恐有偏頗,更難遽信,是證人游孝龍之證述,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固亦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為專業廠商,堪認被告有相當之工程訂約及履約經驗,其既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應負之責任範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雞舍工程契約,並約定上揭遲延違約金罰責,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不能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就系爭雞舍工程之照片(見卷第15-18頁),該工程僅架起簡易鷹架、興建矮圍牆,完全無遮蔽風雨之屋頂,難認原告因被告所為一部履行而受有任何利益。準此,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1條按履行比例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均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再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係承攬雞舍新建工程,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固
有約定完工日期、履行期間,惟該契約第7條第2項亦定有展延履約期限之情況,即依該約定文義已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兩造間系爭雞舍工程契約所定之履行期應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期限。其次,原告定作系爭雞舍工程之目的主要係在使該建物得以長期、持續從事養雞使用,足見縱被告未於約定履行期間完成,原告事後猶能使用該建物,自非毫無利益可言。是以,系爭雞舍工程契約並未表明非於所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需於所定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旨,此與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乃屬有間。是系爭雞舍工程契約既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則原告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完工,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即非有據。另依前開說明,民法第502條第2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254條之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是本件原告亦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又原告解除系爭雞舍工程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工程款,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工程款700,000元,其中200,000
元係向原告先預支系爭瑞良工程之款項,並非系爭雞舍工程之工程款等語,原告因而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0元。惟查,被告承攬系爭瑞良工程,原告為瑞良教會之代表人,被告因系爭瑞良工程之資金不足,向原告請領預支200,000元,則該款項既係承攬人用於系爭瑞良工程,而向原告即定作人代表人請領之費用,其性質是否單純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顯非無疑。是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該200,000元,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雞舍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罰款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見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