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青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維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珮瑜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游登良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韋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42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99,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起訴向被告請求17,956,246元及遲延利息(卷一4頁起訴狀),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7,307,946元(遲延利息不變,卷四401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兩造主張及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契約內容及相關規定,為免一再重複敘述致篇幅過長,爰整理契約及相關規定內容於判決後為附件;暨為使兩造主張易於理解,將所引用之證物編號一併記載。
貳、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7,946元,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
一、兩造契約及工程施作經過:
(一)被告就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公開評選,被告經審查後得標,兩造於101年9月10日簽立工程規劃設計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工程監造部分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負責辦理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峽谷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嗣後工程名稱改為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函送初步設計書圖(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予被告(原證6),並於102年2月1日經被告審查核定通過(原證7)。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24日公開招標,102年10月1日開標(原證55),由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得標,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18日開工,原預定施工期日為600日曆天,嗣履約期間因管線遷移、變更設計、中橫公路災害交通阻斷等,及友山公司與連帶保證之施工廠商相繼發生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履約等因素,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通知終止契約(原證3)。
(二)原設計之明隧道工程中之頂拱緩衝層工程部分,因被告經費不足及行政因素等考量,被告於104年9月3日通知原告,要求將上開「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下稱二期緩衝層工程),分案招標辦理(原證4),原告於105年5月5日提出設計原則(原證35),兩造於同年5月13日之工作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設計原則,被告並請原告合併進行初步設計、細部設計作業(原證37),原告於同年6月17日提出細部設計(原證36),兩造於同年7月1日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中通過原告之細部設計(被證19即原證38),於105年10月24日公開招標(原證59),原定施工工期為150日曆天(原證61),105年11月2日開標,105年11月14日核准超底價決標,由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原證60),二期緩衝層工程於106年3月10日開工(原證61),後因勞基修正,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5日;又因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50日,總計工期為205日,107年1月31日竣工(原證52)。
(三)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因終止時其RC(鋼筋混凝土)主體結構尚有部分未完成,且仍有接續修繕之急迫需要,為免影響原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防護力,被告即另行指示原告先執行接續修繕系爭工程終止時未完成之設計監造業務(原證51),原告即另行製作預算書圖、招標文件(原證5),兩造並於106年2月15日召開第一次預算書圖審查會議(原證51),106年3月3日指示原告先執行接續工程之分案招標之設計監造(原證5、原證51),106年5月15日召開第二次修正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並審查通過(原證51),原告即另行製作招標發包文件,另行分案招標辦理,經兩次公開招標流標後,第三次於106年6月20日公開招標,106年6月27日開標,106年6月30日公告決標由東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於106年7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為60「日曆天」(原證63),106年9月21日竣工(原證43、53),此即為「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下稱接續工程)。
二、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設計廢棄部分之費用:
(一)請求權基礎: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為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二)關於東洞口初步設計請求863,354元:
1.系爭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原證1)略以:「
三、工作範圍: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峽谷九曲洞步道洞口,步道長1250公尺(基地位置圖詳附件1、現況照片詳附件2)。
」、「五、委託工作內容(三)測量工作1.本工程測量範圍為台8線176K+500~177+500間易落石路段及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總長約1.7Km。(四)地表地質研判及必要地質調查工作包含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約0.2Km,進行地表地質、構造或地質鑽探等必要調查工作。(五)落石安全評估分析,2.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及易落石路段安全評估及穩定分析。
(六)規劃設計注意事項2.生態明隧道防護範圍,應涵括九曲洞步道洞口區域遊客候車、○○○區○○○○路線,車輛停車、迴轉等區域。部分構造物位於公路橫範圍,應與公路規範及現況相配合。」。細譯上開被告提供之工作邀標書內容可知,本案設計契約原要求設計內容,係包含九曲洞東、西洞口,此可自工作範圍所附基地圖、基地照片均含有東、西洞口,以及工作內容細目中,不論係測量、地質調查、落石安全評析、規劃設計注意事項內,均使用東、西洞口,或係以整個九曲洞步道稱之,並未區分東、西洞口,顯可證明當時工作邀標內容所欲規劃之設計內容應係包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
2.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函送初步設計書圖(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予被告(原證6),並於102年2月1日經被告審查核定通過(原證7),惟嗣因東洞口地質條件仍處於極為不穩定狀態,且其落石直徑、落距及衝擊力皆遠超過國內外目前設計標準,僅得暫緩東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兩造乃於102年4月24日契約變更,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原證8)。職此,原告原已完成之東洞口明隧道初步設計部分因而廢棄,且該部分初步設計業經被告核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民法第490、491條,或退萬步言,若認無上開契約及條文之適用,則原告既已完成初步設計書圖,並經被告核定,而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廢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東洞口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863,354元(計算式參原證9、9-1)。就計價基數的說明: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設計廢棄之服務費係按原費率85%計算,原費率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計價基數應以建造費用為參考。
(2)東洞口設計廢棄服務費計算方式參原證9-1,被告已不爭執該計算方式。東洞口初步設計報告中第5張工程經費及表5-1均已明列「東洞口人行步道明隧道」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48,031,203元,故東洞口設計廢棄之計算基數即建造費用應為上開直接工程費用148,031,203元。(原證41)
3.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以下履約期限之規定,可歸納出系爭設計契約之書圖交付期程應如下圖:
簽約通知次日起20日內 │ 通知次日起五日內┌─────────┴─────────────┐
一、完成設計原則及 完成公共工程專業明隧道型式 技師實施設計、監
二、期初簡報 造簽證之執行計畫│ 甲方若有意見 │┌─┴───────────┐ │
甲 一、進行初步設計 甲方通知後15日 │方 (甲方通知次日起 內改正竣事送交 │審 25日內完成) 甲方 │核 二、期中簡報 │通 │ │過 │ │
│ 甲方若有意見 送交甲方審核同意┌─┴───────────┐
甲 一、進行細部設計 甲方通知後15日方 (甲方通知次日起 內改正竣事送交審 40日內完成) 甲方核 二、將細部設計書、通 工程預算書、設計計過 算書、主要結構物應
力表
三、期末簡報│┌─┴───────────┐甲方審核通過: 甲方若有意見:提交全部設計圖 甲方通知後15日內設計計算書、施 改正竣事送交甲方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等文件
4.故本案東洞口之設計,業已於簽約後完成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期初簡報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始進行初步設計(含東洞口部分),而該初步設計(含東洞口)亦於101年12月21日函送予被告(原證6),且當時會議結論第四點係載明102年「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並非如被告所述係暫不設計發包,顯見當時並未就東洞口之「初步設計」有何意見,僅係就後續之細部設計優先順序有為會議結論,被告所辯似混淆「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之程序,此亦可自會議結論第四點,本案期中簡報(初步設計)審查原則通過,並未特別排除「東洞口初步設計部分」即可知悉。且依據原證8之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之項目,新增減之項目為「取消東洞口細部設計」,標的、範圍、效益增減說明欄內亦係載明「暫緩東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更足以證明原告上開所述,會議結論係就初步設計原則通過,僅係暫緩細部設計工作之進行,應屬有據。故被告所辯初步設計審查的僅有西洞口工程云云,顯屬誤會。
5.當時函送之初步設計即含有東洞口之部分,被告並未否認,而參之被證2即當時函送之初步設計,例如第18頁(卷一265頁反面)3.就有提到東洞口,第20頁(卷一266頁反面)有提到針對東洞口進行弱面位態的立體投影圖分析,第26至29頁(卷一269頁反面至271頁),也是針對東洞口,故針對初步報告所要求之項目,如現況調查落石等分析,均有針對東洞口部分為設計,並已完成東洞口之初步設計,被告辯以後續結論就東洞口部分待地質後再辦理,然此即為經原告初步設計後(即調查現況)所為之建議,當不可倒果為因認為原告並未施作初步設計,且審查結論亦從未提及東洞口之初步設計有何未予完成或待修改之事項,結論亦係原則上通過。
(三)關於EPS緩衝層設計廢棄部分請求2,090,331元:
1.原告於本案評選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提案為斜頂式明隧道之設計方案(原證10),原告於系爭設計契約規定之「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階段,亦以上開設計方案提出(原證11、12),並經被告核定(原證13),其後原告亦完成初步設計經被告審定在案,被告並指示原告進行細部設計(原證14-1至14-4),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提出細部設計圖(原證15)。
詎料,因被告辦理結構型式之景觀方案問卷調查後,為因應該調查結果,被告即要求原告改按拱型明隧道設計(原證16),而當時原告即依據被告指示改依拱型明隧道設計,亦包含配合拱型明隧道設計之EPS緩衝層之設計,並於102年7月12日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惟因拱型明隧道設計施工複雜度較高、工程界面較多,整體工期即由原服務建議書(即採行斜頂式明隧道設計)概估之450日曆天增加至600日曆天(原證17),而延長之施工期間,亦影響原告之監造期程,經討論後,原告同意如整體工程一次完成,施工監造服務期程願增加至600日曆天,且600日曆天之監造計畫亦經營建署審定在案(原證18、原證57)。當時被告因囿於系爭工程預算經費短絀及發包策略考量等,即要求原告依指示將系爭工程改以本期工程(工期為450日曆天)及後續擴充(工期為150日曆天)等二標工程預算書圖辦理設計及招標,並預計係由承攬廠商一體施工完成,並無分期或前後分多標發包監工施工之計畫。而上開監造計畫亦經營建署審定在案。嗣後,本期工程之標案由友山公司得標,後續擴充部分並於103年12月17日就系爭工程契約辦理第4次變更時完成,而兩造亦就此次後續擴充後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變更(原證19),變更追加3,364,839元。
2.然因總工程經費仍未籌措到位,後續僅針對完成明隧道主體RC結構及服務設施部分追加經費辦理第5次變更,並未追加本案原設計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經費,致原設計已完成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之工作內容有設計廢棄情形(原證20之1至2)。嗣經104年8月27日各單位會議討論,為維其隧道安全維護之功能,仍認緩衝層有施作之必要,惟經費仍然籌措不足,結論認以向原施作廠商議價或分案招標之方向辦理(原證21),後因議價不成,即採分案招標方式為後續辦理。
惟因預算仍有不足,故分案招標緩衝層部分與原標案仍有不同,緩衝層之設計厚度及相應之設計亦將隨預算調整,且上開設計因另行分案招標,故原經核定之設計書圖均須重新檢核,原設計依據系爭設計契約業已構成第8條第15項設計廢棄之要件。
3.因「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之原施工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未完工即遭終止契約,原告即需依「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之工程標已完成之明隧道結構斷面,重新測量並據以辦理「第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含假設工程之變異)、重新之數量計算、招標及相關規範文件之重新製作等作業,原「頂拱EPS緩衝層工程」之設計全部廢棄,而前述設計廢棄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前開細部設計及預算圖說均已經被告核定在案。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就該部分亦曾議約,當時原告提出原設計部分應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設計廢棄之規定,按原費率85%計算服務費,被告亦未就上開原告請求事項否決,而決議兩造議約完成(原證22)。基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民法第490、491條,或退萬步言,若認無上開契約及條文之適用,則原告既已完成所有細部設計圖,並經被告核定,而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廢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2,090,331元(計算式如原證23)。就計價基數的說明: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設計廢棄之服務費係按原費率85%計算,原費率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計價基數應以建造費用為參考。
(2)原告於102年7月2日即已提送完整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包含頂拱EPS緩衝層部分)(原證17),當時已就頂拱EPS緩衝層部分提出預算書圖,然嗣後該部分因預算不足,經被告指示另行分案招標,故上開計算書內所載關於頂拱EPS緩衝層部分即遭廢棄(原證42),故該頂拱EPS緩衝層遭廢棄部分之工程費用共51,213,959元,即為EPS緩衝層設計廢棄之計算基數即建造費用。
4.原告所要求者為「EPS緩衝層設計廢棄」,而上開斜頂式明隧道改為拱型明隧道之過程,係在說明原先參與徵選之服務建議書內所載之方案為斜頂式明隧道設計,當時原估工期為450日曆天,惟嗣後因被告指示而改為拱型明隧道,而此為原告以上開方案得標後始為之指示,被告亦不爭執,且造成原告監造期程之增加,此部分亦業經營建署核定。原告亦依據被告指示將設計方案改為拱型明隧道,並依據原告之預算及發包策略之考量,預計由得標之施工承攬廠商一體施工完成,始將系爭工程改為本期及後續擴充之工程招標方式。
5.本案「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之西洞口明隧道細部設計工作預算書圖(包含明隧道RC主體結構及頂版(拱)上方緩衝層(EPS)),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審查會議審查通過(原證16),被告並於102年8月26日完成「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包含西洞口明隧道RC主體結構及頂版(拱)上方緩衝層(EPS))」發包工作(原證32)。然上開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因預算短缺致經費未能籌足,被告於105年4月6日太環字第1051001179號函研商補足經費缺口後,裁決另案發包西洞口明隧道頂版(拱)上方緩衝層工程(原證33),並於105年4月21日太環字第105100141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發文日期次日起20日完成設計原則,經審查核定設計原則後次日起3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初步、細設合併)」(原證34),原告按被告前開函示,重新提擬設計原則(原證35)、細部設計(初步、細設合併)(原證36),並依序陳報被告完成各階段審查程序及工程發包在案(原證37至40)。由上可知,原告幾乎是從頭再次提送,並非如被告所辯僅就厚度做細部調整,若原設計如被告所辯未遭廢棄,何以不得直接援用,被告又為何需命原告重新製作、重新審查?而接續工程亦然,原告亦須重新製作預算書圖,且亦需經外部人員重新審核,審核後需依其意見重新修正。故原設計已完成之工作依據系爭設計契約業已構成第8條第15項設計廢棄之要件。被告辯稱該部分工程並未有重新設計、廢棄原設計之情事,應屬無稽。
6.被告主張原先設計之全部設計實際上均被新設計所援用,依據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不再給付設計費云云,就此部分原告否認,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設計圖面並非如被告所辯看起來大致相同,實際上尚有諸多修改之處(原證74)。設計圖面除製圖外,尚有部分是需經專業之技師經縝密之計算及審視,此可自專業技師審查圖面亦僅係就圖面之審核、檢視後始得蓋章,若依被告之見解,難道要說經結構技師認證後之圖面只是蓋章,僅需支付印章墨水之費用?由此可知被告所辯實無可採,蓋圖面之審查、計算重點並非更改之範圍大小,而是該圖面需再與現況比對、計算,確認無誤後始得提出,故縱使圖面看似更改無幾(惟原告仍否認),然自被告指示需重新提出初步設計、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等節,即可證明確實有設計廢棄之情事。
(四)關於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之設計廢棄部分請求235,418元:系爭工程因友山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遭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RC主體部分尚餘之工項部分即未予施作,該未完成部分之設計亦遭廢棄,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約定、民法第490、491條,或退步言,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235,418元(計算式如原證24)。就計價基數的說明: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約定,設計廢棄之服務費係按原費率85%計算,原費率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計價基數應以建造費用為參考。
2.原此部分工程係包含於系爭工程內,後因友山公司無法繼續履約,並遭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故此部分原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即遭廢棄,而計算設計廢棄費用之計價基準即「未予施作部分建造費用」,因嗣後此部分遭另行分案招標,即「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故應可參照嗣後接續工程之結算金額,該部分費用即為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建造費用,而接續工程之結算金額為5,107,000元(原證43)。
三、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期間及分標監造期間部分之監造費用:
(一)請求權基礎: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是兩造締約之初即合意以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於契約未盡事宜,即有政府採購法、民法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故兩造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訂定技服辦法,於同年5月27日施行,惟因原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延長契約係於101年9月10日簽訂,故該契約之計價方式均應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辦法之規定。依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履約期間有不可歸責技術服務廠商之事由致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兩造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另行議定合理費用。
2.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5、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並依民法第490、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以上各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
(二)關於另行分標之二期緩衝層工程監造服務費請求3,782,338元:
1.該緩衝層工程,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函送本案「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之完整細部設計圖及預算書時,其內容即已包含頂拱緩衝層並經核定,業如前述,而若依當時規劃一次發包,整體工期為600日曆天,此亦與原告簽約時所預見之原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規模及期程相同,且600日曆天之監造計畫亦經營建署核定(原證17)。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未能預見之被告經費籌措不足等行政因素問題,未能取得緩衝層之工程部分之預算,故僅針對完成明隧道主體RC結構及服務設施部分追加經費辦理。
2.本案明隧道頂拱緩衝層工程,係因上開被告經費拮据等行政因素考量,被告於104年9月3日通知原告,要求分標辦理二期緩衝層工程發包施工。而該分標部分之施作,原應包含於原施工工程期日中,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該部分全部另行分標,故該分標之監造期間均係屬逾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而二期緩衝層工程於105年11月14日決標,原定決標後一個月內應開工,惟因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二期緩衝層工程未能即時開工,迄至106年1月4日系爭工程驗收後,二期緩衝層工程始開始進行,故二期緩衝層工程之監造期間應自106年1月5日開始起算。兩造亦曾就上開延長監造期間費用部分進行兩次議約(原證21、25),原告均於上開會議主張此屬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9條、技服辦法第31條,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無上開契約條文、技服辦法之適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給付報酬,或者如原告前開所述,分標之情事並非原告簽約時得以預見,且延長監造期間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再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因被告亦獲得原告實施監造工作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得請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增加之392天(詳細工期計算參原證26補充1)之監造期間之費用3,782,338元(計算式如附件A補充1、A-1)。
3.回應被告就原證26備註欄位之意見(並提出原證26補充1):┌──┬─────┬───────────────────┬─────┐│編號│月別 │備註內容 │證據編號 │├──┼─────┼───────────────────┼─────┤│1 │105年11月 │11/11(第二期緩衝工程)超底價核准決標( │原證75 ││ │ │函文之副本亦直接寄發被告) │ │├──┼─────┼───────────────────┼─────┤│2 │105年12月 │12/12出席(第二期緩衝工程)「施工前協調 │原證76 ││ │ │會」及「危害告知會議」(函文之正本亦直 │ ││ │ │接寄發被告) │ ││ │ │12月30日提送第一次預算 │原證102 │├──┼─────┼───────────────────┼─────┤│3 │106年1月 │1/5出席原工程與(第二期緩衝工程)後續相 │原證77 ││ │ │關工程執行及界面協調會,於1/9提送。(函│ ││ │ │文之正本亦直接寄發被告) │ ││ │ ├───────────────────┼─────┤│ │ │1/13出席(第二期緩衝工程)「施工計畫及品│原證78 ││ │ │質計畫聯合審查會議」(函文之副本亦直接 │ ││ │ │寄發被告) │ ││ │ ├───────────────────┼─────┤│ │ │1/26提送(契約終止後之接續工程)預算書圖│原證79 ││ │ │(函文之正本亦直接寄發被告) │ │├──┼─────┼───────────────────┼─────┤│4 │106年2月 │一、2/7第二次提送(第二期緩衝工程)第1次│原證80 ││ │ │修正預算。 │ ││ │ │二、2/14第二次提送變更設計,原告已覓得│原證101 ││ │ │相關函文。惟變更設計之流程仍有向營建署│ ││ │ │北區工程東工組函詢之必要。 │ ││ │ ├───────────────────┼─────┤│ │ │2/15出席(契約終止後之接續工程)預算書圖│被告不爭執││ │ │聯合審查會議 │ ││ │ ├───────────────────┼─────┤│ │ │2/22提送(契約終止後之接續工程)修改後之│原證81 ││ │ │預算書圖 │ │├──┼─────┼───────────────────┼─────┤│5 │106年3月 │「3/6第三次提送(第二期緩衝工程)變更設 │原證82 ││ │ │計」,同意更改為「3/6提送(第二期緩衝工│ ││ │ │程)變更設計」。 │ │├──┼─────┼───────────────────┼─────┤│6 │編號6 │原告願將「監造額外天數」原備註文字更改│ ││ │ │為「原告主張監造額外天數」等語,則文字│ ││ │ │上應無疑慮。 │ ││ ├─────┼───────────────────┼─────┤│13 │編號13 │更改為「原工程契約履約期限150日:(原預│ ││ │ │定竣工日至106年8月11日止」,係依據營建│ ││ │ │署工程契約所記載(原證52),另因應勞基法│ ││ │ │展延工期5日曆天,故實際工程約定履約期 │ ││ │ │間為155日曆天,而扣除「監造契約之免計 │ ││ │ │履約期限」之5日後,自106年3月10日迄至 │ ││ │ │106年8月11日,為原約定之履約期限150日 │ ││ │ │曆天之期間。 │ ││ ├─────┼───────────────────┼─────┤│20 │編號20 │因(第二期緩衝工程)之施工廠商有逾期完工│ ││ │ │之情形,迄至107年1月31日才報請竣工,故│ ││ │ │自106年8月12日計至107年1月31日為173個 │ ││ │ │日曆天。惟原告願將「超出工程契約履約期│ ││ │ │限150天起至竣工日之增加額外監造服務天 │ ││ │ │數」原備註文字更改為「原告主張超出工程│ ││ │ │契約履約期限150天起至竣工日之增加額外 │ ││ │ │監造服務天數」,則文字上應無疑慮。 │ ││ ├─────┼───────────────────┼─────┤│21 │編號21 │原告係將上開編號6、13、20相加後得出編 │ ││ │ │號21之天數,惟原告願將「監造額外服務總│ ││ │ │天數」原備註文字更改為「原告主張監造額│ ││ │ │外服務總天數」,則文字上應無疑慮。 │ │├──┼─────┴───────────────────┼─────┤│18 │當時記載於編號18係因106年12月始核定9月9日及10月17 │ ││ │至11月3日之免計及不計工期,惟因被告之意見對於總計 │ ││ │工期數並無影響,原告亦同意調整之。 │ │└──┴─────────────────────────┴─────┘
4.逾期工期34.5日,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8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所載,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而上開逾期工期均係因施工廠商施工延宕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故就該等增加之監造期間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5.原證26補充1編號1至5備註欄,並非單純僅係設計服務工項,蓋如施工前協調會、危害告知會議、修正預算、書圖審查、變更設計均與監造服務有關,且如原告前開書狀所述,本案情形特殊,在前案未結,後案未開工之前,現場工地之監造人員均無法撤離,監造成本亦持續支出,營建署、被告均仍持續與監造單位連繫施工事項,且二期緩衝層工程之開工日亦因變更設計及預算問題晚於原預定開工日期,原告積極協助被告及營建署,讓本案工程可以延續施作,且中間並無產生任何工安事件,所負擔風險極大,若在上開青黃不接之際發生颱風災害或其他落石事故,後果不堪設想,衡諸常情及試想現場狀況,若非原告執行監造工作,則又係由何人執行現場監造工作?還是該期間是由被告自行監造看管工地?若然,亦請被告提出證明。職此,退萬步言,該期間縱未開工,因原告確實於現場執行監造工作,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支出,而被告所享有之利益。
(三)關於另行分標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監造服務費部分請求36,881元:
1.經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因原施工廠商就原施工進度部分尚有接續修繕之急迫需要,以免影響原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防護力,及須銜接二期緩衝層工程,被告即另行指示先執行接續修繕之設計監造業務,而服務費部分另議,故原告即先行處理該部分之預算書圖、招標文件之製作(原證5),惟該部分係因施工後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嗣後分標之工程,故該工程監造期間60日,屬逾系爭監造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9條、技服辦法第31條,依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無上開條文、辦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監造工作,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給付報酬,或者如原告前開所述,分標之情事並非原告簽約時得以預見,且延長監造期間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再退步言,如認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因被告亦獲得原告實施監造工作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用,請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增加之72天(詳細工期計算參原證28)之監造期間費用36,881元(計算式請參附件B,卷三131至135頁)。
2.回應被告就原證28之備註欄位意見如下(並提出原證28補充1):
┌──┬────┬──────────────────────────┐│編號│月別 │備註內容 │├──┼────┼──────────────────────────┤│1 │106年7月│7/29尼莎颱風人事行政局公布停班一天,同意如被告所述,││ │ │變更為106年7月「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之「全國性或機││ │ │關公布放假」為1日 │├──┼────┼──────────────────────────┤│4 │編號4 │更改為「工程契約天數60日(原預定竣工日至106年9月9日止││ │ │」,接續工程係自106年7月12日開工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 │ │執(參鈞院108年10月21日整理之不爭執事實),迄至106年9 ││ │ │月9日,為契約原訂60天屆期日,此為客觀及兩造不爭執事 ││ │ │實。 │├──┼────┼──────────────────────────┤│6 │編號6 │因接續工程之施工廠商有免計工期12日(惟並非監造契約免 ││ │ │計工期事由),迄至106年9月12日始報竣工,故自開工日計 ││ │ │算至實際竣工日,業已超出原契約所訂工期60日,故原告因││ │ │此增加提供監造服務天數為12日。惟原告願將「超出工程契││ │ │約履約期限60天起至竣工日之增加額外監造服務天數」原備││ │ │註文字更改為「原告主張超出工程契約履約期限60天起至竣││ │ │工日之增加額外監造服務天數」,則文字上應無疑慮。 │├──┼────┼──────────────────────────┤│7 │編號7 │原告係將上開編號4、6相加後得出編號7之天數,惟原告願 ││ │ │將「監造額外服務總天數」原備註文字更改為「原告主張監││ │ │造額外服務總天數」,則文字上應無疑慮。 │└──┴────┴──────────────────────────┘
(四)關於系爭工程(含本期工程及後續擴充)增加之549日曆天監造服務費部分請求10,299,624元:
1.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3條附件規定,監造計畫書經被告核定後列為系爭監造契約之附件。職此,原告應依據監造計畫書內容辦理本工作。上開核定之監造計畫書內,監造期程為600日曆天,且就施工補充條款(原證17)內亦明確載有工期為600日曆天,故兩造就系爭監造期程(含本期、擴充)之約定應為600日曆天。
2.惟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18日開工至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時已累計至1126日曆天(105年11月17日終止當日不計入),另契約終止後即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4日驗收完畢之日止再加計49日曆天,為1175日曆天,扣除系爭監造契約之600日曆天,及系爭監造契約期限內,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不計工期23日,已超過履約期限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額外增加監造服務共計有549日曆天(詳細工期計算參原證30,修正調整參卷三455頁)
3.稽諸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第19條之規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就逾原約定監造之600日曆天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該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且上開延長監造期間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辦法請求549日曆天之監造費用共計10,299,624元(附件C補充1、C-1),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無上開條文、辦法之適用,原告主張本案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原告已完成監造工作,得依民法第490、491條請求給付報酬。再退步言,縱鈞院認無上開契約或技服辦法之適用餘地,然因該延長監造期間之原因均非原告簽約時得預見,且該延長之監造期間已占原訂工期高達92%,原告投標、締約之初,衡情應無從預見,顯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應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而此部分之計算方式,因契約內本即有規定延長之監造費用計算方式,而上開期間之監造事實與契約內並無二致,故認應得依據契約計價方式計算應給付之費用。
4.本案原委託範圍按監造計畫書、施工補充條款,均明確訂定工期為600日,系爭工程增加部分均係逾越600日後所增加之監造期程,並非屬委託範圍內,否則,若按被告之解釋,縱因不可歸責於監造方之原因,所延長之系爭工程期日,均仍應執行監造工作,且不得另行請求費用,對於監造方顯不合理,且亦逾越當時簽立監造契約之意思,蓋簽立監造契約時所預估可獲得之利益及成本,均僅依憑當時之預估工期所計算,並未考量本案所請求之承包商倒閉、契約變更、落石坍方等展延事由,故當工程施工期限逾越原預估工期時,此部分顯非當時監造方簽立監造契約時所能預知,亦非其考量監造費用認為應包含於內之成本,當非屬委託範圍甚明。且系爭監造契約亦明定增加監造期間時,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增加給付監造費用,此顯與被告所述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應包含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獲得之監造費用的說法相扞格。。
5.被告尚主張原告均已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獲得上開增加期日之監造費用云云,然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21日部分,並無另外給付,而就二期緩衝層工程、接續工程此部分被告業已給付之費用,原告亦已於計算式內扣除之(原證27、29)。
6.被告另辯以系爭工程驗收期日應包含於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及項目內,惟系爭工程驗收之期日已遠逾當時系爭監造契約所約定之600日曆天之委託範圍內,而非屬委託範圍,故仍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之適用,且原告所計入之期日(即契約終止後至辦理驗收之期間),與一般竣工後監造人員即可撤離之驗收期日情形並不相同,一般工程竣工時即需將竣工書圖製作完成而交予監造單位,並報竣工,而監造單位所需為之行為係初驗及驗收期日到場協助,惟本案是因施工廠商倒閉而終止之情形,故監造人員自契約終止後均仍須於現場協助就地結算項目丈量、中途結算書製作及竣工圖繪製,並辦理契約終止後續相關事宜、工區檢整工作及工程期間相關資料彙整編製,與一般竣工結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7.免計工期仍有監工之必要,且常駐人員亦不因免計工期而毋庸計薪或得將其解職,被告所辯實屬無據。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附件二道路工程專用(被證1卷一211至214)規定:2.1「本監造計畫書經甲方核定後列為本契約之附件。乙方應依據監造計畫書內容辦理本工作。」、4.1「監造組織應與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中所列之現場常駐監造負責人(或計畫經理)、監造副理、主任、專職常駐工地監造現場人員、專業技師、顧問等人員、資格相符;如經檢討必需調整時,乙方應於人員異動前15日曆天內,將人力調整計畫主動向甲方提報並經同意(或備查)後辦理;但變動總數不得超過服務建議書所列監造組織〔三分之一〕(除有人員離職或經甲方通知撤換等不可抗力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否則依第二十二條罰則規定辦理。」6.「參與服務工作人員、人數及進駐工地時程應依人力配置計畫辦理,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動」7.1「例假日或政府公布休假日仍應有至少1人留守處理監造應辦事項,不得擅離。」11.5「定期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執行施工進度之查核、簽證及改善建議。」
11.6「定期召開工程品質檢討會議。執行施工品質之檢驗、簽證,並填具施工品質查驗紀錄表。」11.8「實施工地安全衛生、環境保護、逕流廢水消減及交通維持等工作之稽查及定期召開檢討會。」11.13「填寫提報監造日報及定期表報,並按月提出監造服務月報。」11.14「辦理工地相關之會勘、勘查等事宜。」11.26「辦理工區內各項工地事務之管理及維護事宜。」13.「乙方提供本條所定之服務時,為確保其服務之進度與品質,應依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監造人力配置表確實執行,倘非特殊情況,不得變更。」可知,系爭工程之監造技師、監造人員、品管人員均為專任,且因其僱用均以月計,故當無可能因免計工期數日而將其免職,或不計薪,辦公室並不會因為免計工期即拆除撤離,系爭監造辦公室租金、電話費、水電費、人事費用均仍需支出,尚需掌握現地教危及職安措施等要求,並配合試驗室試驗、查驗、文書往來等。監造工作並非僅如被告所辯僅有現場施工才需監造工作之情形,若免計、不計工期(如颱風、國定假日、施工界面協調等)時,施工及監造單位均仍需派員於現場,監造工務所亦需設置,週會需召開,監造日誌需每日參照現場狀況填寫,並巡視工地,且上開工作於系爭監造契約中,均未稱若免計工期時得免於執行,且免計工期時,被告仍持續填報監工日誌,若該段期間有材料需進場,亦需進行材料檢驗、送驗等監造工作,並非被告片面所言毫無進度可言。若如被告所辯,則是否係指被告將來所公開招標之監造工作,均僅限於「現場有施工」始有監造工作之執行需要?而若免計、不計工期時則無任何監造工作,監造人員亦得均全部撤離?監造工作之範圍顯然不可能如被告上開之解釋,故被告所辯顯與所有工程實務相悖,免計工期與停工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免計工期亦不等於無監造工作之必要。被告辯稱免計工期期間應無監工必要為無理由。
8.回應被告就原證30第1頁之備註欄位意見如下,相關日數調整修正如原證30補充1第1頁:
┌──┬─────┬───────────────────┬─────┐│編號│月別 │備註內容 │證據編號 │├──┼─────┼───────────────────┼─────┤│4 │103年1月 │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應修改為13日,實際日曆│ ││ │ │天修改為15日。 │ │├──┼─────┼───────────────────┼─────┤│10 │103年7月 │7/22~7/23麥德姆颱風人事行政局公布花蓮 │ ││ │ │停班2天,同意如被告所述,變更為103年7 │ ││ │ │月「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之「全國性或│ ││ │ │機關公布放假」2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為8│ ││ │ │日。 │ │├──┼─────┼───────────────────┼─────┤│12 │103年9月 │9/21鳳凰颱風人事行政局公布花蓮停班停課│ ││ │ │1天,同意如被告所述,變更為「監造契約 │ ││ │ │免計履約期限」之「全國性或機關公布放假│ ││ │ │」1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為0日。 │ │├──┼─────┼───────────────────┼─────┤│21 │104年6月 │同意被告所述,「6/20-6/21端午連假3日」│ ││ │ │變更為「6/19-6/21端午連假3日」。 │ │├──┼─────┼───────────────────┼─────┤│22 │104年7月 │因應上開調整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增加3 │ ││ │ │日,原監造契約約定履約期限應至104年7月│ ││ │ │5日,故此部分日曆天延長計算至7月5日, │ ││ │ │「日曆天」欄變更為5日、「實際日曆天」 │ ││ │ │欄變更為5日、「累計日曆天」變更為5日。│ │├──┼─────┼───────────────────┼─────┤│23 │編號23 │因上開颱風放假修改至監造契約免計工期,│ ││ │ │故此部分監造約定服務天數應變更為「監造│ ││ │ │服務天數:626天(000-0-00-0-0=600)」。 │ ││ │ │另就日數調整部分另調整如下: │ ││ │ │「全國性或機關公布放假」:4 │ ││ │ │「工程契約免計工期」:55 │ ││ │ │「實際日曆天」:545 │ ││ │ │「累計日曆天」:545 │ │├──┼─────┼───────────────────┼─────┤│24 │編號24 │因上開颱風放假修改至監造契約免計工期,│ ││ │ │故此部分應變更為自104年7月6日起計監造 │ ││ │ │服務增加天數。 │ ││ │ │另就日數調整部分另調整如下: │ ││ │ │「日曆天」:26 │ ││ │ │「實際日曆天」:26 │ ││ │ │「累計日曆天」:571 │ │├──┼─────┼───────────────────┼─────┤│33 │105年4月 │「其後則針對契約規定辦理就地結算等工務│原證83 ││ │ │作業」等語,首查,被告並不否認4/25友山│原證84 ││ │ │公司因財務問題發函給營建署,而依據原證│ ││ │ │83之監造日誌可看出自4/25日後即開始進行│ ││ │ │現場清算本工程已施作之工項數量等工務作│ ││ │ │業。105年4月期間原告亦照常進行監造工作│ ││ │ │,蓋工程免計僅係因要徑工程無法進行而需│ ││ │ │免計工期以避免遭計算違約金,惟其餘非要│ ││ │ │徑工程仍需進行,監造單位亦仍需進行監造│ ││ │ │工作,此可自該月週會仍照常舉辦可證(原 │ ││ │ │證84)。 │ ││ │ │依據105年4月之監造報表節錄(原證103), │原證103 ││ │ │原告於施工廠商免計工期期間,仍有交通疏│ ││ │ │運、環境維護作業、會同施工廠商清算已施│ ││ │ │作完成工項之數量;而施工廠商亦有全區零│ ││ │ │星工項(即非要徑工程)整備作業、工區材料│ ││ │ │整理與環境清潔等施作,即證原告上開所述│ ││ │ │,施工廠商並非於免計工期時即全無施工,│ ││ │ │僅係因影響要徑影響工期而需免計工期以免│ ││ │ │逾期完工,然其餘工項仍可進行,而監造單│ ││ │ │位亦仍需依上開契約附件履行監造工作。 │ │├──┼─────┼───────────────────┼─────┤│34 │105年5月 │一、依據原證54中之105年5月4日會議記錄 │原證85 ││ │ │,已明確記載「(三)連帶保證廠商(合正營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因復工前需動員人力 │ ││ │ │、材料、設備準備、混凝土供應商協調、現│ ││ │ │場檢查已完成模板支撐穩固性及相關修復整│ ││ │ │理等,請於收到本署復工文起45日曆天內辦│ ││ │ │理復工」,與34備註欄內所記載文意並無相│ ││ │ │悖,亦並非如被告所稱僅言「請(連帶保證 │ ││ │ │廠商)於收到本署復工公文起45日曆天內辦 │ ││ │ │理復工」云云,被告所辯似屬恣意否認並曲│ ││ │ │解原告業已提出之卷內客觀證據。 │ ││ │ │二、依據105年5月期間如常召開之週會紀錄│ ││ │ │可證,均有討論就後續接辦、履約、賠償事│ ││ │ │宜及進度檢討,原告於該期間亦有執行督促│ ││ │ │其進度之監造工作。 │ ││ │ │三、依據105/5/3第129次週會:監造廠商報│ ││ │ │告請施工廠商(友山公司)及連帶保證廠商( │ ││ │ │合正營造)先進行相關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 │ ││ │ │;施工廠商報告:將會同連帶保證廠商針對│ ││ │ │現場主要工項進行丈量及數量確認,並準備│ ││ │ │5月4日會議相關資料、決議(二)請廠商準備│ ││ │ │相關與會資料,俾利協調會議進行及後續復│ ││ │ │工事宜等語,歷次會議列管事項追蹤表項次│ ││ │ │15「已完工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105/5/│ ││ │ │18第131次週會:主席致詞:請友山公司及 │ ││ │ │合正營造接辦業務所需之各項文件彙整;監│ ││ │ │造廠商報告:為配合營建署施工督導,請友│ ││ │ │山、合正預先規劃工區督導動線及表報資料│ ││ │ │等、請友山、合正積極趕辦各項相關文件等│ ││ │ │語,歷次會議列管事項追蹤表項次15「已完│ ││ │ │工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均係與結算作業│ ││ │ │有關,非如被告所述均未見原告有進行結算│ ││ │ │作業。 │ │└──┴─────┴───────────────────┴─────┘
9.回應被告就原證30第2頁之備註欄位意見如下(並提出原證30補充1第2頁):
┌──┬─────┬───────────────────┬─────┐│編號│月別 │備註內容 │證據編號 │├──┼─────┼───────────────────┼─────┤│1 │105年6月 │6/1-6/30為連保廠商合正營造動員相關機具│原證86 ││ │ │與人員(45日曆天內)等語,除有原證54中之│原證87 ││ │ │105年5月4日會議記錄所載(三)連帶保證廠 │原證88 ││ │ │商(合正營造)表示因復工前需動員人力、材│ ││ │ │料、設備準備、混凝土供應商協調、現場檢│ ││ │ │查已完成模板支撐穩固性及相關修復整理等│ ││ │ │,請於收到本署復工文起45日曆天內辦理復│ ││ │ │工」等語外,尚有105年6月17日召開會議討│ ││ │ │論復工事宜,結論為7/3日前動員人力、機 │ ││ │ │具、相關廠商全力準備復工相關事宜(原證 │ ││ │ │86),營建署亦指示辦理結算(原證87),此 │ ││ │ │亦有該月各週之週會記錄可參,而原告於該│ ││ │ │期間亦有執行督促其進度之監造工作(原證 │ ││ │ │88)。 │ │├──┼─────┼───────────────────┼─────┤│2 │105年7月 │一、「7/1-7/2為連保廠商合正營造動員相 │原證89 ││ │ │關機具與人員」等語,因復工期限為7/3, │ ││ │ │故7/3號前均為連保廠商合正營造動員相關 │ ││ │ │機具與人員之時間,而原告於該期間亦有執│ ││ │ │行督促其進度之監造工作。(原證54、86、 │ ││ │ │89) │ ││ │ │二、「7/7~7/10錐麓隧道岩壁仍有崩塌災害│原證54 ││ │ │,經會議決議交通封閉免計4天」同意變更 │卷二306 ││ │ │為「因尼伯特颱風造成交通中斷,免計工期│ ││ │ │4天」 │ │├──┼─────┼───────────────────┼─────┤│4 │105年9月 │「9/27~9/30錐麓隧道岩壁仍有崩塌災害, │原證54 ││ │ │交通封閉免計4天」同意變更為「受梅姬颱 │卷二313、 ││ │ │風天災影響,因災後修復及整備期免計4天 │314 ││ │ │」 │ │├──┼─────┼───────────────────┼─────┤│5 │105年10月 │「10/1~10/9錐麓隧道岩壁仍有崩塌災害, │原證54 ││ │ │交通封閉免計9天」同意變更為「受梅姬颱 │卷二314 ││ │ │風天災影響,因災後修復及整備期免計9天 │ ││ │ │」 │ │├──┼─────┼───────────────────┼─────┤│6 │105年11月 │11/1合正發函營建署因財務問題,申請無法│原證90 ││ │ │繼續履約(原證90) │ ││ │ │變更為「105/11/17營建署終止契約」。 │ │├──┼─────┼───────────────────┼─────┤│7 │編號7 │變更為「原告主張監造額外服務天數:500 │ ││ │ │天(計算至105年11月16日同意解除日) │ │├──┼─────┼───────────────────┼─────┤│8 │編號8 │變更為「1126天-契約工期600天-免計履約 │ ││ │ │(9+13+4)天=500天」 │ ││ │ │展延工期121日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 │ ││ │ │而展延,故此部分本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監│ ││ │ │造費用,而工程契約免計工期256日並非係 │ ││ │ │監造契約免計工期,毋庸扣除。另就104年9│ ││ │ │月至105年10月免計工期部分,因該期間業 │ ││ │ │已超過原契約約定契約監造期日之600日, │ ││ │ │故嗣後之監造期間,不論是否為免計工期,│ ││ │ │均仍屬增加之監造期間。 │ │├──┼─────┼───────────────────┼─────┤│9 │105年11月 │一、由監造人員就地辦理項目丈量、中途結│原證91 ││ │ │算書製作及竣工圖繪製,並辦理契約終止後│(被告有收 ││ │ │續事宜,此有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營建署函│受副本) ││ │ │文可參(原證91)。 │ ││ │ │二、11/24參加終止契約後續應辦事宜協調 │原證92 ││ │ │會議(原證92)。 │ ││ │ │三、11/29中途結算書審定,此部分原告業 │原證93 ││ │ │將中途結算書送予營建署審定,並經其審定│ ││ │ │通過,此應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上開日期為│ ││ │ │原告收受營建署審定版本之日期(原證93),│ ││ │ │惟函文因日期過久已無法覓得,若被告仍爭│ ││ │ │執,原告請鈞院向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函詢:│ ││ │ │系爭本案契約友山公司、合正營造之工程結│ ││ │ │算書(中途結算)何時審定完成並寄發。 │ │├──┼─────┼───────────────────┼─────┤│10 │105年12月 │一、12/9辦理初驗(原證94),此部分有初驗│原證94 ││ │ │當日之照片可證,若被告仍欲爭執該日期,│ ││ │ │則請鈞院向營建署北區工程處調取本案105 │ ││ │ │年12月9日之初驗紀錄。 │ ││ │ │二、工程期間相關資料彙整編製、工地走動│原證95 ││ │ │巡視,此有被告指示應繼續履行辦理監造事│ ││ │ │務之函文,原告亦曾提出函文表示均依被告│ ││ │ │指示執行監造事宜(原證95)。 │ │├──┼─────┼───────────────────┼─────┤│11 │106年1月 │1/3~1/4辦理驗收(原證96),且依據原證94 │原證96 ││ │ │原告均依被告指示繼續執行監造事務。 │ │├──┼─────┼───────────────────┼─────┤│12 │編號12 │變更為「原告主張監造額外服務天數:49天│ ││ │ │(自解約日至驗收合格日止)」 │ │├──┼─────┼───────────────────┼─────┤│13 │編號13 │變更為「原告主張監造額外服務總天數為 │ ││ │ │500天+49天=549天」 │ │└──┴─────┴───────────────────┴─────┘
(五)二期緩衝層工程之監造費用(附件A、A-1),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之監造費用(附件B),系爭工程本期、後續擴充部分之監造費用(附件C、C-1):
1.系爭監造契第1條第3項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六)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而原告於投標前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即為該投標文件之一,是服務建議書亦應屬兩造之契約文件。系爭監造契約規定應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然並無規定各項費用均需檢附單據核實金額,且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亦規定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服務建議書既為兩造之契約,故上開服務建議書內就監造人員薪資之概估,應得做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人員薪資依據之一。
2.直接薪資另加30%之說明:參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本案公費請求為25%,蓋因本案施作難度甚高,施作地點常有落石坍方,或若有颱風、大雨等均不能施工,風險顯較一般工程高,且觀之本案原規劃一次發包,後竟遭遇廠商因債務問題而無法繼續施作致終止契約,足徵難度確實甚高,而公費之組成即為廠商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本案除施作地點偏遠,施作難度高,且因位於國家公園內之風景區,成敗壓力亦甚大,且施工路段之地質條件屬易落石路段,颱風及大雨時,落石風險危險性甚高,則種種高風險之情況下,自應給付相當於廠商所承受風險程度之利潤,故請求25%之公費,應屬合理。
3.被告引用103年10月30日發布版本之技服辦法第28條辯稱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內並無訂明第28條所列事項,故依系爭監造契約內容,原告似不受技服辦法第28條規定應訂明事項之拘束。再者,依據技服辦法第28條規範主體為「機關」,且公共工程契約擬約權亦恆在機關,故既被告並未訂明,似業證被告並未有將上開內容訂入本案契約之意志,當不得事後要求被告事前未訂明契約(此部分縱使技服辦法第28條規定「應」訂明,然應僅涉及機關內部採購人員訂約時是否有符合技服辦法而有違誤等情)內容之義務。
(六)就附件A及原證44、45、46、65、65-1、67、68單據:
1.高振誠為本案監造技師,梁秀文為本案監造主任兼品管工程師、陳韋豫、周秀螢則為監造安衛(原證65),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附件二3.乙方(即原告)所派遣之監造人員,應於本工程開工前向甲方(即被告)完成報備手續。
4.1:乙方應於人員異動前15日曆天內,將人力調整計畫主動向甲方提報並經同意(或備查)後辦理。故在場之監造人員均需報備被告同意或備查,且依據被證8之驗收經過欄所示:監造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且完成,所有應辦事項均已完成,無懲罰性違約金情事;上開人員均為原告依契約定報備之監造人員。上開人員既經被告備查,且被告勞務驗收亦均通過,足認上開人員確實均到場實際執行監造工作。
2.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為「另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原告業已提出各該人員之實際薪資之扣繳憑單,此即為直接薪資,而直接薪資(二)即係依據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另加百分之30。被告辯以該等費用應已算入直接薪資欄位中並無所據,而直接薪資(二)亦係依據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所加計,並非巧立名目。
3.原告附件A主張之「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租金」、「車輛使用維護金、保費、燃料費、牌照稅」、「出差交通、郵資等費用」、「文書、紙張及影印機」等費用,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單據並整理明細,均有所本。被告所辯僅係爭執日數,然對於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4.康育瑄、蕭方淇為行政人員,並非監造人員,而其辦公處所係被告台北之營業地,因現場監造人員需執行及填寫各該所需之專業表格或至現場巡視,而自本案訴訟以來之各項函文量即可明悉,本案之公文往來量相當驚人,且均需妥善保存分類及追蹤時效等,故顯有行政人員處理之必要,此可自原告於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內即明載有行政人員之服務費用預估即可證明(原證45),而原行政人員於原契約之原預計日曆天(即450日曆天)係規劃為20個人月之工作量,並應由兩名行政人員擔任之,故每人每月需分擔0.66人月之工作量,而上開兩名行政人員確實服務於被告,然並非常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惟較具規模之公司通常會將行政部門人員設於統一之位置,以方便收發文處理,故當不得以其未至現場即遽稱其未執行工作。系爭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接續工程工項複雜、金額龐大,實際施工期更長達數年,本案僅提出部分之公文即達數百頁,可想見全部與本案工程有關之公文量應相當驚人,若無專人專責處理分類、保存,顯非可能。縱鈞院不採原告主張之人月數,亦考量上情,本案確實有相當多之行政事項需專人處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5.二期緩衝層工程部分請求日期係自106年1月至107年1月,而自106年1月至10月車輛租金為15,000元;嗣後車輛租金均為17,900元,故此部分原告願將二期緩衝層工程車輛租金部分,每月改以15,669元為計(﹝15000*10+17900*3﹞/13=15669元),然原告仍主張以二期緩衝層工程施作之全部日數計之,非僅如被告所辯僅以逾期34.5日計。
6.服務成本加公費中之「公費」係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此並無相關憑證可參,被告所辯似有誤會。
7.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之監造期日,高振誠、梁秀文
、彭寶萱、陳韋豫均在現場執行監造工作,有現場照片(原證97、原證104卷四375至379頁),尚可請鈞院向營建署函調該段期間之監造日誌為證。
8.106年1月5日至106年3月9日,縱正式之工程尚未開工,並不等於無監造工作之必要,因為工程已經決標,並需開始配合多次施工前協調及會勘、施工品管職安計畫書審查、材料送審、現場管理及巡視等前置作業(原證98、原證104),監造之辦公室並不會因為免計工期即拆除撤離,監造辦公室租金、電話費、水電費、人事費用均仍需支出;因原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工地仍需有人看守巡視,且據原告前所提出之證據,原告亦需配合出席相關會議、製作招標文件、修正圖說、會議討論,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施工即無監造工作之必要云云,難道監造單位可以在前一施工廠商契約終止後即自行撤離?則何人監督施工單位就現場工地管理?故被告辯以無施工即無監造工作之必要云云,顯屬無稽。
(七)就「接續工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對於被告答辯
(九)狀回應如下:
1.被告辯以被告業依系爭監造設立之分標機制按建造費用給付各分標之監造費用,原告至多應僅得請求各分標工程「延長監造」日數之監造費用;惟契約之解釋應考量當事人真意,被告上開解釋顯與兩造簽立之契約不同。依據原證18營建署原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為一次招標,一次發包完成系爭工程,並非原即有分標之計畫,更遑論兩造於契約簽立之時,原告何有可能預見嗣後會因被告預算問題或因施工廠商破產問題,而需另外分標,更無可能認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計算之監造費用中,含有就嗣後所增加之分標工程監造費用,且本案係因被告未能及時籌措足夠之預算(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始將EPS緩衝層部分單獨另行分標發包;接續工程部分則係因施作廠商破產而終止契約,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另行分標發包。故二期緩衝層及接續工程分標之監造期間,應均符合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要件,亦即比較是否增加監造期間之客體,應是指「原系爭契約」及「分標工程」,而非僅以分標工程本身之監造期間是否逾期。若依被告不當之限縮解釋,將造成監造廠商即原告,在可歸責於被告及施工廠商之情況下,卻要自行吸收分標所造成之延長期間之監造成本,且該情況亦非監造廠商得事前預見,實屬相當不合理,再依據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原則,亦不應採取被告對於上開條文之解釋。
2.被告均已將原告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之監造費用(惟原告主張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扣除,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3.因同一時期有兩件工程同時進行,故人月量隨之增加,亦即高振誠、梁秀文需同時負擔兩工程之監造工作,而此係因兩工程之監造工作均為原告所任之,若監造工作分標予不同公司,則其亦應派不同之人員執行監造工作及所有接續工程文書作業,而今係因原告同時承擔兩工程之監造工作,而基於原告自行內部工作調度,始得以同樣之兩人同時負擔兩工程,此為原告之人力運用得當,非可謂原告僅有一工程之監造人力費用支出。
(八)就系爭工程(含擴充部分),對於被告答辯(九)狀回應如下:
1.展延工期121日部分:
(1)被告辯以增加展延工期121日業經於第三次及第五次變更預算案中分別增加工程費用,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額外之服務費用云云。然查,上開增加之費用並未考量原告因而延長之監造期間所產生之成本,僅係單純以建造費用之增加而為比例之調整,似無法反應出原告延長監造期間之真實成本,且觀技服辦法第31條規定,超出原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時,應予另加服務費用,與是否採建造百分比法無涉。展延121日之部分已超出原系爭工期約定之600日曆天,且觀被證17之「契約變更設計表」5中第5次變更之「契約展延工期天數」欄內載「另案檢討」,足證原告上開所述,於變更設計時根本未將展延工期所致之延長監造費用計算在內,故被告所辯已含括在內,應無足採,且此為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事項,應由其證明於變更設計時業已將因變更設計所致延長之監造期間費用,均已包含於變更費用所增加之費用中,此部分請鈞院向營建署調閱系爭工程(含接續部分)各次契約變更設計之施工預算書(含契約變更修正預算彙總表、變更設計概要、契約變更設計表、變更設計修正預算總表、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詳細表、工程數量增減總表、工程數量增減詳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圖說)等資料,以釐清上開事項。
(2)免計工期與停工不同,不可混為一談,通常停工會有明確之停工起迄時間,如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起停工,幾月幾日起復工等函文,而本案並無相關停工函文,故當無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應扣除6個月約定之適用。被告答辯狀所稱應僅得就超過之免計工期120日(105年3月28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免計工期期間)核實請求,然為何係以上開期間做為核實請求之期間?又其扣除之6個月期間是自何時開始起算?何時終止?由此亦可證明,免計工期與停工係屬二事。
2.逾期工期105日,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8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所載,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而上開逾期工期均係因施工廠商施工延宕之關係,與原告無涉,故就該等增加之監造期間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3.彭寶萱之薪資確實為44,000元(原證72),與扣繳憑單並無不符,因扣繳憑單之所得係以扣繳當月份為計,而104年12月份之薪水係於105年1月發放,故被告之計算式似有誤會。若以扣繳憑單金額299,848元來計算,計算式應為299848/﹝(21/31)+5﹞=52814元,原告實際給付薪水甚至高於勞動契約內之金額(因經查詢原告首月係給付34,348元,高於月薪平均後之日薪乘以該月實際工作日數)。
4.關於附件C之車輛租金,原告願調整為15,000元/月為計。附件C中104年6月之AKP-6297車輛保險費之金額為誤繕,更正為43,727元。附件C中104年11月份餐費願扣除5,585元。(更正如附件C補充1、104.06補充1、106.06補充1、104.11補充1)。
5.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監造期日,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陳韋豫均在現場配合查驗並執行監造工作,此有現場照片(原證99、原證104),尚可請鈞院向營建署函調上開期間之監造日誌即證其實。
6.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驗收期間部分,系爭契約與一般契約驗收並不相同,一般契約竣工後,監造人員及工務所即得撤離,惟因本案是就地結算,工程僅進行到一半,系爭工程位於危險之地質所在,故竣工後相關監造人員仍不得撤離,亦仍需辦理後續勘查等事項(原證100、原證104),且系爭工程原規劃為一次發包、一次招標、一次完工,即原本原告僅需負擔一次之驗收期間所需人力,然本案分標為三案,則將造成原告之驗收期間人力暴增為三倍,且一般工程亦不會有重疊之情況,故被告辯以驗收期間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中,實與現況不符,因本案驗收期日早已遠逾原預定竣工日後之驗收期日。
(九)本案為花蓮地區指標性公共工程,因太魯閣國家公園為台灣民眾對於花蓮第一印象所及,謂其為花蓮之代表亦不為過,基於上情,原告對於本案亦特別慎重、用心,始能與本案之全體團隊共同獲得金安獎優等之殊榮,由此亦可見得原告執行監工之用心,而本案因地質特殊、工程難度亦高,被告於經費籌措遭遇諸多困難,兩造均不樂見此情形,然此既為公共工程,工程順利完成後,對於國家及觀光民眾之收益甚大,而據原告提出之卷證資料可知,本案之展延、免計等延長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為殷實勤奮之好廠商,然卻因非可歸責己之原因,而需負擔簽立契約時難以估算之成本,而致原告迄今尚有諸多墊付之款項(監工人員薪資、工務所租金及其他管理)無法獲償,若如被告所主張,似認工程採取建造百分比法後,嗣後延長工期,縱屬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被告,通通不准求償,若此類實務見解一旦累積,將造成公共工程界劣幣驅逐良幣之情形,花蓮公部門目前尚有多件因延長工期而未結案之訴訟,優良之廠商將因公共工程負擔之風險甚大而不願再予投資,因公共工程中之延長工期因素難以預測,若非因可歸責於請求延長工期費用方之原因而延長工期,此部分各項費用之負擔應放寬解釋,若免計工期完全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除與現實狀況不符外,此亦違反工程實地現況,即工程或監工單位不可能因免計工期而迅予解聘現場人員或終止工務所租約或停止水電支出,此等費用均係會隨著時間之增加而增加費用,無可避免,就此部分縱屬不可歸責於雙方,惟仍應由較具經濟能力之公部門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亦屬妥適。
參、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
一、被告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原告系爭3工程全部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被告107年6月4日之勞務驗收記錄(被證8),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別應給付原告之三分標工程(系爭工程、接續工程及二期緩衝層工程)設計監造費用14,203,263元、385,063元及4,435,620元。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至106年12月27日(被證9)、106年12月27日(被證10)及105年9月9日至107年6月25日(被證11)全數給付原告上開費用(附件3之列表)。
二、原告於102年1月提出系爭工程之初步設計報告中,東洞口人行步道之部分並未通過被告之期中審查,且於兩造辦理變更系爭設計契約之標的後,東洞口人行步道之部分已非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範圍,原告指稱該部分得請求廢棄設計之費用,並無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稱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函送初步設計書圖(含東洞口部分之設計)予被告,並於102年2月1日經被告審查核定通過云云,惟原告102年1月曾於向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二次)初步設計報告「第六章結論與建議」中表示:「七、東西洞口步道及公路整體防護及安全設施,依經費及地質風險衡酌,先行施作西洞口路段明隧道(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將優先針對該路段設計;東洞口俟地質穩定及經費分攤情形辦理後續防護設施。」(被證2第64頁)可知原告於初步設計時即已向被告說明清楚:考量地質因素與經費問題,(第一期工程)應先施作西洞口步道,原告亦將僅針對西洞口部分辦理細部設計;至於東洞口,原告明確表示本次工程將不進行辦理,待後續地質穩定及經費充足時再來辦理規劃。
(二)參酌102年2月1日之期中簡報(第二次)會議記錄(原證7、被證3):「八、會議結論:(三)有鑒於101年12月13日東洞口發生大規模落石災害(落石直徑約2m左右)及經費之問題,東洞口明隧道待地質狀況趨於穩定後,似宜再續詳細調查、設計發包完整(人行安全等級高)之防護改善工程。(四)考量年度經費,102年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適時另案辦理人行步道段至九曲蟠龍及550m為止相關配合防護改善工程(例如頂版半覆蓋式明隧道、護坡工法等)。有關本次會議各單位之意見,請規劃設計單位青山公司納入參辦。本案期中簡報(初步設計)審查原則通過,請收到本紀錄函文隔日起,依委託契約續辦理後續細部設計作業。」其中第三點已明白指出東洞口明隧道因落石及經費之考量,暫不設計發包,待地質狀況穩定後再行評估情況是否進行設計;第四點後亦表示考量經費緣故,僅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明隧道部分,便緊接說明該部分之設計審查原則通過。可見通過初步設計審查而待進行細部設計之部分僅限於第(四)點之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三)點之東洞口隧道並未通過初步設計,待往後地質及經費狀況許可後再另行設計發包,兩者結論不可混為一談。
(三)細繹原告提出(第二次)初步設計報告之結論、(第二次)期中會議記錄等資料,原告提出之初步設計確實僅有「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及「(西洞口)人行步道防護改善工程」通過被告之初步設計審查,故原告方需就此進行完整之細部設計;「東洞口步道」之設計因經費及地質因素並未通過審查,待來日之狀況再行調查、重新設計發包,故原告之報告及會議紀錄均表示不會進行細部設計。除此之外,綜觀本案之卷證資料,原告爾後確實未就東洞口部分進行任何細部設計,足證東洞口之初步設計並未通過被告之審查。
(四)兩造於102年4月24日簽署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被證4),正式將契約履行標的,即被告工作計畫邀標書(被證5)所載「五、委託工作內容:(八)細部設計及監造:依據九曲洞步道及隧道東、西洞口易落石路段調查及分析結果,辦理各標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編製;並針對各標工程研提監造計畫及進行監造工作。」(邀標書第4頁)之委託內容合意變更為:「依據九曲洞步道及隧道東、西洞口易落石路段調查及分析結果,辦理西洞口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編製;並針對各標工程研提監造計畫及進行監造工作。」可見東洞口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標的後,已完全非屬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履行標的;兩造102年4月24日辦理之事項係變更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標的,並非將原告就履行標的之工程設計作變更設計。
(五)綜上,原告於期中會議提出之東洞口人行步道段明隧道初步設計未通過被告之審查,且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標的後,東洞口之設計、監造部分已非系爭契約之履行標的,兩造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規定,廢棄之設計費用以「初步設計已送被告核定」、「因變更設計而廢棄」者為限,故原告請求東洞口廢棄設計費用無理由。
(六)假若被告已審查通過原告提出之東洞口人行步道初步設計,且該部分之設計因變更設計而遭被告廢棄(假使語,被告否認),就東洞口部分之設計廢棄服務費用,原告提出之原證9-1之計算式應為正確,即應以東洞口之建造費用乘以80%(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二期之規定)之數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級距計算東洞口部分設計服務費用;所得出之設計服務費用乘以20%(依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二期之規定)得出東洞口部分之暫付標案服務費用;暫付標案服務費用再乘以85%(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規定)得出本案東洞口設計廢棄服務費用。惟原告引用之東洞口建造費用金額140,982,098元,係出自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工程初步設計報告之「表5-1工程數量及經費概估表」(原證41),該表就系爭工程總價概估455,050,076元,不僅超過本案系爭工程之結算費用,更遠遠超過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約定概估之總工程費用220,950,000元(被證13),其金額明顯為過估。被告主張關於東洞口之建造費用,依兩造簽約時之概估總工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工程費用比例計算,應為68,453,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此建造費用數額套入原證9-1之計算式,原告如得請求東洞口設計廢棄費用(假使語),應僅得向被告請求463,085元(被證22)。
三、EPS緩衝層之設計並未有任何遭被告廢棄之情事,且二期緩衝層工程採用系爭工程原針對EPS緩衝層之設計,原告不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請求廢棄設計之費用:
(一)系爭工程及二期緩衝層工程為預防落石、滑坡等天然災害所設計之隧道緩衝層,其主要使用之材料為EPS(發泡性聚苯乙烯),即一般民眾所稱之保麗龍(被證23)。
(二)據101年10月25日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規劃設計工作聯繫會議記錄(原證13):「八、主席結論:3.本案西洞口採用甲1方案規劃,明隧道型式及裝飾工法,將另以問卷(400份)方式調查遊客意見,以供方案決定之參考。4.有關本案公路、交通相關公務機關之意見,請本案規劃設計單位青山公司納入參辦。本案期初簡報(設計原則)審查通過,依委託契約續辦理後續初步設計作業。」可見當時「明隧道型式及裝飾工法」尚未進行初步設計,會議結論要求以將來問卷調查之結果辦理初步設計,故嗣問卷結果顯示多數贊同「拱梁上覆EPS加綠化植生緩衝層設計」後,後續之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均以此結論作為前提進行,該部分工程並未有重新設計、廢棄原設計之情事。
(三)被告於105年4月15日召開研商「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工務作業會議,其會議記錄記載:「柒、會議結論:一、本案明隧道第二期緩衝層工程(含EPS緩衝材及植生護坡)係採原核定設計方案,依原設計方案配合105年度另案發包工程執行現況,由設計監造單位核算經費約7,500萬元。」(被證7)。針對另案發包之二期緩衝層工程,該次工務會議已明確指出其EPS緩衝層設計乃採用原「系爭工程之EPS緩衝層設計」;系爭工程之EPS緩衝層設計於另案招標後,雖經提出細部設計等流程,實際上二期緩衝層工程之EPS緩衝層設計與原系爭工程之EPS緩衝層設計幾近相同,若比較前後兩分標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被證14、15),便能一望即知。故系爭工程之ESP緩衝層設計並無任何廢棄設計之情事。
(四)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已約定新設計與原設計相同而可直接利用之部分,不再給付設計費,縱依原告所稱EPS緩衝層有廢棄原設計而重新設計之情事(假使語,被告否認),因該新設計僅係因預算變更而將緩衝層厚度作細部調整,該部分之原設計已全部被二期緩衝層工程之EPS緩衝層設計所採用,主辦單位按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約定,就原設計之廢棄部分應不再給付任何設計費,而應就「新變更設計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設計服務費。被告已全額給付原告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之規定,按二期緩衝層工程之結算金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其中包含EPS緩衝層之設計服務費用。原告今起訴向被告請求EPS緩衝層之廢棄設計費用,有重複請款之嫌。
(五)依原告提供、經被告核定通過之系爭工程及二期緩衝層工程細部設計圖(被證14、被證15之「EPS輕質填土工法說明」),所設計之鋪設材料相同:EPS單位大小均為1850mm(長)*950mm(寬)*690mm(高),其密度均為20kg/m^3、抗壓強度均為1.0kgf/cm^2,且均以鍍鋅銅板、大小為200mm*150mm之「連接器」做連接(另參考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契約規範及廠商取樣照片,被證24)。系爭工程及二期緩衝層工程所設計之EPS施工步驟均係「EPS設置基準(點)線之設定、基準(點)線之設定、位準層(舖砂)之不平整再修正、第1層EPS設置、鄰接EPS之設置、束緊五金之使用、第2層EPS設置」(被證14、被證15之「EPS輕質填土工法說明」)。原告於系爭工程及二期緩衝層工程之細部設計圖,所繪之EPS填築詳圖(一)、EPS填築詳圖(二)各設計圖示幾近相同,僅版面上有將圖示作些微調整而已。綜上,系爭工程及二期緩衝層工程針對隧道緩衝層所設計之緩衝填料、填料連接方式、施工步驟及施工樣式大同小異,均可見二工程之隧道緩衝層設計幾近相同,並未因該工程另行發包而有任何設計廢棄之情事,原告既已自二期緩衝層工程領取設計服務費用,竟另以其他名目向被告索取同一工程之設計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六)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設計廢棄之服務費用,雖於書狀附件中列出計算式,惟原證42計算式所使用之基數即EPS緩衝層設計廢棄結果金額51,213,959元(卷一127頁),原證42表格為原告自行製作,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表格內之「後續擴充(預算)」之工項數量之依據,被告否認此計算基數,仍待原告舉證說明之。
四、系爭工程RC主體設計並未有遭廢棄情形:
(一)系爭工程之RC主體於友山公司終止契約後,其設計並未有任何遭廢棄之事,反倒於本件工程分案、重新招標後由東黓營造有限公司接手完成該RC設計部分之施作,並未有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因變更設計而致原設計遭廢棄之情事。原告於附表2時序表(卷一235頁)之接續工程欄位內,亦未見RC主體曾有重新提出設計之情事,足見接續工程僅係完成系爭工程未完工之RC主體設計,本案之RC主體設計未曾有廢棄之事。原告並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百分比乘上該分案之建造費用領取相當之服務費,故原告以友山公司未施作完成為由請求設計之廢棄費用,所憑無據。
(二)接續工程工程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欄位所列關於工程之項目列有「壹、西洞口公路段工程費(原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貳、西洞口人行步道段工程費(原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參、缺失改善工程(原工程已完成部分)」、「
伍、施工中雜項工程」等,可見接續工程已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缺失部分進行續作及改善,系爭工程之RC主體部分未有任何廢棄設計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設計廢棄之服務費用就計算式所使用之基數即RC主體設計廢棄結果金額5,107,000元(原證24),並未提出其主張之依據,仍待原告舉證說明。至於RC主體工程之設計廢棄服務費用,原告提出之原證24之計算式固然無誤,即以設計廢棄結果金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級距計算RC主體工程(廢棄部分)之設計服務費用,所得出之設計服務費用再乘以85%(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規定)得出本案RC主體工程之設計廢棄之服務費用。惟系爭工程RC主體工程雖因故中止,而另循承包商完成工程(即系爭接續工程),然而原先系爭工程之RC主體設計並無任何設計廢棄情事。故被告主張RC主體工程之設計廢棄結果金額為0,以該金額計算出之設計廢棄服務費用亦為0。
五、被告已就二期緩衝層工程及接續工程等分標工程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原告費用,就各分標工程之工期範圍,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一)按系爭監造契約條文: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6項、第1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8、9、10款約定,被告工作計畫邀標書第5條第8項載明:「五、委託工作內容:主要細目如下(八)細部設計及監造:依據九曲洞步道及隧道東、西洞口易落石路段調查及分析結果,辦理各標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編製;並針對各標工程研提監造計畫及進行監造工作。」(被證5)
(二)監造契約「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計算方式應適用「增加監造當時」之技服辦法;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辦理擴充之緣故,曾於103年12月19日重新簽訂契約,故應優先採用103年10月30日技服辦法之相關規定:
1.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因「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之公路單位分攤經費9,000萬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擴充採購之緣故,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被證29)。
2.因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命令時常更迭,兩造於101年9月10日及103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第24條第9項時,所約定之「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應非指訂定契約時之法令,而係指適用契約時之法令,原告既然主張增加監造服務之時點為104年7月以後(被告否認),即應適用增加監造服務時之法令即103年10月30日、106年3月31日之技服辦法第26、28條規定。縱若鈞院認定執行系爭監造契約時應適用監造契約訂定時之政府法規,細繹上開資料,因兩造於103年12月19日重新簽訂系爭監造契約,雖契約條款本身並無更動,然而就系爭監造契約明文應採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而計算方式需要補充之部分,應優先適用重訂系爭監造契約時之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103年10月30日之技服辦法)。
(三)由上開工作計畫招標書及系爭監造契約不斷使用「各(分)標工程」、「各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等用語,可知系爭監造契約簽訂後,乙方應針對「九曲洞生態(『生態』後變更名稱為『景觀』)明隧道工程委託計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範圍內之各分標工程提供監造服務,並依各分標工程之建造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方式計算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僅有在各分標工程超過其原預計之監造服務期間(即各分標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間),又不可歸責於原告時,原告方得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向被告請求實際支出之成本費用。
(四)原告108年4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稱:「三、系爭工程之延長監造期間及二期緩衝層工程、接續工程之監造期間,被告均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給付。」云云,惟原告對系爭監造契約之給付方式顯有誤解,實混淆了「各分標工程之工期」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工期」,方認為二期緩衝層工程、接續工程之工期均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監造費用。被告既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向原告給付二期緩衝層工程、接續工程等各分標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於各分標工程之工期內,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之費用。
六、系爭監造契約之委託範圍包含驗收作業、工程解約後之結算作業、接管期間之管理,原告不得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驗收服務另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一)系爭監造契約附件二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被證1)第11.23點「監督施工廠商依甲方規定之格式及方式製作竣工結算書(含竣工圖、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其他資料;需提送文件、份數依甲方規定辦理),執行完工後之檢驗、簽認。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竣工後7日曆天內送達甲方審核,如逾竣工後【21】日曆天施工廠商仍未提出,得由乙方逕行製作,其製作費用由施工廠商工程契約價金千分之0.5支應。協助辦理初驗作業及正式驗收事宜。」第11.28、11.31點:「工程解約後中途結算作業(含中途結算圖、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其他資料;需提送文件、份數依甲方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作業、修正預算及重新發包書圖(包含預算書、光碟、工期檢討及技師簽證等)。」、「11.31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於後續施工廠商接管前,應派員看管工地及注意工地安全。」
(二)原告108年4月24日民事準備(二)狀稱「本案是因施工廠商倒閉而終止之情形,故監造人員自契約終止後均仍須於現場協助就地結算丈量、中途結算書製作及竣工圖繪製,並辦理契約終止後續相關事宜及工區檢整工作及工程期間相關資料彙整編製,與一般竣工結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惟依上開附件二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之約定,不論是驗收作業,亦或是中途結算作業,均係在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委託範圍內,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即已考量系爭工程有中途解約結算之可能,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該等情形應不另給付費用。被告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故原告不得就驗收作業或結算作業之服務天數另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七、就原告請求二期緩衝層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及費用之計算(附件A),被告除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性外,並主張:
(一)二期緩衝層工程自報請開工日(106年3月10日)至報請竣工日(107年1月31日),歷經328日日曆天,縱依原告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26)或經原告核定之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52)而論,可分為工程履約期限150日、展延工期55日、免計工期期間88.5日及逾期工期34.5日。
(二)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工期150日,被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設立之分標機制,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原告該分標工程之監造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
(三)原告主張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展延工期55日(配合勞基法修正展延5日+工程增加部分工項及數量而展延50日),因展延工期之事由直接增加二期緩衝層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即二期緩衝層工程因新增「碎石級配料包鋪設」、「頂拱HDPE盲管鋪設」、「溢水孔鑽設」及「緩衝材鋪設介面處理」等四項工項(被證26),而增加建造費用1,858,670元(被證26、27 ),並因此展延50日之工期。被告就該等事由既已按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原告增加之監造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四)原告主張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免計工期期間88.5日(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9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79.5日),因承包商並無施工,原告並無監造工作之必要,原告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若該期間屬「停工期間」,因未超過6個月,亦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費用。
(五)二期緩衝層工程之逾期工期34.5日(即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間之監造期日),原告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之規定舉證該等增加監工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依技服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應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憑證,方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原告雖提出附件A之計算式及原證44、45、46、65、65-1、67、68之單據,惟: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直接薪資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附件A之四位「直接費用」人員高振誠、梁秀文、陳韋豫、周秀螢於二期緩衝層工程之34.5日逾期工期(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中有到場實際進行監造工作,不得僅依該等人員於當年度在原告公司執行業務、受領薪資,即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
(2)原告依原證97之照片主張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及陳韋豫於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照片日期為106年12月3日至107年1月30日)有至工地現場進行監造服務,惟綜觀原證97之內容,白板上並無出現彭寶萱及陳韋豫之姓名,而其餘出現而未拿白板之人員亦無法確認其身分,故仍待原告提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
(3)原告於附件A另列「直接費用」人員之「直接薪資(二)」,惟被告招標時並未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及「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原告既未依技服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附憑證,即不得向被告依「直接薪資」之特定比例請求該等「直接薪資(二)」費用。況且原告若有給付「直接薪資(二)」予高振誠、梁秀文、陳韋豫、周秀螢(假使語),該等費用應已算入原證44之106年度扣繳憑單之年度「給付總額」而包含於附件A之「直接薪資」欄位中,原告不得巧立名目向被告請求「直接薪資(二)」費用。
(4)原告依原證98之照片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至106年3月9日於工地現場所為之監造工作,惟該段期間之「現場勘查與圖面說明」(原證98照片3、7)、製作招標文件、修正圖說等事務應屬設計服務之項目,並非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之項目,故不得列為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日數。
2.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管理費用部分:
(1)原告於附件A主張「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租金」費用每月17,153元,惟原告提出原證47之相關憑證中,於原告主張之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內之費用僅有32,365元(計算式:13530+189+1274+13530+1055+2787=32,365),其餘金額原告不得主張。
(2)原告於附件A請求康育瑄及蕭方淇之「直接薪資」、「直接薪資(二)」,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康育瑄及蕭方淇於二期緩衝層工程之34.5日逾期工期中有到場實際進行監造工作,不得僅依該等人員於當年度於原告公司執行業務、受領薪資,即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
(3)原告於附件A主張康育瑄及蕭方淇之「直接薪資(二)」,惟被告招標時並未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及「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原告既未依技服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附憑證,即不得向被告依「直接薪資」之特定比例請求該等「直接薪資(二)」費用。況且,原證46之扣繳憑單已計入該年度之全部薪資而算入平均「直接薪資」,原告不得再請求該等「直接薪資(二)」費用。
3.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
(1)原告於附件A主張「車輛租金」每月19,000元,惟參原告提出之原證68單據,於原告主張之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即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內之費用僅有35,800元(計算式:17900+17900=35800元,原證68第5、6頁),故原告縱可請求該項費用(假使語,被告否認),應僅得請求35,800元,其餘金額原告不得主張。縱若原告得請求「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全部工程」期間之車輛租金費用(假使語),依原證68之單據可知,原告應於103年11月至106年10月承租RAR-6719車輛,每月之租金為15,000元,而至106年12月起則開始承租RBZ-7965車輛,每月租金為17,900元,並無附表A之每月19,000元之數額,原告亦僅能依技服辦法之規定核實計算。
(2)原告於附件A主張「車輛使用維護金、保費、燃料費、牌照稅」每月11,743元,惟原告提出原證47之相關憑證中,於原告主張之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內之費用僅有11,015元(附件A第4頁),其餘金額原告不得主張。
(3)原告於附件A主張「出差交通、郵資等費用」每月11,565元,惟原告提出原證47之相關憑證中,於原告主張之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內之費用僅有20,006元(計算式:16284+3722=20006),其餘金額原告不得主張。
(4)原告於附件A主張「文書、紙張及影印機等」費用每月3,832元,惟原告提出原證47之相關憑證中,於原告主張之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內之費用僅有6,095元(計算式:3000+3000+95=6095,附件A第4頁),其餘金額原告不得主張。
(5)原告於附件A主張「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每月4,513元,於原告主張之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內之費用僅有5,278元(計算式:3748+1530=5278),其餘金額原告不得主張。
4.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公費部分:依技服辦法第26條第5項之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公費應為定額,且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例增加。原告既未依同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相關憑證,其按「直接費用」與「行政費用」總和之百分之25計算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106年1月5日至106年3月9日共64日曆天期間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惟該段期間並無任何工程施作,原告亦無監造之必要;且原告更未提出該段期間增加監造成本之憑證,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
八、原告請求接續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及費用之計算(附件B),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性,並主張:
(一)接續工程自報請開工日(106年7月12日)至報請竣工日(106年9月21日),歷經72日曆天,縱依原告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28)或經原告核定之工期計算統計表(原證53)而論分為工程履約期限60日及免計工期期間12日。
(二)接續緩衝層工程之工期60日,被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設立之分標機制,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原告該分標工程之監造費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三)接續緩衝層工程之免計工期期間12日,因承包商並未施工,原告並無監造工作之必要,原告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如該期間屬「停工期間」,因未超過6個月,亦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費用。
(四)縱使原告得就全部工期請求增加監造費用(假使語),同前揭所述,原告不得請求高振誠、梁秀文、陳韋豫之「直接薪資」、「直接薪資(二)」;且高振誠、梁秀文之「直接費用」部分,已於同一時期之二期緩衝層工程依「每月所需人月數量1」之方式計算(附件A),原告不得於接續工程再行重複請求。原告不得請求康育瑄及蕭方淇之「直接薪資」、「直接薪資(二)」及公費費用。
九、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含擴充部分)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附件C),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性外,主張:
(一)系爭工程自報請開工日(102年10月18日)至終止工程契約前一日(105年11月16日),歷經1,126日曆天,縱依原告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30)而論,分為工程履約期限600日、展延工期121日、免計工期期間300日及逾期工期105日。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121日(西洞口緊急搶險19日+追加主體結構長高度102日),因各展延事由於第三、五次變更預算案中分別增加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1,713,587元、22,101,994元(被證17),原告已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自被告獲得監造費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額外之服務費用,否則誠有同一工項重複請求之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免計工期300日(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41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259天),因承包商並未施工,原告並無監造工作之必要,原告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若該期間屬系爭監造契約所定之「停工期間」(假使語),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之規定應扣除6個月(180日)之天數,核實給付留駐必要人員1人之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故原告僅得就超過之免計工期120日(即105年3月28日至105年11月16日間之免計工期期間)核實請求該等費用。惟原告並未就該段期間之免計工期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憑證,故請求並無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逾期工期105日(即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監造期日),原告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之規定舉證該等增加監工期間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依技服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應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憑證,方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原告雖提出附件C之計算式及原證48、49、67、71、72、73,惟: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直接費用之直接薪資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附件C之四位「直接費用」人員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陳韋豫於系爭工程逾期工期105天(即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中有到場實際進行監造工作,不得僅依該等人員於當年度在原告公司執行業務、受領薪資,即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
(2)原告依原證99之照片主張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及陳韋豫於105年7月14日至105年11月16日(照片日期為105年7月14日至105年11月16日)有至工地現場進行監造服務,惟原證99之照片中,未拿白板之人員被告實無法確認其身分,故仍待原告提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
(3)原告於附件C另列「直接費用」人員之「直接薪資(二)」,惟被告招標時並未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及「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原告既未依技服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附憑證,即不得向被告依「直接薪資」之特定比例請求該等「直接薪資(二)」費用。況且原告若有給付「直接薪資(二)」予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陳韋豫(假使語),該等費用應已算入原證48之104年度扣繳憑單之年度「給付總額」而包含於附件C之「直接薪資」欄位中,原告不得巧立名目向被告請求「直接薪資(二)」。
(3)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8,彭寶萱於104年度自原告所得薪資為299,848元,依原證72之勞動契約其應於104年5月10日開始至原告上班,故平均月薪應為39,043元(計算式:
299848/[ (21/31)+6] =39043),而非附件C所列44,000元。
2.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直接費用之管理費用部分:
(1)原告於附件C主張「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租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工期105天(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內之相關支出憑證,依技服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該等費用。
(2)原告於附件C主張康育瑄及蕭方淇之「直接薪資」、「直接薪資(二)」,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康育瑄及蕭方淇於系爭工程之逾期工期(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中有到場實際進行監造工作,不得僅依該等人員於當年度於原告公司執行業務、受領薪資,即據此向被告請求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
(3)原告於附件C主張康育瑄及蕭方淇之「直接薪資(二)」,惟被告招標時並未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及「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原告既未依技服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附憑證,即不得向被告依「直接薪資」之特定比例請求「直接薪資(二)」費用。況且,原證49之扣繳憑單已計入該年度之全部薪資而算入平均「直接薪資」,原告不得再請求「直接薪資(二)」費用。
3.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直接費用之其他直接費用部分:原告於附件C主張「(二)其他直接費用」,惟原告未提出其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工期105天(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內之相關支出憑證,依技服辦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該等費用。縱使原告得逕依104年每月平均費用乘以月數向被告有所請求(假使語,被告否認),原告於附件C主張之金額亦與其實際監造所花費用之金額有所出入,被告代為更正如附件C-2,並說明如下:
(1)原告於附件C主張「車輛租金」每月19,000元,惟參原告提出之原證73單據,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逾期工期105日(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內之費用應僅包含4個月之承租RAR-6719車輛租金6萬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4個月=6萬元,原證73),故原告應僅得請求6萬元,其餘金額不得主張。
(2)原告於附件C主張「車輛使用維護金、保費、燃料費、牌照稅」每月8,678元,惟查104年6月之AKP-6297車輛保險費應為43,727元(原證50卷二123頁),原告於附件C第15頁誤植為49,727元,故實際上該月份之車輛使用維護金、保費、燃料費、牌照稅共為48,635元,而該年度之該項花費應為98,130元,每月平均應為8,178元(計算式:98130/12=8178),其餘金額原告不得主張。
(3)原告於附件C主張「工務費用五金、餐費、修繕等雜支」每月8,412元,惟查,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於台北市○○區○○路○○號之CITYLINK商場花費5,548元(原證50卷二171頁反面),似屬原告當日參加勞動部第九屆公共工程金安獎後之慶功宴(被證25及卷二179頁反面、180頁),而非常態性之監造費用必要支出,應不得算入該項目之總額中;況且依原告提出之出差單據,當日自系爭工程處前往頒獎之員工僅有高振誠、邱昶瀚、梁秀文及彭寶萱(原證50,卷二171頁反面、172頁反面、179頁反面、180頁),卻花費五千多元之餐費,算入監造費用之總額支出顯不合理。故104年11月份之工務費用五金、餐費、修繕等雜支費用扣除該次餐費之5,585元後應為7,710元,104年度該項花費應為95,992元,每月平均費用為7,999元。
4.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公費部分:同前說明,原告不得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驗收期間49日(即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1月4日之日曆天),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之附件,原告於系爭工程中負有辦理初驗、正式驗收作業、解約後接管事宜等義務,相關作業均屬監造契約第3條之委託事項,而包含於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中(如前述)。被告既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且原告亦未就系爭工程驗收期間49日提出增加監造費用之憑證,故依技服辦法規定原告不得就該等期間向被告另行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十、被告就原證26、28、30之「備註欄位」表示意見如下(惟被告仍否認原證26、28、30之形式真正性):
(一)原證26之備註欄位:
1.編號1至5之備註欄內容均為「二期緩衝層工程」及「接續工程」之設計服務工項,而非監造服務工項,被告就該等工項均已依系爭設計契約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原告相關設計服務費用,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不得再主張該等設計服務工項係「增加監造服務天數」而巧立名目向被告重覆請求不合理之服務費用。
2.編號1至4之備註欄,除編號4之「(106)2/15出席(契約終止後之接續工程)預算書圖聯合審查會議」有卷證資料(卷二185頁)可證外,其餘文字內容原告均無提出證據佐證,「2/14第二次提送變更設計」被告亦尋無原告主張其曾提供與營建署或被告之相關函文,故被告均否認。
3.編號5備註欄之「3/6第三次提送(二期緩衝層工程)變更設計」,因原告提出之原證82函文內容誠難斷定是「第幾次」提送變更設計資料,故建議修正為「3/6提送(二期緩衝層工程)變更設計」。
4.編號6、20、21之備註欄均為原告依其主張計算之日數,被告均否認。
5.編號13備註欄之「工程契約履約期限150日:(至106年8月11日止)」,因106年6月26日已展延工期5日(卷二248頁),故履約期限應為155日,而非150日;且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應自累積日曆天中扣除,故工程契約履約期限並非至106年8月11日止。
6.編號18之備註欄「因9/9工區發生落石災害下午無施工影響,不計工期0.5天」應記載於編號15之備註欄;「因10/17~11/13卡努颱風影響,造成工區災損嚴重,經會議決議進行災後整備免計工期16天」應記載於編號16及17之備註欄。故編號18備註欄之不計工期應為5天,編號15備註欄之不計工期應為5.5天,編號16備註欄之不計工期應為24天,編號17備註欄之不計工期應為9天(惟不影響總計之免計工期日數)。
其餘編號之備註欄文字無意見。
(二)原證26補充1:
1.編號4,該備註欄記載「2/14第二次提送變更設計」,惟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01函文,僅可得知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向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東工組及被告機關以函文方式辦理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變更設計案,無法得知此函文為「第二次提送」,故建議改為「2/14提送變更設計」。
2.編號5,備註欄之「3/6第三次提送(二期緩衝層工程)變更設計」,因原告提出之原證82函文內容誠難斷定是「第幾次」提送變更設計資料,建議修正為「3/6提送(二期緩衝層工程)變更設計」;原告亦於109年4月17日民事準備(九)狀第4頁第1至2行表示同意更改為「3/6提送(二期緩衝層工程)變更設計」,原告同狀所附之原證26補充1似漏未更改。
3.編號16,備註欄記載「不計工期共計1+2+5+3+13=24天」,惟該列右方之「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欄位似漏未修改,仍記載為11天,故原證26補充1編號16以下之相關日數欄位(工程契約免計工期、實際日曆天、累計日曆天)主張之計算日數應有錯誤。
4.編號6、13、20、21,備註欄位記載「增加監造額外服務天數」之基準時點、計算式、計算結果等均係原告之單方主張,被告均否認。
(三)原證28(卷一133頁)之備註欄位:
1.編號1之備註欄提及「7/29尼莎颱風人事行政局公布停班1天」,此事由應屬監造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或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故106年7月「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之全國性或機關公布放假」應為1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應為3日。
2.編號4備註欄之「工程契約天數60日(至106年9月9日止)」,因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應自累積日曆天中扣除,故工程契約履約期限並非至106年9月9日止。
3.編號6、7之備註欄均為原告依其主張計算之日數,被告均否認。其餘編號之備註欄文字無意見。
(四)原證28補充1編號4、6、7,備註欄位記載「增加監造額外服務天數」之基準時點、計算式、計算結果等均係原告之單方主張,被告均否認。
(五)原證30第一頁(卷一135頁)之備註欄位:
1.編號4之備註欄位提及「不計工期共計(31-17+1)-2=11天」應為「不計工期共計(31-17+1)-2=13天」,故103年1月之「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應為13日。
2.編號10備註欄提及「7/22-7/23麥德姆颱風人事行政局公布花蓮停班2天」,此事由應屬監造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或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故103年7月「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之全國性或機關公布放假」應為2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應為8日。
3.編號12備註欄提及「9/21鳳凰颱風人事行政局公布花蓮停班停課1天」,此事由應屬監造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或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故103年9月「監造契約免計履約期限之全國性或機關公布放假」應為1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應為0日。
4.編號21備註欄提及「6/20-6/21端午連假3日」應為「6/19-6/21端午連假3日」。
5.編號23之「工程契約免計工期」應為55日〈計算式:13日(103年1月)+9日(103年2月)+1日(103年4月)+8日(103年7月)+12日(103年8月)+1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3日(104年2月)+1日(104年4月)+2日(104年6月)=55日〉;「實際日曆天」、「累計日曆天」應為545日。
備註欄之「監造服務天數:626天」,應改為累計日曆天之「545天」(有實際進行監造工作之日數)。備註欄之「(至104年7月2日止)」,因工程契約免計工期亦應自累積日曆天中扣除,故監造服務之期限並非至104年7月2日止。
6.編號24之「累計日曆天」應為571日;備註欄之「自104年7月6日起計監造服務增加天數」,因工程契約(當時之)免計工期55日應自「累積日曆天」中扣除,且另有之展延工期19日應計入監造約定之日數,故監造服務增加天數之日期並非自104年7月6日起。
7.編號33之備註欄記載「其後則針對契約規定辦理就地結算等工務作業」,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故被告否認。
8.編號34之備註欄記載「5/4經會議討論,依據契約規定由連帶保證廠商合正營造接辦,會中決議於5/20起計45日曆天內立即動員相關機具及人員,並於期限內復工。期間監造公司並依據契約辦理相關結算、工務及接辦程序與作業」,惟當日之會議決議僅言「請(連帶保證廠商)於收到本署復工公文起45日曆天內辦理復工」(卷二309頁),應將「會中決議於5/20起計45日曆天內」改為「會中決議於合正營造收到營建署復工公文起(合正營造後於5/20日收到該公文)45日曆天內」;「期間監造公司並依據契約辦理相關結算」因自原證85之四次工程週會會議紀錄中均未見有原告有進行結算作業,故被告否認。其餘編號之備註欄文字無意見。
9.原告於民事準備(七)狀中針對編號33之備註欄補充說明「其餘要徑工程仍須進行,監造單位亦仍需進行監造工作」,惟查,從105年4月7日第126次週會之會議紀錄(原證84)至105年5月23日之第132次週會之會議紀錄(原證85),當中「八、歷次會議列管事項追蹤表」之「列管事項內容」及「處理情形」均為複製貼上,毫無處理進度可言;自105年4月7日第126次週會(原證84)至105年7月14日之第139次週會(原證89),會議紀錄「九、各工作面設定里程碑」之工程百分比進度均相同,可見於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起至104年7月3日表定復工日,甚至到104年7月5日第138次週會前,現場均無施工而需監造工作之情形(參當日會議紀錄五、主席致詞:「迄今未見人員及機具進場施作。」),故該段免計工程期間應非屬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不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向被告請求。
10.原證30補充1第1頁編號33、34之備註欄記載,原告109年4月17日民事準備(九)狀第5至6頁稱「(二)依據105/5/3第129次週會:監造廠商報告:請泥工廠商(友山公司)及連帶保證廠商(合正營造)先進行相關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均係與結算作業有關,非如被告所述均未見原告有進行結算作業。」惟查:
(1)縱覽原告提出之105年4月至同年5月之週會會議紀錄,於105年4月7日第126次週會之「八、歷次會議列管事項追蹤表」項次16記載:「編號會次:000-0000000、列管事項內容:已完工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預計完成日期105.4.
15、負責單位:青山公司友山營造、處理情形:尚未完成」(原證84)。直至105年5月23日第132次週會之「八、歷次會議列管事項追蹤表」項次15同樣記載:「編號會次:
000-0000000、列管事項內容:已完工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預計完成日期105.6.30、負責單位:青山公司友山營造、處理情形:尚未完成」(原證85),足見原告至少到105年5月下旬仍未完成原本預計於105年4月15日完成之「結構物外觀尺寸丈量」項目,進度未知。
(2)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於105年6月15日發函與原告請求「就原施工廠商已完成契約施工數量部分辦理結算……務必通知原施工廠商到場會同辦理」(原證87),可見105年6月15日前原告尚未聯繫友山公司進行結算作業。
(3)依105年6月23日第136次之週會會議紀錄結論:「(四)請廠商儘速備妥結案所需之相關文書資料,俾利後續作業進行。」(原證88),亦可知原告與廠商遲至105年6月下旬仍因文件未備妥之因素而尚未進行後續結算作業。
(4)綜上,因原告辦理「友山公司」中途結算作業之進度不明且似有耽誤,被告仍否認原證30補充1表格編號33、34(105年4月、5月)備註欄中「其後則針對契約規定辦理就地結算等工務作業」、「期間監造公司並依據契約辦理相關結算、工務及接辦程序與作業」等文字記載。
(六)原證30第2頁(卷一136頁)之備註欄位:
1.編號1備註欄提及「6/1~6/30為連保廠商合正營造動員相關機具與人員(45日曆天內)」等文字,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故被告否認。
2.編號2備註欄提及「7/1-7/2為連保廠商合正營造動員相關機具與人員(45日曆天內)」等文字,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故被告否認。又「7/7~7/10錐麓隧道岩壁仍有崩塌災害,經會議決議交通封閉免計4天」應改為「因尼伯特颱風造成交通中斷,免計工期4天」(卷二306頁)。
3.編號4備註欄提及「9/27~9/30錐麓隧道岩壁仍有崩塌災害,交通封閉免計4日」,應改為「受梅姬及艾莉颱風天災影響,免計工期4日」(卷二313、314頁)。
4.編號5備註欄提及「10/1~10/9錐麓隧道岩壁仍有崩塌災害,交通封閉免計9日」應改為「受梅姬及艾莉颱風天災影響,免計工期9日」(卷二314頁)。
5.原證30補充1第2頁編號5,備註欄提及「10/1~10/9錐麓隧道岩壁仍有崩塌災害,交通封閉免計9日」應改為「受梅姬及艾莉颱風天災影響,免計工期9日」(卷二314頁);原告於109年3月6日民事準備(七)狀第8頁亦表示同意變更為「受梅姬及艾莉颱風天災影響,免計工期9日」,原告所提原證30補充1第2頁似漏未修改。
6.編號6備註欄提及「11/1接辦廠商(合正)發函營建署因財務問題,申請無法繼續履約」等文字,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故被告否認。又備註欄提及「105/11/17營建署同意解除契約」應改為「105/11/17營建署依工程契約第29條規定即日終止契約」(卷一60頁)。
7.編號8之備註欄「1126天-契約工期600天-免計履約(9+13+4)天=500天」,惟該計算式漏未計算「展延工期121日」、「工程契約免計工期256日」及「104年9月至105年10月間之監造契約免計工期18日」,故被告否認。
7.編號9之備註欄「11/29中途結算書審定」,被告不爭執於105年11月曾收受營建署之系爭工程中途結算書,惟被告亦無法查明收受之日期,故建議改為「105年11月中途結算書審定」。
8.編號7、12、13之備註欄均為原告依其主張計算之日數、編號10、11之備註欄文字內容原告均無提出證據佐證,被告均否認。
(七)原證30補充1第1頁編號23、24及第2頁編號7、8、12、13,備註欄位記載「增加監造額外服務天數」之基準時點、計算式、計算結果等均係原告之單方主張,被告均否認。
十一、各分標工程之免計工期(不計工期)期間,因工地無施工進度,應依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相關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相關工程函文未出現「停工」、「復工」字眼而不屬契約所訂之停工期間,其主張並無理由:
(一)深究系爭監造契約之條文用語,就「各分標約定工程期間」以外之額外工程期間增加之契約價金,該契約僅於第5條第6項、第7項約定(被證29),可見系爭監造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免計工期(不計工期)」期間之增加監造費用應如何計算,僅就增加之日數是否「實際增加工程之監造服務」,抑或是現場未施工而「僅需留駐必要人員」看守工地,而分別依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約定相關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延長工程期間之函文必須含有「停工」、「復工」二字方能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辦理,實與契約之規定不符。
(二)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6補充1、原證28補充1、原證30補充1之日期計算表格及免計工期(不計工期)相關函文(原證52、原證53、原證54)可知,系爭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及接續工程之免計工期(不計工期)事由大致有: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主管機關公布放假、例假(周日)停工、颱風落石等天災意外、配合運動賽事、配合公路單位交通管制、台電電力中斷、友山公司表示無資力履約而需停工等,該等事由均屬現場未有施工進度而不需監工,僅需依監造契約規定留駐1人看守維護工地之情形,故各該分標工程之免計工期(不計工期)期間,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7項之規定計算增加之契約價金(就超過累計6個月之部分,核實給付1人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
十二、就原告書狀其他主張之回應:
(一)工程承辦單位並無計算監造單位逾期履約日數之可能,原告仍應就系爭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之逾期日數不可歸責與己一事負擔舉證責任:公共工程中僅有施工單位有「逾期完工」之可能性,監造單位於工程期間乃依施工廠商之施作情況持續提供監造技術服務,故本身並無需要計算履約逾期天數之必要,不得因被告於勞務結算證明書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即認定施工廠商之逾期完工全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應就「系爭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一事負舉證說明之責任。
(二)依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民事準備(八)狀第4頁所引用之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附件二3.、4.1條文可知,兩造僅約定原告有主動(於開工前)報備現場監造人員、(於異動前)提報人力調整計畫之義務,被告並無在每個工作日到現場查核原告所聘監造工作人員之義務(反倒是原告有保存勞工出勤記錄之法定義務);今原告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向被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日數之服務費用,即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檢附憑證核實請求。
(三)針對原告所提原證26補充1編號1至5備註欄之記載,二期緩衝層之變更設計相關服務項目屬於系爭設計契約之履約標的,原告不得再主張該工項增加二期緩衝層工程之監造服務日數: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4項、第8條第15項、第14條第11項約定可知,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變更設計工項(含預算書圖)係屬系爭設計契約之履約標的,而原告亦已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領取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原告不得再以變更設計之流程及花費時間變相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另行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原告所提附表A補充1第3頁下方之「(二期緩衝層工程)已給付之監造費用」誤繕為2,305,432元(實際上為2,305,453元);又原告於同頁主張「(四、營業稅)應以最後求償總額之5%計算」,原告卻誤將請求費用金額先算「營業稅5%」再扣除「已給付之監造費用」,依原告之主張,正確之算法應先扣除「已給付之監造費用」,得出最後求償金額後再計算「營業稅5%」,此從原告附件B接續工程監造相關費用之計算式亦可知悉。
(五)針對原告所提原證104,經被告確認原證97至原證100於照片中入鏡之人員確實為原告於原證104說明之人員,惟該等照片下方所標註之日期、監造工作說明及拍照者等文字,因被告除了長官視察時有至現場(如原證97編號16)外,其餘監造事項並無至現場參與,故無從確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9月10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
二、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關於東洞口初步設計部分 │├─────┬────────────────────────────┤│原證6 │原告101年12月24日函(卷一65頁) │├─────┼────────────────────────────┤│原證7、14 │被告102年2月18日函及102年2月1日會議記錄(卷一66至68、101 ││之4、被證3│至103、289、290頁) │├─────┼────────────────────────────┤│原證8、被 │契約標的變更明細表(卷一69、291頁) ││證4 │ │├─────┼────────────────────────────┤│原證11 │原告101年9月28日函及所附「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設計原則及明隧道型式報告書(卷一73至76 ││ │頁) │├─────┼────────────────────────────┤│原證13 │被告101年11月5日函及所附101年10月25日會議記錄(卷一94、95││ │頁) │├─────┼────────────────────────────┤│原證14之2 │被告102年1月7日函及所附101年11月24日會議記錄(卷一97至99 ││ │頁) │├─────┼────────────────────────────┤│原證14之3 │原告102年1月21日函檢送「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修正後初步設計成果(即被證2)(卷一100、254││ │至288頁) │├─────┼────────────────────────────┤│原證15 │原告102年3月29日函檢送「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案」細部設計圖成果(卷一104頁) │├─────┼────────────────────────────┤│被證18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規劃設計工作101年11月27日聯繫會議記 ││ │錄(卷二227頁) │└─────┴────────────────────────────┘
三、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其他部分 │├─────┬────────────────────────────┤│原證3 │營建署105年11月17日函(卷一60頁) │├─────┼────────────────────────────┤│原證52 │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統││ │計表(卷二247至258頁) │├─────┼────────────────────────────┤│原證53 │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不計工期相關函文(卷二259至262頁) │├─────┼────────────────────────────┤│原證54 │系爭工程本期、後續擴充不計工期、展延工期相關函文(卷二263││ │至315頁) │├─────┼────────────────────────────┤│原證55 │營建署102年9月25日函檢附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辦理第二次公││ │開招標公告資料(卷二316、317頁) │├─────┼────────────────────────────┤│原證56 │營建署102年10月24日函及開工報告(卷二318、319頁) │├─────┼────────────────────────────┤│原證57 │營建署102年9月25日函:檢送經審定之監造計畫書(卷二320頁) │├─────┼────────────────────────────┤│原證58 │營建署105年10月27日函:二期緩衝層工程監造計畫(修正一版) ││ │原則審定(卷二321頁) │├─────┼────────────────────────────┤│原證59 │營建署105年10月25日函及二期緩衝層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卷二 ││ │322至323頁) │├─────┼────────────────────────────┤│原證60 │營建署105年11月17日函:二期緩衝層工程採購案決標結果(卷二││ │324頁) │├─────┼────────────────────────────┤│原證61 │營建署106年3月17日函及開工報告(卷二325至327頁) │├─────┼────────────────────────────┤│原證62 │決標公告(卷二328、329頁) │├─────┼────────────────────────────┤│原證63 │營建署106年7月17日函及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開工報告( ││ │卷二330至332頁) │├─────┼────────────────────────────┤│原證64 │被告102年4月9日函及102年4月3日會議記錄(卷二354至363頁) │├─────┼────────────────────────────┤│被證21 │營建署工程結算書(接續工程)(卷二335至347頁) │└─────┴────────────────────────────┘
四、關於二期緩衝層工程部分:
(一)原告於105年5月5日提出設計原則(參原證35,卷一182頁),兩造於同年5月13日之工作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設計原則,被告並請原告合併進行初步設計、細部設計作業(原證37,卷一185至188頁),原告於同年6月17日提出細部設計(參原證36,卷一183、184頁),兩造於同年7月1日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中通過原告之細部設計(參被證19即原證38;卷一189至193、卷二228至230頁)。
(二)二期緩衝層工程由新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於106年3月10日開工,原訂工期150日(原告主張原訂工期為150『日曆天』),後因勞基法修正,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5日;又因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預算,經營建署同意展延工期50日,總計工期為205日;該工程於107年1月31日竣工。
五、關於接續工程部分:接續工程由東黓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於106年7月12日開工,原訂工期60日,該工程於106年9月21日竣工(參原證43,卷一247、248頁)。
┌──────────────────────────────────┐│關於接續工程部分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被證20 │被告106年2月24日函及所附「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契約終止 ││ │後之接續工程)」預算書圖聯合審查106年2月15日會議記錄(卷二││ │231至234頁)。 │├─────┼────────────────────────────┤│原證51 │接續工程預算書圖審查相關函文(卷二184至194頁) │└─────┴────────────────────────────┘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
1.系爭工程(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參原證2〈卷一48至59頁〉。後因契約變更改稱為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參原證8〈卷一69頁〉、原證3〈卷一60頁〉)6,205,659元。
2.二期緩衝層工程2,305,453元。
3.接續工程216,011元。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如下:
1.系爭工程(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參原證2。後因契約變更改稱為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參原證8、原證3)7,997,604元。
2.二期緩衝層工程2,130,167元。
3.接續工程169,052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之設計費863,354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EPS緩衝層設計廢棄之設計費2,090,331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設計廢棄之設計費235,418元,是否有理?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4條第9項、技服辦法第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5、6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90、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二期緩衝層工程監造費用3,782,338元,是否有理?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原告)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被告)?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是否有據?
五、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第19條、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490、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接續工程監造費用36,881元,是否有理?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原告)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被告)?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是否有據?
六、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第19條、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490、491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系爭工程後續擴充延長監造費用10,299,624元,是否有理?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原告)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被告)?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是否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東洞口初步設計廢棄設計服務費482,673元:
(一)原告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完成東洞口初步設計:
1.依被告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卷一43頁反面至44頁)記載:「三、工作範圍: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峽谷九曲洞步道洞口,步道長1250公尺(基地位置圖詳附件1、現況照片詳附件2)。」、「五、委託工作內容(三)測量工作1.本工程測量範圍為台8線176K+500~177+500間易落石路段及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總長約1.7Km。(四)地表地質研判及必要地質調查工作包含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約0.2Km,進行地表地質、構造或地質鑽探等必要調查工作。(五)落石安全評估分析,2.九曲洞隧道東、西洞口及易落石路段安全評估及穩定分析。(六)規劃設計注意事項2.生態明隧道防護範圍,應涵括九曲洞步道洞口區域遊客候車、○○○區○○○○路線,車輛停車、迴轉等區域。部分構造物位於公路橫範圍,應與公路規範及現況相配合。」。
2.原告所製作102年1月之初步設計報告(卷一254至288頁),已就東洞口之地理位置、地質調查、生態環境資源、管線現況調查、落石路徑分析、東洞口步道段明隧道平面配置圖、標準斷面圖、平面圖及縱面圖等完成初步分析設計,並提出施工規劃及交通維持計畫、工程經費與工期、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工程數量及經費概估表,在該初步設計報告之「結論與建議七」表示:「東西洞口步道及公路整體防護及安全設施,依經費及地質風險衡酌,先行施作西洞口路段明隧道(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將優先針對該路段設計;東洞口俟地質穩定及經費分攤情形辦理後續防護設施」(卷一288頁反面)。顯見原告已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履約範圍」第4項「乙方應提供之服務」完成東洞口初步設計。
(二)原告就東洞口初步設計已送被告核定:102年2月1日之期中簡報(第二次)會議記錄(原證7,卷一66至68頁)記載:「八、會議結論:(三)有鑒於101年12月13日東洞口發生大規模落石災害(落石直徑約2m左右)及經費之問題,東洞口明隧道待地質狀況趨於穩定後,似宜再續詳細調查、設計發包完整(人行安全等級高)之防護改善工程。(四)考量年度經費,102年優先設計發包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適時另案辦理人行步道段至九曲蟠龍及550m為止相關配合防護改善工程(例如頂版半覆蓋式明隧道、護坡工法等)。有關本次會議各單位之意見,請規劃設計單位青山公司納入參辦。本案期中簡報(初步設計)審查原則通過,請收到本紀錄函文隔日起,依委託契約續辦理後續細部設計作業。」從該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會議結論全盤接受原告所提出初步設計「結論與建議七」之內容,即「先行施作西洞口路段明隧道(第一期工程),細部設計將優先針對該路段設計;東洞口俟地質穩定及經費分攤情形辦理後續防護設施」,據此審查通過初步設計。嗣後兩造於102年4月24日辦理「契約標的變更」(卷一
69、291頁),將原訂契約履約項目東洞口細部設計予以取消。故原告之初步設計已符合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5項「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卷一30頁反面),故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5項後段之約定「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百分之八十五計算」,請求按原費率百分之85計算遭廢棄部分(東洞口初步設計)之設計服務費。被告辯稱依前開會議記錄內容,通過初步設計審查而待進行細部設計之部分僅限於會議結論(四)之西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第(三)點之東洞口隧道並未通過初步設計審查云云,難認有理。
(三)原告得請求設計服務費482,673元: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3款(卷一31頁),固定設計服務費費率如系爭監造服務案概估服務費用表(卷一353頁),原告提出原證9之1(卷二364頁)之計算方式,以其於102年1月初步設計報告中「工程數量及經費概估表」(卷一240頁)東洞口工程直接工程費148,031,203元扣除營業稅7,049,105元等於104,982,098元,據為東洞口工程之「建造費用」;惟原告102年1月之初步設計報告中,就東洞口直接工程費金額僅為概估,且依此份工程經費概估表,東西洞口明隧道工程總工程經費預估為455,050,076元(卷一240、287頁),遠高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約定概估之總工程費用220,950,000元(系爭監造契約所附之概估服務費用表,卷一353頁),而東洞口工程既經設計廢棄未予施作,亦無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款所稱「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作為建造費用來計算設計服務費。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東洞口之建造費用,應依兩造簽約時之概估總工程費用,按原告提出初步設計時預估之工程費用比例計算,為71,875,035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建造費用之數額套入原證9-1(卷二364頁)、被證22(被告提出之計算式,卷三15頁)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東洞口設計廢棄設計費用482,673元(建造費用71,875,035元,暫付標案費用×0.8為57,500,028元,建造費用五千萬元以下設計服務費用共2,523,500元,加上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設計服務費用315,751元合計2,839,251元,2,839,251元×0.2×0.85=482,673元)。
二、原告不得請求EPS緩衝層設計廢棄之設計服務費用:
(一)EPS緩衝層工程因經費籌措不足問題,無法依原告原設計以整體工程一次完成之方式進行,就此問題雙方召開之會議紀錄顯示:
1.104年8月27日「研商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後續頂部緩衝層工程預算及工務作業會議」記錄結論略以(卷一123至125頁):本工程整體結構(含頂部緩衝層)有必要施工完成,以發揮原設計落實防護功能,確保用路人及遊客安全。本工程在後續頂部緩衝層追加施工費在不超過原契約金額50%條件下,若經與原施工廠商(友山公司)原契約單價議價完成,則需經費缺口5,400萬元,整體工程預計105年中旬完工;若議價不成則需重新發包施工,如採原設計方案所需經費則會提高。案係議價或另案發包,宜審慎研定。
2.104年12月29日兩造就二期緩衝層工程議訂(議約)紀錄表記載略以(卷一126頁):四、議訂過程:(一)二期緩衝層工程尚屬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所約定範圍內,明隧道頂部緩衝層工程受限於經費不足需分案發包辦理,第二期明隧道頂部緩衝層防護工程目前尚未發包。依本案設計契約第15條第
1、2款、監造契約第19條第1款第1、2目,今通知原廠商青山公司辦理設計監造委託服務案第二次議訂(議約)程序。(二)青山公司表示原完整設計緩衝層工程目前估經費約7,500萬元,工程目前籌建預算約5,500萬元,緩衝層工程之厚度可能需配合經費調整,與明隧道原設計防護能力不同,建議依公路段與步道段不同防護標準調整,故配合經費進行必要調整宜由太管處指示辦理,另如緩衝層之設計需重新檢核,致原設計視同廢棄,青山公司主張其符合工程規劃設計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5款,設計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之情事,應按原費率85%計算設計技術服務費。五、決議:(一)本次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議訂以籌建預算約5,500萬元至7,500萬元區間議訂,經與青山公司就二期緩衝層工程規劃設計部分議約完成。(二)有關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按監造部分,青山公司提出契約價金變更及加計服務費方案(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原案及分案期間衍生費用分別計算),因原案及分案期間衍生費用屬不確定,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青山公司願放棄後續二期緩衝層工程監造工作,由太管處另案續處。
3.105年4月15日召開研商「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工務作業會議記載(卷一179至181頁):柒、會議結論:一、本案明隧道二期緩衝層工程(含EPS緩衝材及植生護坡)係採原核定設計方案,依原設計方案配合105年度另案發包工程執行現況,由設計監造單位核算經費約7,500萬元。三、本次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仍屬原「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標的續執行,照本案廠商原報價標單原定固定費率(各級級距費率百分比上限之98%,計費採累計建造費用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級距費率計算),依本工程累計之建造費用換算辦理。今一併通知原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服務案廠商青山公司續辦理,研商共識宜儘速完成明隧道頂部緩衝層工程設計整理及分案工程預算編列作業,俾可早日發包工程,銜接明隧道結構體工程完成後無縫接軌施作,並經青山公司評估,二期緩衝層工程規劃設計部分依契約履約期限約定如下:本次會議紀錄發文日期次日起20日內完成設計原則,並送請本處核定;經審查核定設計原則後次日起3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初步、細設合併),並送請本處核定。其他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依照本案原契約及配合分案工程期程辦理。
4.105年5月13日召開「二期緩衝層工程設計原則報告書工作會議記錄」記載略以(卷一186至188頁):「青山公司報告設計原則內容:(一)本工程仍遵循原已完成設計之整體工程防護理念進行規劃設計。整體工程原設計工路段及步道段明隧道結構分析設計,係以搭配明隧道頂部之三明治式EPS緩衝層方式,來分散落石衝擊力及消能,以降低落石危害,確保明隧道結構安全及達到原設計防護標準。(二)本案相關規劃設計原則說明如下:1.不改變原「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EPS緩衝層之假設設計條件。2.依據現況明隧道主體RC結構體完成後之施工性,重新規劃設計頂拱上覆EPS緩衝層。3.參考「九曲洞口景觀明隧道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之職安防護規模及方式,設計相關臨時安全防護措施。八、會議結論(一)本次「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二期緩衝層工程)」設計原則階段文件,建議原則通過。」(另「三明治式EPS緩衝層方式,可參卷一277頁反面至278頁,原告於102年1月提出之初步設計報告「緩衝構造規劃」之說明)。
5.可見兩造就二期緩衝層工程(含EPS緩衝材及植生護坡)係採原核定設計方案,依原設計方案配合105年度另案發包工程執行現況,由設計監造單位(原告)核算經費約7,500萬元,屬系爭監造契約之標的由原告繼續執行,照原監造契約約定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經議約完成。
(二)原告「依據現況明隧道主體RC結構體完成後之施工性,重新規劃設計頂拱上覆EPS緩衝層之設計」(如前開4.會議中原告設計原則),援用系爭工程原先之EPS緩衝層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8條第15項後段約定,被告無須再給付設計費:
1.依原告提供、經被告核定通過之系爭工程及二期緩衝層工程細部設計圖觀之(卷一354頁至357頁),就「EPS輕質填土工法說明」均相同(卷一354頁反面、356頁反面),系爭工程及二期緩衝層工程之細部設計圖(卷一第355、357頁),所繪之EPS填築詳圖(一)、EPS填築詳圖(二)各設計圖示幾近相同,僅圖示位置、些許文字不同而已。顯見二期緩衝層工程之設計,係援用系爭工程原先之EPS緩衝層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後段約定:「經重新變更設計後其中與原設計相同者,亦即可利用部分之設計,不再給付設計費」;而就新變更部分,被告已按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費率給付設計服務費2,130,1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
490、491條規定為請求。又兩造既有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被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2.原告固提出原證74主張原EPS緩衝層設計遭廢棄云云,原證74(卷三259至365頁)內容包含系爭工程與二期緩衝層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施工補充條款、105年5月13日設計原則報告工作會議紀錄、105年7月1日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105年9月30日監造計畫聯合審查會議紀錄等。惟兩造就二期緩衝層工程為原設計監造契約之標的續執行,係採原核定設計方案,被告籌建預算7,500萬元,與原告就二期緩衝層工程規劃設計部分議約完成(前開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3日會議記錄內容參照);原告依兩造約定就二期緩衝層工程重新提出細部設計及送請核定,本即為其契約之義務,不因其重新就二期緩衝層工程為細部設計提出書圖及預算書,即得據以認定原EPS緩衝層工程之設計遭廢棄,且原告重新提出設計之設計費,已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又觀原告所提出之EPS緩衝層原設計及第二次設計圖說(卷三271至279頁),更可證明原設計經第二次緩衝層工程所採用後為些微變更,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既經約定「經變更設計後其中原設計相同亦即可利用部分之設計不再給付設計費」,則原告自不得以EPS緩衝層設計遭廢棄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
三、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設計廢棄之設計服務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友山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遭營建署於105年11月17日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RC主體部分尚餘之工項部分即未予施作,該未完成部分之設計亦遭廢棄云云,僅提出原證24設計廢棄服務計費表(卷一128頁)、原證43營建署函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卷一247、248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4計費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服務費計算表,及原證43事證僅能證明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結算總價5,107,000元、竣工日期106年9月21日等事項,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設計有遭廢棄之情形。再觀被告提出之反證即被證21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結算書(卷二335至347頁),可見友山公司因無法繼續履約遭營建署終止契約後之接續修繕工程,「發包工程費」包含「壹、西洞口公路段工程費(原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貳、西洞口人行步道段工程費(原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參、缺失改善工程(原工程已完成部分」、「伍、施工中雜項工程」,且均已完成後計價,則該契約終止後之接續修繕工程,已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缺失部分進行續作及改善,足證系爭工程之RC主體部分未有任何廢棄設計之情事。則原告不得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之約定、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工程RC主體未完成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
四、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費用,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據此訂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即技服辦法)。依兩造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101年9月10日)當時之技服辦法(99年1月15日公布)第25條規定(卷三402頁)「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第29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應扣除前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工程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或無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工程決標價低於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項建造費用得以工程預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但應扣除第二項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之。
(二)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服務,並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就服務費用之計算,依兩造簽約當時有效之技服辦法第25條規定,擇定一種或二種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系爭監造契約即依此在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結算約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5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其中第5項約定被告要求原告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之約定,及第5條第6項就各分標工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則兩造既然在系爭監造契約已依技服辦法第25條規定採擇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自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而無另須適用技服辦法之必要。故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監造費用,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另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卷一55頁反面)為請求,惟細觀該條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然原告所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並未經兩造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其自無從依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為請求。
五、原告得請求二期緩衝層工程增加監造費用347,803元,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增加監造費用1,268,948元:
(一)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依約需履行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監造工作,始得請求該契約第4條所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之監造服務費用。而該契約第3條之監造工作「如本契約書第3條附件」即如卷一211至214頁(被證1)所載,原告在各分標工程中履行契約第3條之監造工作,已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領得監造服務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辦理本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之費用,均包含於服務費內,除特別說明外,不另給付。則就各分標工程僅在「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時,始得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兩造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之3工程工期及竣工情形:
1.二期緩衝層工程自106年3月10日開工,107年1月31日竣工,歷經328日曆天;原合約約定工期為150日曆天,因應勞基法展延工期5日曆天,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0日曆天,總計工期205日曆天,施作總工期239.5日曆天,逾期34.5日曆天,有竣工報告及工期統計表可參(卷二247至248頁)。依原告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26補充1,卷四349頁),分為工程履約期限150日、展延工期55日、免計工期88.5日及逾期工期34.5日。另原告並請求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64日之監造額外天數的監造服務費。
2.接續工程自106年7月12日開工,106年9月21日竣工,歷經72日曆天;原合約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免計工期12天,有竣工報告及工期統計表可參(卷二260至262頁)。依原告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28補充1,卷四351頁),分為工程履約期限60日及免計工期12日。
3.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自102年10月18日開工,至終止工程契約前一日(105年11月16日),歷經1,126日曆天。依原告主張之工期統計表(原證30補充1,卷四353至355頁),分為工程履約期限600日、展延工期121日、免計工期300日及逾期工期105日。另原告並請求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49日之監造額外天數的監造服務費。
(三)原告在工程履約期限、免計工期、二期緩衝層工程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64日、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49日之監造工作,為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應履約之範圍,被告已依約給付監造服務費,原告不得再請求:
1.二期緩衝層工程免計工期88.5日為國定假日、民俗節日、落石天災意外、颱風、配合運動賽事交通管制、公路單位隧道防災演練交通管制(卷四349頁);接續工程免計工期12日為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卷四351頁);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免計工期300日為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配合運動賽事交通管制、工區管線遷移要徑無法施工、颱風、台8線路段崩塌道路受損無法進出、落石天災意外、公路單位隧道防災演練交通管制、路段災修道路中斷、台電電力中斷、低溫依約不得施工、岩壁大量崩坍災害、友山公司無資力履約而停工(卷四353、355頁)而依約免計工期。
2.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不可抗力情事第1項第2、4款約定,因山崩、颱風、土崩或其他天然災害,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中斷之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再依營建署工程契約範本,工程契約就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等均應免計工期(卷二249至250、263至264頁)應為兩造所明知。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監造服務履約範圍即第3條附件約定,7.1「常駐工地人員作業時間應配合施工廠商施工時間,例假日或政府公布休假日仍應有至少1人留守處理監造應辦事項」,11.10「有關路平專案、災害預防、災害搶修或管線遷移、臨時配合交辦等事項應適時主動協調處理及監督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卷一212頁),11.21「辦理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工務作業,並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卷一213頁),14.「乙方應配合甲方及施工廠商實際工作時間,執行監造工作。在監造階段,於平日夜間、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應安排工地值班人員。所有超過正常每週44小時之超時工作津貼等均包含於服務費率,不另計價。」(卷一214頁)。可見上開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颱風天災、災害搶救、防災演練、友山公司無力履約而停工等免計工期,原告本應依監造契約約定執行監造業務,且監造服務費即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被告已依約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請求額外監造服務費用。
3.就原告請求二期緩衝層工程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64日、系爭契約含後續擴充工程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49日之監造服務費方面,經核原告主張二期緩衝層工程於前開期間辦理施工前協調會、提送修正預算、出席工程執行及界面協調會、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聯合審查會議、提送修正預算、變更設計等,持續執行監造業務(卷四349頁),及系爭契約含後續擴充工程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月4日期間由監造人員就地辦理項目丈量、中途結算書製作、竣工圖繪製、契約終止後續相關事宜及工區檢整工作、辦理驗收事項等,持續執行監造業務(卷四355頁),惟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原告應履行之監造業務範圍及項目附件
11.21,即包含辦理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工務作業,及協助辦理工程驗收、移交作業,暨11.28工程解約後中途結算作業、部分驗收作業、修正預算及重新發包書圖(包含預算書、光碟、工期檢討及技師簽證等),11.31工程契約解除或終止後,於後續施工廠商接管前,應派員看管工地及注意工地安全(卷213頁)。可見原告於前開期間所為之監造工作,均為系爭監造契約應履行事項,而非額外監造服務;又被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不得主張為額外監造服務再請求監造服務費。
(四)二期緩衝層工程展延工期55日、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展延工期121日,被告已就增加之建造費用給付監造服務費,原告不得再請求額外之監造服務費:
1.二期緩衝層工程展延工期55日,是因追加四項工項而為展延,並直接增加二期緩衝層工程之建造費用1,858,670元,有原告函、工程數量增減總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營建署函可參(被證
26、27、28如卷四141至154頁),則就此因增加工項而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用,被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2.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展延工期121日,是因西洞口緊急搶險展延工期19日,及追加主體結構長高度展延工期102日,各展延事由於第三次及第五次變更預算中分別增加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1,713,587元、22,101,994元,有營建署函、第五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契約變更統計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書函可參(被證17如卷二215至217頁),則就此因增加工項而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費用,被告已就增加之建造費用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五)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逾期工期105日,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兩造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
1.原告就二期緩衝層工程及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之監造工作,已經被告全部驗收合格且完成,依監造契約所有應辦事項均已完成,無懲罰性違約金情事,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足憑(被證8如卷一320至321頁),可見原告於前開工程之監造工作,並無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缺失應課以懲罰性違約金情事,則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及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逾期105日(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應可證明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期完工,此逾期工期致原告增加監造期間,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惟兩造並未議定該項所定「薪資及行政費用」,參酌技服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亦須「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且技服辦法第26條係規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含該條第1項所定各款費用,並非「應」包含該條第1項之各款費用。故原告逕援引技服辦法第26條第1項各款「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為計算依據,亦難認有理。然原告在逾期工期期間確有額外提供監造服務,且工程逾期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就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所約定「薪資及行政費用」雖未經雙方議定,本院仍應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予以認定該數額。
2.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347,803元:原告就此提出附件A補充1(卷四325至331頁)、原證44、45、46、65、65-1、
67、68為憑,主張每月「薪資」包含監造技師(兼監造主任)高振誠、品管工程師梁秀文、陳韋豫、周秀螢之薪資222,882元,每月「行政費用」包含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冷氣折舊、行政人員康育瑄、蕭方淇薪資、車輛租金、車輛使用維護金、保險費、燃料費、稅捐、出差交通郵資費、文書紙張影印機費、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共132,090元,暨「公費」即前開薪資、行政費用總額25%為88,743元,再加計營業稅等情;經核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就增加監造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已明確約定按「薪資及行政費用」計,故原告得請求者應僅有「薪資」及「行政費用」之總額加計營業稅,而不應包含公費。再原告在二期緩衝層工程監造工作已全部完成,既如前述,可證原告在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工期34.5日即106年12月2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確有實際辦理監造工作。復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4、45、46、65、65-1、66、67、68資料,包含高振誠、梁秀文、周秀螢、康育瑄、蕭方淇、陳韋豫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工作經費表、匯款回條、發票、水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用明細清單、汽車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燃料費繳款收據、餐費收據、車票、輪胎更換請款單、原告提送監造服務人員名單函、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函、專案聘任勞動契約等(卷二9至72頁、卷三193至221頁),認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之每月「薪資」為171,447元(監造技師高振誠78,925元+品管工程師梁秀文54,583元+品管工程師陳韋豫、周秀螢37,939元=171,447元),每月「行政費用」為116,589元,包含工務所水電電信網路17,153元、冷氣折舊444元、行政人員康育瑄薪資22,544元(34158×0.66=22544,原告主張按0.66計)、行政人員蕭方淇薪資29,126元(44130×0.66=29126,原告主張按0.66計)、車輛租金15,669元、車輛使用維護金保險費燃料費稅捐11,743元、出差交通郵資等費用11,565元、文書紙張影印機等3,832元、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4,513元,共116,589元(17153+444+22544+29126+15669+11743+11565+3832+4513=116589)。原告依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就人員之直接薪資尚加計30%列為「直接薪資(二)」部分,兩造並未在系爭監造契約中將技服辦法第26條之規定納為契約內容,且技服辦法第26條僅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包括各款費用之原則上規定,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均應依該條項內容計算,故原告此項主張及請求難認可採。故原告就二期緩衝層工程逾期完工34.5日因此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得請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加計營業稅5%)為347,803元(〈171447+116589〉×1.05÷30×34.5=347803)。
3.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逾期105日(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為1,268,948元:原告就此提出附件C補充1(卷四333至347頁)、原證46、48、49、50、
67、71、72、73、99、104為憑,主張每月「薪資」包含監造技師(兼監造主任)高振誠、品管工程師梁秀文、彭寶萱、職安工程師陳韋豫之薪資293,970元,每月「行政費用」包含工務所租金水電電信網路、冷氣折舊、行政人員康育瑄、蕭方淇薪資、車輛租金、車輛使用維護金、保險費、燃料費、稅捐、出差交通郵資費、文書紙張影印機費、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共134,846元,暨「公費」即前開薪資、行政費用總額25%為107,204元,再加計營業稅等情。經核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就增加監造費用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已明確約定按「薪資及行政費用」計,故原告得請求者應僅有「薪資」及「行政費用」之總額加計營業稅,而不應包含公費。再原告在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之監造工作已全部完成,既如前述,可證原告在此項工程逾期工期105日(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期間,確有實際辦理監造工作。復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5、46、48、49、50、67、71、
72、73、99、104資料,包含工作經費表、高振誠、梁秀文、彭寶萱、陳韋豫、康育瑄、蕭方淇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工作經費表、匯款回條、發票、影印機租賃合約書、電信費用明細清單、收據、車票、出差旅費報告、水費收據、汽車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銷貨對帳單、燃料費繳款收據、監造人員資料、監造單位人力組織表、監造工作執行照片等為憑(卷二12至14、73至183、卷三205、229至231、247至257、卷四91至123、383至387頁),雖上開事證並非105年7月16日至105年11月16日期間之支出憑證,然亦可為此段期間監造人員薪資及因監造工作行政費用支出之認定參考依據。準此,原告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請求之每月「薪資」為226,130元,含監造技師高振誠78,955元、品管工程師梁秀文55,292元、品管工程師彭寶萱44,000元、職安工程師陳韋豫47,883元,合計226,130元。每月「行政費用」為119,162元,含工務所租金水電電信網路17,652元、冷氣折舊444元、行政人員康育瑄薪資21,983元(33307×0.66=21983,原告主張按0.66計)、行政人員蕭方淇薪資30,297元(45905×0.66=30297,原告主張按0.66計)、車輛租金15,000元、車輛使用維護金保險費燃料費稅捐8,178元、出差交通郵資等費用10,267元、文書紙張影印機等7,392元、工務費用郵資文具等雜支7,949元,共119,162元(17652+444+21983+30297+15000+8178+10267+7392+7949=119162)。原告依技服辦法第26條規定就人員之直接薪資尚加計30%列為「直接薪資(二)」部分,兩造並未在系爭監造契約中將技服辦法第26條納為契約約定內容,且技服辦法第26條僅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包括各款費用之原則上規定,並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均應依該條項內容計算,故原告此項主張及請求難認可採。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含後續擴充工程逾期105日因此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得請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加計營業稅5%)為1,268,948元(〈226130+119162〉×1.05÷30×105=0000000)。
(六)兩造就設計監造服務之承攬契約,已經簽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作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即應以契約約定內容為兩造履約及費用給付之依據,而無另行適用技服辦法及民法第
490、491條規定之必要。再被告受領原告就前開工程之監造服務,係基於兩造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復查兩造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之約定在本件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系爭監造契約已就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致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於契約第5條為「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是顯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增減給付之必要。故原告就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本院既經為准駁如上述,原告尚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9條、技服辦法、民法第490、491、179條規定為請求,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99,424元(000000+347803+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第8條第15項、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算,參卷一13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件:本判決所引用兩造契約條文內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4項:乙方應提供之服務:
初步設計:
(一)測量、調查整理區域多尺度地理空間資訊及地質鑽探資料。
(二)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三)初步設計,包括初步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路線經過山坡地時,縱斷面圖應加繪道路計畫寬度左、右側地面線以利設施構造物及用地界限之需求研判。
(四)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定。
(五)計畫成本初估之修訂。
(六)細部設計準則之擬定。
(七)財務計畫之釐定。
(八)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定。
(九)初步設計報告,並於初設完成後依工程會頒訂「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內政部辦理公共工程計畫之個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審議機制作業要點」及「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等相關規定及格式填列,暨綜合規劃報告書、設計圖等各15份供甲方轉報公懲會審議。
(十)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於初步設計審查核定後,顧問公司應於10日內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
(十一)初步設計經甲方審定後再進行細部設計。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
(一)施工時如發生……圖說中之尺寸或細節有疑問或發現不符之處,應協助甲方解釋或作修正。
(二)基礎工程設計,係根據地質鑽探結果(仍有未能預知因素)設計,實際施工時,因施工方法及其他未能於設計之初預知之因素發生,需作基礎型式局部變更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因相關工程、材料取得、地方輿情等異於設計時情況之未能配合因素,需辦理局部變更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四)永久性結構如因施工方法及程序需要作局部變更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3條第1、3項: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一、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工務行政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
建造費用如包括機關收入性質之抵減項目、金額(例如有價值之土方金額)該項金額為除外費用。
三、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載百分比上限之98%計(詳附九曲洞生態明隧道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概估服務費用表)。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不得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乙方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
◎第8條第15項:甲方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
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乙方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甲方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設計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計者,原委託設計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按原費率百分之八十五計算,未變更部分仍按原費率計算,經重新變更設計後其中與原設計相同者,亦即可利用部分之設計,不再給付設計費,新變更部分則就該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
◎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11項:如因乙方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
導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甲方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而導致之責任應由乙方負擔。
《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附件。
◎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第1、2款:
一、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其計價方式如下:
(一)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所載百分比上限之98%計(詳附九曲洞景觀明隧道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案概估服務費用表)。
(二)乙方辦理本契約第三條委託範圍及項目之費用,均包含於服務費內,除特別說明外,不另給付。本契約經簽訂後,甲乙雙方均不得以工資或物價之漲落要求調整服務費。
◎第5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第5項:甲方要求乙方辦理本契約外工作時,應依比例增加監造費用或另行議定。
第6項:各分標工程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
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佔比率計算。第7項:停工期間甲方不給付服務費用,乙方應視工地狀況留
駐必要人員,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或累計停工超過【6】個月者,甲方得就超過部分核實給付【1】人薪資、監造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電話費。
◎第14條「驗收」:
一、驗收時機:乙方應於監造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完成本契約所有乙方應辦事項(若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不在此限)後20日曆天內,向甲方申報辦理驗收;分標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得向甲方申報辦理部分驗收。
二、驗收方式: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
三、本契約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填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二十二條罰則規定辦理。◎第19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第4、5款:
一、契約變更:
(四)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得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1.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2.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3.有第5條第6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第22條「罰則」第3項第2、8、9、10款:三、下列懲罰性違約
金之總額,以各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20%為上限。(二)各分標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未確實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程契約,以致施工廠商施工期間未依已核備後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交通維持計畫及品質計畫執行等,遭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在案。(八)各分標工程如有陳情、履約爭議、各項施工糾紛及損害賠償事件,乙方應負責處理。(九)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除為甲方之因素,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扣罰乙方各分標決標監造服務費千分之1。(十)各分標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未依契約辦理下列各項工作,由甲方認定為可歸責乙方之因素,經甲方通知仍未見改善者。◎第24條第9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即技服辦法)。》
(一)99年1月15日修正之技服辦法◎第26條(卷三402、403頁)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
(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31條(卷三404頁):
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
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
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二)103年10月30日及106年3月31日修正公告之技服辦法:◎第26條(卷四174頁):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直接費用:
(一)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二)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之百分之一百。
(三)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腦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
二、公費: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
三、營業稅。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十六。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
第一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扣除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後與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28條(卷四175頁):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