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崐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次變更為蔡碧仲、徐榛蔚,分別經原告及被告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蔡碧仲、徐榛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6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1,641 元,及其中1,215,511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256,130 元部分自民國106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340 元,及其中1,213,21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256,130 元部分自106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補償「自由街雨水下水道(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部分:

1、原告標得被告辦理系爭下水道工程,兩造於102 年12月31日簽訂花蓮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價為45,000,000元,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被告通知起7日開工,並於開工後220 日曆天竣工。系爭下水道工程於

103 年3 月3 日開工,至105 年3 月11日竣工,並於105年7 月7 日辦理工程驗收合格。其中於施工期間,經被告同意暫停執行(停工)或核定展延工期者,原告分別以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列出,如附表一、二所示:

(1)附表一:有6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總計376天:①按承攬人進場施作前,必須由定作人先行將場地交付之

義務,此為民法第507 條第1 項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使能完成者」,故定作人即被告有先行提供之行為。

②被告於系爭下水道工程,係以原告開工後被告不會發生

場所交付遲延之情況,使原告得順利施工,故訂定履約期間為220 工作天。

③然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場地,均為原告製作施工計畫書之

施工網狀圖施工要徑,被告有遲延交付場地,致影響原告之工期之情事,故被告核定展延工期。

(2)附表二:不可歸責於雙方事項,被告認定有屬天候之因素及政府為公益緣故,而通知原告停工者有28.5天。

2、被告對於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原告履約期間,基於公平而補償原告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原告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之約定,計算被告應補償之工程管理費如下,合計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工程管理費共計1,995,596.453元,惟被告於結算時片面計算,僅補償工程管理費782,3

86 元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請被告再補償短少之1,213,210.453 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1)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總價為45,000,000元2.5%原工期日數220 天,算出每日之工程管理費為5,113.636 元。

(2)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展延工期或停工日數為376 天,原告得申請補償之工程管理費,計1,922,727.14元,因未超過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之補償總額為工程總價5%之限度,故原告得請求全部之補償。

(3)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之停工日數為28.5天,原告可得申請補償之工程管理費減半為14.25 天,計72,869.313元。

(二)請求賠償「重慶市場改建第二期及中華市場,復興市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工程尾款之利息部分:

1、原告標得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辦理之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於102 年12月3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3,480,000元。原告於預定日期竣工,花蓮市公所於104 年9 月18日全部竣工驗收合格,經結算總價為46,554,562元,原告於同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代之,故花蓮市公所依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於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後30日內即104 年10月18日前付清尾款,原告已經領取工程款21,391,800元,花蓮市公所尚有尾款有25,162,762元未依約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花蓮市公所稱已於94年10月8 日向被告請求撥付補助,惟被告置之不理,嗣於105 年4 月7 日發函催告,但被告卻以驗收程序有瑕疵等情,拒絕撥付花蓮市公所。

2、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係被告依據行政院核定「花蓮縣(10

1 至104 年)綜合發展實施要點」提報之「花蓮縣市場整建及環境改善計畫」項目,於上開改善計畫之「8 、花蓮縣市場整建及環境改善計畫」第230 頁至第231 頁所載,被告應知原告與花蓮市公所簽訂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付款之約定。又被告於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之驗收程序,指派政風室人員參與驗收工作,並已認定驗收合格,竟事後以驗收有瑕疵為由,拒絕撥付予以抑留己用,致花蓮市公所無法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尾款給原告,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有不得領取之損害,應構成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之承辦公務員亦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在其公務員對於處理私經濟行為,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的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抑留應撥付花蓮市公所之工程補助款因而獲得享用該款項之利益,除單獨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外,另就被告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而使被告獲得不當利益,基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求償,是原告應領取之工程尾款扣除保固金後為23,765,885元,被告於104 年10月18日已經取得,竟假借不實之驗收瑕疵為由,抑留使用,拖延至106 年9 月12日始撥付花蓮市公所轉交原告,已遲延693 天,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原告之損害,亦為被告抑留用之不法利益,總計2,256,130 元(計算式為:23,765,8850.05365693 =2,256,130.8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三)爰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4 款、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340 元,及其中1,213,210 元部分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256,130 元部分自106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系爭下水道工程之工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廠商固得向機關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惟機關亦可根據實際情形,斟酌給付之。而一般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主要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利潤,本件原告請求工程管理費費用,應指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費用等項目,即屬間接工程費用,非謂當然隨之增加,應審查各該工程費項目是否與工期長短有關,以為認定。因此,系爭下水道工程預定開工時即因花蓮市公所未拆除完成而即停工數月,此亦為原告開工前即已知曉,爾後因相關因素多次展延工期,被告按實際施工情形等客觀情形衡量,已依實際展延天數323 日,按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予以減半計算工程管理費,合計782,386 元,應屬合理。

(二)有關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尾款之利息部分:花蓮市公所雖於104年9月間驗收合格,惟因耳聞施工有諸多瑕疵,被告身為上級督導單位,乃於104年11月5日至工程現場為查驗,發現有如壓花地坪等多處瑕疵,被告質疑為何甫驗收後不久竟有這麼多瑕疵,為免浪費公帑,決定調查是否有違失情形,並暫緩尾款之撥放,係本於上級機關督導之責任並具法律正當性,何來侵權行為及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且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闡明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依此請求所謂利息之損害,顯於法有違,而原告於其後之訴訟,亦已取得工程尾款,並無受有損害。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得標並承包被告之系爭下水道工程,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上開工程,契約價金總價為45,000,000元,原告應於被告通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220 日曆天竣工,兩造並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

(二)系爭下水道工程於103年3月3日開工,於105年3月11 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完成。

(三)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各編號項目,均經被告同意並經函覆核定。

(四)被告就系爭下水道工程業已補償原告工程管理費共計782,386元。

(五)原告前得標並承包花蓮市公所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約定由原告為花蓮市公所施作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43,480,000元,原告與花蓮市公所並於102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

(六)原告就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於預定日期竣工,花蓮市公所於104年9月18日驗收合格完成,結算總價為46,554,562元,原告並於同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花蓮市公所應於契約約定之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後之30日內,即104年10月18日前清償尾款。

(七)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總價為46,554,562元,原告已領取工程款21,391,800元,尾款金額為25,162,762元,花蓮市公所並未依約於104年10月18日給付之。

(八)花蓮市公所先後於104年10月8日、105年4月7 日函知被告,請求被告核撥「花蓮縣市場整建及環境改善計畫」補助款,被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府觀商字第0000000000函覆略以被告政風處查察中,應於可能涉及違失部分釐清後再議等語,否准撥付上開補助款。

(九)被告於106年9月6 日將補助款撥付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公所於106年9月12日扣除保固金後,給付原告餘款23,765,8

85 元。上開花蓮市公所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日104年10月18日計算至上開給付工程尾款之前一日106年9月11日之日數為693日。

(十)行政院於102 年6 月25日核定「花蓮縣(101 至104 )綜合發展實施方案」之「花蓮縣市場整建及環境改善計畫」,計畫經費共50,000,000元。負擔方式為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補助37,500,000元(該筆補助款業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撥入經濟部帳戶,經濟部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104年1 月7 日、104 年12月30日分別核撥18,750,000、15,000,000元、3,750,000 元,共計37,5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依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進度核撥予花蓮市公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215,511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就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6,13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215,511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工程延期: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可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按:即原告)得向機關申請按契約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之5%為限。本項廠商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另供其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廠商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事由而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或停工情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被告同意函文」欄所示之被告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

129 頁、第131 頁至第1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3、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表一展延工期天數計算之工程管理費部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場地,均為系爭下水道工程施工計畫書所定施工網狀圖施工要徑等情,乃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施作,依前揭規定自有交付場地與原告施作之義務。被告固辯稱原告於開工前即已知悉花蓮市公所未拆除完成而停工數月,被告業已實際計算並依前揭規定減半計算工程管理費云云,然此乃無解於被告應依前揭規定交付場地予原告施作之契約上義務,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是上開情事顯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被告復無舉證證明有何不宜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契約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1,922,727 元(計算式:45,000,000×2.5%÷220 ×376 =1,922,7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附表二停工天數減半計算之工程管理費部分,查原告經被告同意停工之事由,包括豪雨、颱風、元旦及春節交通管制等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並經被告同意停工並展延履約期限,被告復無舉證證明有何不宜給付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契約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或停工日數減半計算(14.25 日)之工程管理費72,869元(計算式:45,000,000×2.5%÷220 ×

14.25 =72,869.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管理費金額總計為1,995,596元,合計並未超過前揭約定契約總價5%(即2,250,000 元)之上限。又被告前業已給付原告782,386 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扣除之。是本件原告得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餘額為1,213,210 元(計算式:1,995,

596 -782,386 =1,213,210 )。

(二)原告就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6,13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驗收結算後辦理工程尾款付款(累計工程總價百分之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與結算後,廠商並繳納保固保證金(或於工程尾款中扣繳)後於30日(惟仍視補助款撥付至本所〈按:指花蓮市公所〉公庫後方能撥付)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2、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經濟部補助款項後,應即將補助款項撥付至花蓮市公所公庫,詎被告藉故至106 年9 月份始撥付之,致花蓮市公所遲至106 年9 月12日始於扣除保固保證金後方將工程款尾款給付原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而原告主張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竣工後,業經花蓮市公所驗收完成及其日期,花蓮市公所原應依約給付尾款之日期及金額,花蓮市公所並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及被告否准花蓮市公所核撥補助款而致花蓮市公所無從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經濟部撥付被告補助款項之金額及時間,被告嗣後將經濟部撥付之補助款項再撥付至花蓮市公所公庫之金額及時間,及花蓮市公所扣除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款項之金額及時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六)項至第(十)項所示,有花蓮市公所函文影本2 份、花蓮市公所104 年9 月18日正式驗收複驗程序出席人員簽名冊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以花蓮市公所為先位被告、本件被告花蓮縣政府為備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等款項,經本院一審判決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花蓮市公所應給付包括上開工程尾款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款項,嗣經花蓮市公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5 號審理(並經原告於二審撤回對花蓮縣政府部分之訴),判決認因花蓮市公所係依前揭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有「惟仍視補助款撥付至本所方能撥付」之條件,花蓮市公所原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時,因被告尚未將補助款撥付花蓮市公所,因而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以迄106 年9 月6 日被告撥付補助款予花蓮市公所之日,付款條件始成就,清償期乃屆至,故花蓮市公所於加計週休二日、行政作業期間4 日後,於

106 年9 月12日將工程尾款撥付原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而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請求上開工程尾款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嗣原告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亦有上開各裁判書類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6頁背面)。

3、是由上述,足悉原告原應得向花蓮市公所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業經花蓮市公所驗收合格,花蓮市公所本應給付工程尾款,於該公所依約原應給付之期日,被告亦已受經濟部撥付補助款項,應無不能將相當於工程尾款之補助款項撥付花蓮市公所之情事,然未撥付之,遲至106 年9 月6日始撥付,以致花蓮市公所至106 年9 月12日始將工程尾款給付原告。而原告就花蓮市公所遲至106 年9 月12日始給付工程尾款,所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乃未能向花蓮市公所請求給付或賠償。被告固辯稱:其為花蓮市公所之上級機關,至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現場查驗發現有多處瑕疵,乃要求被告之政風處查察有無違失,並暫緩尾款之撥付云云,並提出工程督導紀錄及被告機關函文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然查,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乃據花蓮市公所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倘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有不合格等情事,被告身為花蓮市公所之上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等法規有監督花蓮市公所之權責,當即於花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驗收時加以督導,其捨此不為,而於驗收完成後始拒絕撥付補助款項,是否於法有據,乃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更況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如有瑕疵,原告依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本應負保固責任,且依約亦應給付保固保證金予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公所本得依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原告改正、修補,抑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於不足時向原告追償,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契約內容不合。更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確有被告所指違失情形,被告受經濟部補助後本應儘速將補助款項撥付花蓮市公所,以使花蓮市公所得依約給付原告尾款,然未為之,其未將相當於工程尾款金額23,765,885元之補助款撥付花蓮市公所之693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金額之利益2,256,130元(計算式:23,765,885×5%×693/365=2,256,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6,13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下水道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4 款、系爭重慶市場等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9,340 元,及其中1,213,210 元部分自107 年9 月7 日起,暨其中2,256,130元部分自106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一:

被告無法於原告施工前提供場地而可歸責,被告同意暫停執行(停工)並核定展延工期,總計376天:

┌─┬───────┬────────────────┬─────┬─────┐│編│ │ │依 據│展延工期或││ │ 被告同意函文 │事 由│(系爭下水│停工天數及││ │ │ │道工程契約│應給天數 ││號│ │ │) │ │├─┼───────┼────────────────┼─────┼─────┤│ │ 103年7月17日 │系爭工程0K+000-177施工路段溝上人│第7條第3項│ ││1 │ 府建下字第10 │家,花蓮市公所拆除完成施工網狀圖│第4款 │ 144天 ││ │ 00000000號函 │要徑嚴重宕延第一次修正網狀圖 │ │ │├─┼───────┼────────────────┼─────┼─────┤│ │ 104年3月24日 │同上事由,第二次修正網狀圖 │ │ ││2 │ 府建下字第10 │ │ 同上 │ 49天 ││ │ 00000000號函 │ │ │ │├─┼───────┼────────────────┼─────┼─────┤│ │ 104年6月9日 │南京街橋0K+162-0K+182及成功街橋0│第7條第3項│ ││3 │ 府建下字第10 │K+255-0K+267及福建街橋0K+343-0K │第1款第10 │ 26天 ││ │ 00000000號函 │+355橋樑尚未拆除吊離無法施工 │、11目 │ │├─┼───────┼────────────────┼─────┼─────┤│ │ 104年9月14日 │福助橋暨第二福助橋異地保存工程,│ │ ││4 │ 府建下字第10 │辦理第三次修正網狀圖 │ 同編號1 │ 102天 ││ │ 00000000號函 │ │ │ │├─┼───────┼────────────────┼─────┼─────┤│ │ 104年11月3日 │配合各管線單位遷移 │第7條第3項│ ││5 │ 府建下字第10 │ │第1款第4目│ 11天 ││ │ 00000000號函 │ │ │ │├─┼───────┼────────────────┼─────┼─────┤│ │104年11月20日 │配合管線遷移,被告同意104年11月1│ │ ││ │府建下字第104 │4日起停工。 │ │ ││ │0000000號函 │被告同意於104年12月29日復工。 │ 同上 │ 44天 ││6 │104年12月28日 │ │ │ ││ │府建下字第104 │ │ │ ││ │0000000號函 │ │ │ │├─┴───────┴────────────────┴─────┼─────┤│總計 │376天 │└────────────────────────────────┴─────┘附表二:

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停工:

┌─┬───────┬───────────────┬────┬───┬───┐│編│ │ │依 據│ 停 │ 應 ││ │ 被告核定函文 │事 由 │(系爭下│ 工 │ 給 ││ │ │ │水道工程│ 天 │ 天 ││號│ │ │契約) │ 數 │ 數 │├─┼───────┼───────────────┼────┼───┼───┤│ │ 103年5月13日 │ │第7條第3│ │ ││1 │ 府建下字第10 │豪雨 │項第1款 │ 1天 │ 0.5天││ │ 0000000號函 │ │第2目 │ │ │├─┼───────┼───────────────┼────┼───┼───┤│ │ 103年9月22日 │ │ │ │ ││2 │ 府建下字第10 │豪雨及颱風 │ 同上 │ 2天 │ 1天 ││ │ 00000000號函 │ │ │ │ │├─┼───────┼───────────────┼────┼───┼───┤│ │ 104年2月26日 │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4 日元旦連│第7條第3│ │ ││3 │ 府建下字第10 │續假期花蓮市交通管制無法施工 │項第1款 │ 4天 │ 2天 ││ │ 0000000號函 │ │第11目 │ │ │├─┼───────┼───────────────┼────┼───┼───┤│ │ 104年3月23日 │104 年2 月13日起至15日為配合春│ │ │ ││4 │ 府建下字第10 │節運輸交通,春節期間禁止申挖停│ 同上 │ 13天 │ 6.5天││ │ 00000000號函 │工 │ │ │ │├─┼───────┼───────────────┼────┼───┼───┤│ │ 104年8月12日 │ │ │ │ ││5 │ 府建下字第10 │豪雨 │同編號1 │ 2天 │ 1天 ││ │ 00000000號函 │ │ │ │ │├─┼───────┼───────────────┼────┼───┼───┤│ │ 104年8月25日 │ │ │ │ ││6 │ 府建下字第10 │豪雨及颱風 │同編號1 │ 2天 │ 1天 ││ │ 00000000號函 │ │ │ │ │├─┼───────┼───────────────┼────┼───┼───┤│ │ 104年9月3日 │ │ │ │ ││7 │ 府建下字第10 │豪雨 │同編號1 │ 1天 │ 0.5天││ │ 00000000號函 │ │ │ │ │├─┼───────┼───────────────┼────┼───┼───┤│ │ 104年10月1日 │ │ │ │ ││8 │ 府建下字第10 │豪雨 │同編號1 │ 1天 │ 0.5天││ │ 0000000號函 │ │ │ │ │├─┼───────┼───────────────┼────┼───┼───┤│ │ 104年10月21日│ │ │ │ ││9 │ 府建下字第10 │颱風 │同編號1 │ 2.5天│ 1.7天││ │ 0000000號函 │ │ │ │ │├─┴───────┴───────────────┴────┼───┼───┤│總計 │29.5天│14.7天││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