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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馮代興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款項係因幫助已過世之弟弟,並非出於奢侈消費。抗告人自民國93年起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今超過13年,仍一直面對龐大債務,從未想逃避債務而轉換工作,其已清償之款項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今仍每月扣薪達18,000元,惟債務金額因債權人收取高額利息,使抗告人遭扣款13年後,目前未清償本金仍餘1,424,398元,而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則高達1,690,158元,比本金高,上開金額尚不包括另有八筆資產管理公司為債權人之債務。抗告人雖有穩定工作,因需要扶養家庭,縱能勉力清償債務,但要完全清償數百萬元債務及高額利息,係屬無望,是原審逕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乃屬誤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事件前積欠債務1,666,706元,其中190,62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為1,476,086元,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每月薪資約53,000元、執勤費約6,000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9,000元,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判斷依據。經查,抗告人每月須繳公保費971元、退撫基金2,640元、健保費2,921元、宿舍扣款及管理費1,411元,合計7,943元,有薪資通知單可證,應可採信;而抗告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3,500元及醫療費500元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然而,就抗告人主張扶養子女每人各7,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自陳其長女賴家紜已23歲、大學畢業但在準備考試等語,惟賴家紜既具大學學歷又已成年,本身自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上開規定無受扶養之必要,無理由由已無法清償自身債務之抗告人負擔其扶養費用。至抗告人次女、長子既仍於大學、高中就讀中,則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次女、長子各7千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公保費971 元、退撫基金2,640元、健保費2,921元、宿舍扣款及管理費1,411元、膳食費6,000元、日常用品支出1,5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電信費3,500元、醫療費500元、次女扶養費7,000元、長子扶養費7,000元,總計34,043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二)抗告人主張現今每月收入59,000 元,惟依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全年度所得為875,718 元,則平均每月所得為72,977。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34,043元後,仍餘38,934元,尚超出每月薪津三分之一受強制執行之18,000元甚多,足見其收入確實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如能撙節開支,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為56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歲年齡尚有近15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負擔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似乎無望將債務清償完畢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述,目前未清償本金仍餘1,424,398元,而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則高達1,690,158元,合計約300 萬元,若每年清償30萬至40萬元,約15年內可以清償完畢。雖然辛苦,但依目前法院實務之見解,即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審查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本院類似前案等,除債務人須長達30年始能清償債務或在債務人得工作之年齡期間不能完成清償者,得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外,並不認為此情形已達不能清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固定薪資,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本件抗告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