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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書翰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3,501元,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委請律師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前置協商,經協商後不成立。聲請人已盡前置協商義務,故得逕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64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強制執行中,迄今均無聲請暫緩執行之跡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希望在償還能力之範圍內,盡最大所能清償債務,因此於與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即向鈞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深具還款誠意,請考量聲請人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給予聲請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起初辦卡是為了家庭生活開銷,後來和朋友合開烤漆廠投資失敗,所以以卡養卡,導致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已婚有配偶宋美貞,擔任家管,偶爾打零工貼補家用,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1月、00年00月生)。未成年子女中年長者目前就讀花蓮高商,約每半年領一次原住民公費生補助金,近兩年之領款內容為105年10月31日領3,770元、105年12月15日領10,500元、106年4月13日領4,270元、106年5月17日領10,500元、106年10月31日領3,430元、106年12月14日領10,500元、107年4月10日領3,430元、107年5月15日領10,50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自己捕魚,農林漁牧),每月必要支出約22,875元,願以每月3,000元償還,依更生方案還款期間6年(72期)計算,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占總債務成數41.26%。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會繼續維持原來工作捕魚(漁夫)做為經濟來源。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聲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學生證等為證(卷7至16、67至70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805,022元(遠東商銀205,716元、華南商銀83,015元、非金融機構516,291元,卷16、32、40、45 、59頁),而聲請人自承每月收入約25,000元,以捕魚為工作,其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為12,875元(伙食費6000元+租屋費3000元+電話費1250元+交通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水電費625元=12875元),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0年1月、00年00月0出生,卷14頁戶籍謄本參照)扶養費共1萬元,合計22,875元,並據此向本院陳報,核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約2,125元可資清償債務,惟查:

1.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875元,然參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應以12,388元列計為適當;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為90年1月、92年10月0出生,現年17歲、15歲),惟其陳報長女領有原住民公費生補助金,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共領取56,900元,即每月有近3,000元之補助(56900元÷18.5個月=3076元),聲請人應負之扶養費即應扣除3,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2,388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尚餘5,612元(00000-00000-0000=5612)。

2.聲請人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264號進行強制執行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如下表所示之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07年9月10日公告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如下:

┌──┬───────────┬───────┬─────┬──────┐│編號│不動產(花蓮縣吉安鄉)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1 │仁廉段737地號土地 │737 │297分之10 │75萬元 │├──┼───────────┼───────┼─────┼──────┤│2 │仁廉段389建號建物 │192.82 │297分之10 │10萬元 ││ │(東海八街31號) │ │ │ │├──┼───────────┼───────┼─────┼──────┤│3 │仁廉段1399查封建號建物│18.36 │297分之10 │2,000元 ││ │(東海八街31號) │(鐵皮造雨遮) │ │ │├──┼───────────┼───────┼─────┼──────┤│4 │東昌段165地號土地 │1283.54 │297分之10 │15萬元 │├──┴───────────┴───────┴─────┴──────┤│ 合計1,002,000元│└───────────────────────────────────┘

雖因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於107年11月14日經減價後公告以最低拍賣價格合計641,300元,定於107年12月12日進行第三次拍賣,聲請人所有前開不動產雖為持分而非所有權全部,然客觀上仍具有一定之價值,足供變價後用以清償債務;再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卷3、65頁),自其107年7月13日聲請更生至130年1月29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22年餘,且其子女現已17、15歲,於成年後即無須聲請人扶養,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客觀經濟狀態,顯具足夠資力清償債務,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