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陳奕璇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奕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自民國103年12月10 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共分180期,利率1%,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94元。惟聲請人因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月薪僅20,000元,尤其於105 年3 月至5 月間幾無收入,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又母親於104 年7 月26日因跌倒受有左足踝後踝開放性骨折,經急診追蹤治療,後於同年11月間經診斷罹患乳癌,後續及繼續追蹤治療,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於
107 年1 月間更罹患子宮相關病症而接受摘除手術,因母親病症均為偶發性,難以預料後續有其他病症出現,使原本已入不敷出之經濟窘境,更因此醫療費用支出負擔,更加惡劣,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前揭債務而毀諾,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3年11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80期清償,年利率1%,每期還款9,99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因聲請人之收入減少,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無法繼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48號民事裁定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雖前曾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惟因是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僅20,000元,尤其
105 年3 月至5 月間,幾無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不足以清償,無從另繳納協商款項等情,並提出103 年度至
106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薪資條及磐石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獎金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22頁至第138 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第1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間係任職於保險業,平均每月薪資約19,779元,業據其提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又稱現於花蓮慈濟醫院及磐石公司任職,於103 至105 年度之年所得尚分別有277,583 元、545,921 元、444,870 元,惟其於106 年度之年所得則減為29,832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486 元,及聲請人陳報近3 個月之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為23,260元(計算式:16867 +3620+22938 +
692 +25664 =69781 ,69781 3 =23260 ),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薪資條、磐石公司獎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38 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件更生聲請,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23,26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債務人自承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伙食費9600元、水電費2,000元、健保費2,000元、電話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加油費2,500 元、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學費4,700 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 元,其中扶養費部分已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計共26,800元,亦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學費收據、統一發票等相關費用單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39 頁至第148 頁)。惟查,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8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107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定之)之1.2 倍即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計;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
1 人(為000 年0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戶籍謄本)及母親,惟其亦陳報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未成年子女之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8,639 元,再參諸上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則聲請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應為6,227 元(計算式:00000 -0000=6227)較合理。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3,260元,顯已不夠支付個人生活費、子女及母親扶養費(計算式:00000 -00000 -0000-0000=-833 ),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9,994 元),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再觀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1,375,105 元,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