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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書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書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書芳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第5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程序後發現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羅列小孩費用部分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1,500元(含珠算1,400元、安親4,000元、跆拳道1,600元、餐費1,500元、比賽基金3,000 元)及其他生活支出每月16,000元,並未詳述其支出之必要性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等證明文件,顯屬不合理之支出,且債務人亦漏列其名下之車牌000-0000重機供為可清償之財產,經本院命其補正及到庭陳述,均未補正或說明,故另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惟經本院多次通知提出補正或陳報本案所需相關資料,並通知其到院接受調查均未依令補正或到院,且債務人除名下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已逾10年而無殘值之外,復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宗查核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1.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19、29、31、39、40、42頁)略以: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台灣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21頁)略以:除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外,尚主張債務人現年4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距離,具再生能力,若增加還款期限,必可清理債務等語。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卷26頁)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218,00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794,736元,剩餘423,26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羅列小孩費用諸如珠算、安親、跆拳道、餐費、比賽基金及其他生活支出每月16,000元顯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係非必要性支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等情等語。

4.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卷33、44頁)略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尚得償還8,500 元,依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04,000元,然本案清算程序分配款為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情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後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之,而所謂「固定收入」係指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如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款、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並不以提供勞務對價為限。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是本件審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自應就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起(即105年8月17日)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以及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查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所得17,500元,低收入補助22,900元元、家扶中心兒童津貼9,350元、展望學會補助1,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全戶可支配所得合計為50,750元(17500+22900+9350+1000=50750),扣除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42,250元,尚剩餘8,500元,則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如上述為每月50,750元,合計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218,000元(50750元24個月=0000000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支出1,014,000元(42250元24個月=0000000元)後,剩餘204,000元,有債務人聲請更生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資認定。依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號卷宗,本件債務人名下僅有出廠逾10年之汽車一輛,未有其他財產可供清算,遂此清算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所受之分配總額為 0元。本院俱按債務人所陳報金額計算,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況債務人所陳必要支出項目多所疑義,並未檢附單據或說明其必要性,經本院多次要求補正或到庭等均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準此債務人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04,000元,而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為0元,從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尚有剩餘,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相符,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又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日期:201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