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筱梃相 對 人 張筑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民國104年7月28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保證書,有同意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