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昱賢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0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推事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推事已因此與有嫌怨,最高法院27年抗第552號判例,施芳玲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損害賠償事件怠惰執行,債權憑證誤寄他處遺失,逾二年始補發債權憑證,補發債權憑證非原本債權憑證內容而有更改,司法事務官種種作為顯非專業,另於106年度司執字第6639號事件,聲請人繳納執行費用後,未將債權憑證歸還聲請人,又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免繳103年度司他字第9號訴訟費用,司法事務官未採信裁定書意見,逾越上級法院命令,仍執意強討。聲請人業已於105年7月18日、同年10月23日、107年1月29日分別遞狀對施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及申訴事由,種下其嫌怨,則日後於執行職務時,難免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聲請執行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承審司法事務官施芳玲迴避所舉之原因,係指本件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承辦其他前案時,已就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處分結果,然此一不利益並非基於上述法條所指稱不公平審判而來,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況聲請人自述其非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有質疑,故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司法事務官與其所審理之前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