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戴卿妃相 對 人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7年度補字第74號)而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固屬實在。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9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9號執行事件因發函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以聲請人非員工而聲明異議,致執行無著;經本院提示後,聲請人始於106年5月11日撤回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9號執行事件另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356號發函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則執行程序因債權移轉而終結,依實務之作法,縱法院准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僅應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參照),自難認聲請人因停止執行而有何實益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情,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