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豪相 對 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6號停止執行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繼續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637 號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並執行完畢。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以107 年5 月11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